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陳錦泉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淑華、陳昱秀、陳如水等間確認界
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0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 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 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 額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 萬6,002 元,逾期未 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