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71號
TYDV,109,勞執,7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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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NGUYEN THE SANG(阮氏創)

相 對 人 權業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 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 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 經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共新台幣(下同) 82,600元,並待聲請人將帳戶資料傳真與相對人後,相對人 應即匯款給付,惟聲請人業已傳真帳戶資料與相對人,相對 人仍未依約給付,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109 年5 月28日桃園市政府勞資 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證,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 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 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 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按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 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 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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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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