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6年度,489號
PCDV,86,訴,489,20000303

1/4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乙○○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複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被   告 甲○○   住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 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受任人為自己 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 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 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七十四年底前往美國,委任被告處理原告在臺灣之財產事務,諸如房屋 之出租、租金之收取、房屋出售、存款存摺之保管、領用,暨原告其他在臺收 入(如退休金、利息、成功高中三節慰問金等及各項收支)。惟被告為原告收 取之金錢並未按時如數交付予原告,其應收交付予原告之金錢與其實際交付予 原告之金錢差距達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究其原因,實係被告常將 應存入原告存摺之金錢先挪為己用,或存入自己之存摺,等過一段時間再匯予 原告時亦有短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 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㈢被告提出之證物卷內日記帳係八十二年原告要求對帳時,由被告提出予原告, 從而日記帳所載諸多數據事實均依被告自行記載之文字而得知,該日記帳為被 告親筆記載七年餘(七十五年至八十二年)之收支,業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



十八日所呈之答辯狀中自認無誤,本件經送廣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就被告提 出之日記帳等資料作成財務鑑定報告書,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金額,即係以收 入部分之總金額扣除支出部分之總金額,原告茲以前開鑑定報告為基礎,就被 告應收帳款及實際交付原告之帳款及損害賠償部份,臚列於左: 1、富祥園房地出售總收入:一百七十五萬元。依日記帳第十六頁(證物卷第 一三二頁)、第二十頁(證物卷第一三六頁)、第二十四頁(證物卷第一 四○頁)、第二十六頁(證物卷第一四二頁)之記載,足證被告確收有富 祥園房地出售款項一百七十五萬元,並將其中四十九萬元(證物卷六六頁 )及七十五萬元(見證物卷七五頁)分別存入原告郵局帳戶中。被告受原 告委託處理富祥園房地買賣事宜,經手出賣房地之款項為一百七十五萬元 ,業經被告於其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答辯(三)狀附表一第四頁暨其八十 八年六月十一反訴狀中自認無誤,從而被告應將一百七十五萬元轉予原告 ,毋庸置疑。
2、公務員優惠存單(NO.二四八四二四)臺銀利息,對鑑定書無意見,收 入為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元。
3、成功高中三節慰問金,對鑑定書無意見,收入為二萬七千二百元。成功高 中三節慰問二萬七千二百元,雖被告辯稱僅經手二萬二千元云云,然既經 會計師鑑定會算,自係二萬七千二百元。
4、臺北市○○○路○段二七九號(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九六三號) 之房屋租金收入部分:
①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四月一日止,每月租金三萬元,十二個 月共計三十六萬元,被告自認無訛。
②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一日,每月租金三萬三千元,十二個 月共三十九萬六千元。右開連續二年皆由被告代原告與承租人陳文彬訂 立租約(見證物卷十二、十四頁),原告並未出面,是以租金皆由被告 收取。
③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每月租金四萬元,十二個 月共四十八萬元。惟因被告抗辯每月租金只收三萬四千元,雖不合理, 原告不予爭執,依被告自認之租金三萬四千元計算,依鑑定書之計算為 三十萬六千元(即三四、000元×九=三0六、000元(並已扣除 原告收取前三個月之租金))。
④逾期賠償:原告與陳文彬之租約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惟七十 八年四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兩個月間系爭房屋仍由陳文彬 居住,原告之租約及印章均由被告保管,被告卻未與其訂約,顯有過失 (原告係至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始返臺),依前述七十七年四月一日 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租約,每月租金四萬元計,被告應賠償原告 相當二個月租金之損害共八萬元。被告雖抗辯曾向承租人收取三萬四千 元云云,惟其仍應負賠償之責,不容推諉。
⑤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租金每月六萬元,一年共 七十二萬元。至於被告抗辯租金每月五萬一千元,雖不合理,惟原告仍



願依被告自認之租金五萬一千元計算,十個月租金為五十一萬元(五一 、000元×十月=五一0、000元(已扣除原告收取前二個月之租 金))。被告於鑑定時,亦自認收取十個月之租金五十一萬元無訛,自 不得嗣後翻稱僅收九個月之租金四十五萬九千元云云。 ⑥逾期賠償:原告與陳文彬間之租約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被告 遲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和承租人訂約,顯有私相授受之嫌,故應 賠償二十一日相當租金之損害,依前述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五 月三十一日之租約,每月租金六萬元計算每日租金為二千元,二十一日 合計為四萬二千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被告雖抗辯已向承租人收取三 萬五千七百元云云,仍無解於應賠償支付原告上揭款項。 ⑦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七萬元,共 計十一個月。該租約係由被告代原告訂立,被告自應按月為原告收取七 萬元之租金,扣除原告自行收取三個月租金,被告收取租金為五十六萬 元(即七0、000元×八月=五十六萬元)。 ⑧逾期賠償:原告與陳文彬之租約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被告遲至 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續與承租人陳文彬訂約,顯有過失。依前述七十 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租約,每月租金七萬元計算 每日為二千三百三十三元,六日合計為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應由被 告賠償。被告雖抗辯其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與陳文彬簽公證租約, 惟因筆誤而誤寫成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然終止日仍為八十一年五 月二十二日)云云,然查證卷物二十二頁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代原告 與陳文彬訂約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租期自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悉無被告抗辯筆誤之情,益證被告之 抗辯要不可採。
⑨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每月租金八萬元,一年 共九十六萬元。
⑩原租約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原承租人陳文彬於八十一年五月二 十九日至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補足差額租金六萬六千七百元。 ⑪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月租十萬元,共八個月, 計八十萬元。
⑫上開①至⑪之租金,小計為四百零九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 5、臺北市○○○路○段六十三號十樓之五之房屋收入部分: ①七十五年四月至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承租人為胡文興,每月租金八千 三百二十五元,十二個月共九萬九千九百元。日記帳第二十四頁(見證 物卷一四0頁)記載:「四月十七日,結束─5的租賃問題」,足證 租期為十二個月,租金共九萬九千九百元,非被告抗辯之八萬七千九百 七十五元。
②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月租九千五百元,十二個月共 十一萬四千元,扣除原告自行收取六個月租金五萬七千元,被告收取租 金應為五萬七千元。被告抗辯只收五萬六千一百元,實屬無據。



③七十七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共五萬一千五百元。 ④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共七萬元。 ⑤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租期一年,月 租二萬二千元,押金八萬元。但承租人提前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退租 ,共租九個月,每月租金二萬二千元,共計為十九萬八千元。 ⑥如前述⑤被告與承租人溫鴻麒訂約時,載明押金八萬元,然其押金只收 七萬元,卻於退租時,退押金八萬元,多退一萬元之押金,足生損害於 原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一萬元。
⑦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租予薛進雄,每月租金一萬 七千元,一年租金共二十萬四千元。
⑧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租予薛進雄,每月租金一 萬七千元,一年租金共二十萬四千元。
⑨以上①至⑧租金小計為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元。 6、臺北市○○○路○段六十三號十樓之七之房屋收入部分: ①七十五年四月起至七十六年三月,月租七千元,十二個月共八萬四千元 。
②七十六年四月起迄七十六年十二月,月租七千二百元,租期九個月共六 萬四千八百元。
③七十七年七月至七十八年二月,三個月之租金為二萬七千元,每月租金 為九千元。租期八個月,租金共七萬二千元。
④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共租十個月,每月租金 一萬七千元,合計十七萬元。
⑤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年十一月四日,承租人劉盛全,租期一年, 每月租金一萬八千元,押金八萬元,承租人劉盛全自八十年三月起即違 約未付租金,故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年三月止共四個月租金七 萬二千元,加上押金八萬元(押金毋庸退還),共計十五萬二千元。 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承租人陳鴻章,租期一年 ,每月租金一萬六千元、押金八萬元,承租人前後付三次租金四萬八千 元、四萬八千元及二萬五千三百零八元,共計十二萬一千三百零八元。 ⑦以上①至⑥之租金小計為六十六萬四千一百零八元。 7、管理費:三千二百元,七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收到宛平付管理費三千二百元 。管理費三千二百元,亦為被告經手之款項,於總算被告經手之款項自應 算入,倘被告確有核實支出時,自於支出費用扣除而已。 8、房客賠牆:二萬元,即前開門牌號碼九六三號房屋於七十五年四月間因房 客損壞門牆而賠償二萬元。
9、真北平餐館: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至真北平餐館收取支票一萬八 千零十八元,存入郵局。此項真北平餐館支付一萬八千零十八元及前開8 、房客賠牆二萬元之部分,被告自認收受無誤(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被 告答辯(三)狀附表一第四頁)。
、七十六年綜合所得稅退稅收入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直接劃撥退稅款入原告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 、勞工保險現金給付共二十六萬一千九百元。勞工保險現金於八十一年八月 十八日直接劃撥入原告郵政存簿儲金帳號二四四六一─三號之帳戶內,另 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駕駛公會取支票一張五千元,共計二十六 萬一千九百元。
、成功高中退休金:
①原告於六十七年自臺北市成功高級中學國文教師退休,由學校經臺北市 政府發放月退休金,每半年發給一次,時間約於每年七月及十二月或一 月,而春節亦會加發,自民國七十五年起就由被告代收,原告之郵政儲 金簿中成功高中之退休俸,其代號均為「PSL」或「LTR」。 ②茲整理原告郵政儲金簿中之退休俸收入如左: A、七十五年一月二十日PSL六萬四千二百零三元。 B、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PSL九千七百七十三元。 C、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PSL六萬四千二百零三元。 D、七十六年一月六日PSL六萬四千二百零三元。 E、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PSL九千七百七十三元。 F、七十六年七月十日PSL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 G、七十七年一月四日(此部分為原告在臺期間之收入,不予計入收入 項下)PSL七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
H、七十七年二月九日(此部分為原告在臺期間收入,不予計入收入項 下)PSL十一萬一千零五十一元。
I、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PSL八萬零三百五十八元。 J、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PSL八萬零三百五十八元。 K、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PSL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 L、七十八年七月十日(此部分為原告在臺期間收入,不予計入收入項 下)PSL九萬二千九百十三元。
M、七十九年一月十六日PSL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 N、七十九年七月五日LTR十萬七千二百零一元。況被告於日記帳第 三九頁(證物卷第一五五頁)記載「七月份帳目、七月五日成功高 中入帳一○七二○一(四十四支局)」,足證被告確有經手此部分 之收入。
O、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此部分為原告在臺期間收入,不予計入 收入項下)LTR三萬七千二百十三元。
P、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此部分為原告在臺期間收入,不予計入 收入項下)LTR七萬元。
Q、八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此部分為原告在臺期間收入,不予計入收入 項下)LTR二萬五千四百零八元。
R、八十年七月五日LTR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 S、八十年七月五日LTR十萬元。
T、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LTR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



U、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LTR二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 V、八十一年七月五日PSL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 W、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PSL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 X、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PSL二萬九千零八十二元。 Y、以上成功高中退休俸之總收入,即A至X共計一百二十萬九千二百 五十二元。
、又被告自認將原告帳戶中之五十九萬九千元於八十一年九月起分別存入自 己帳戶,迄八十二年二月始將款項回存原告帳戶,蓋被告使用應交付原告 之金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計算如左:
①金額四萬八千元部分自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五個月利息一千 元(即四八、000元×5%×5\12=一、000元)。 ②金額十萬元自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五個月利息二千零八十三 元(即一00、000元×5%×5\12=二、0八三元)。 ③金額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四個月利息一千六百六十 七元(即一00、000元×5%×4\12=一、六六七元)。 ④金額五萬一千元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三個月利息六百三 十八元(即五一、000元×5%×3\12=六三八元)。 ⑤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三個月利息一千二百五十元 (即一00、000元×5%×3\12=一、二五0元)。 ⑥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二個月利息八百三十二元( 即一00、000元×5%×3\12=八三二元)。 ⑦金額十萬元自八十一年元月至八十二年二月計一個月利息四百十七元( 即100、000元×5%×1\12=四一七元)。 ⑧以上①至⑦部分利息小計七千八百八十七元。 、原告尚有其他收入,由被告收取,茲陳如左: ①七十五年元月,老楊元月3存劃撥,五百元及五百元,共計一千元。 ②七十五年二月八日,存劃撥二千元。
③七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終止郵電、水,劃撥,收人二千三百三十五元。 ④七十五年九月八日,到太平洋取款支票六萬零四百五十八元,富祥園。 ⑤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廣清預付1\2水費,九十五元。 ⑥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到駕駛公會申請辦理退保手續,收入一千二百六十 二元。
⑦右開①至⑥共計六萬七千一百五十元。
、關於被告支出之費用如左:
①所得稅:八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
②房屋稅:三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
③地價稅: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
④雜費:四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以日記帳中所有雜費支出,扣除左列非 必要費用後計算所得:




A、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付管理員紅包一千五百元,非必要費用。 B、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買禮送門房六百元,非必要費用。 C、七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元宵節送管理員紅包五百元,非必要費用。 D、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送禮六百八十九元,非必要費用。 E、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支付管理員(代租房屋酬金)一千元,非必要 費用。
F、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付管理員酬金一千元,非必要費用。 G、七十九年五月二日付禮金(蕭先生)五百元,非必要費用。 H、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酬謝蕭先生一千五百元,非必要費用。 I、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扣除九千三百二十二元,被告稱富祥園補貼 買方稅費九千三百二十二元,然日記帳第二六頁並無任何說明,況 富祥園增值稅既由原告負擔,自無再補貼買方稅費之理,故被告所 稱九千三百二十二元名目不清,自不得列入必要費用計算。 J、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被告借五百元,自非必要費用。 K、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影印、響錢二千七百十元,參酌證物卷第一 五一頁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之響錢二千七百元,可見七十八年八 月三十一日之影印為十元,而響錢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L、出售富祥園代書費四萬元:被告未舉證證明,亦不得列入。 ⑤服務費:三萬五千一百元。即原告允諾自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 止,每月給付被告二千七百元之酬勞,並允諾被告自行自收支內扣除。 ⑥公證費: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
⑦勞保費:五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
⑧計程費:三萬三千二百十三元。
⑨廣告費:六千三百六十八元。
⑩水電費:四千七百六十六元。
⑪以上①至⑩共計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三元。 ㈣綜右所述,本件被告受原告委託處理在臺財務事宜,是以將被告經手保管之款 項扣減匯予原告之款項及支臺之費用,再加上被告應賠償及支付原告利息之數 額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之數額。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之總收入為㈢(1) 至()九百十五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加上㈢()之其他收入六萬七千一百 五十元,扣除被告得主張扣除之必要費用即前開㈢()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二 十三元,減去匯款金額六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二十二元,再減去原告返臺期間自 帳戶領出款項一百十五萬零七百二十一元,餘額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九十 七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㈤被告固抗辯匯款金額為六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四元,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 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件一計算表所列之二十二項匯款紀錄中之第一項及 第十一項並非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
1、第一項所列匯款日期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匯款金額美金三千五百元( 即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元),於日記帳第十一頁記載:「七月二十五日,提 一一○、○○○」、「七月二十八日,支票對換一三三○七○(扣手續費



二五○)」、「匯率:三八.○二(美匯票,三千五百)」、「七月二十 八日,付太平洋二二○四五八元整」、「一三三○七○(匯票)美金+一 一○○○○(四.四提款)=0000000─二二○四五八(付太平洋 )=二二六一二:::」(證物卷一二七頁),又美金三千五百元係兌換 新臺幣,顯見本項金額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元並非被告匯予原告之款項。 2、第十一項所列匯款日期七十八年十月,匯款金額美金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五 元(即五十九萬元),惟證物卷八十五頁關於第十一項所指之匯款日期應 為七十八年七月十日,而非被告所稱七十八年十月,且匯款金額為美金二 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即五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元,連同手續費五百四十 元,合計五十九萬元),頃查七十八年七月十日原告適值返臺期間,上開 款項並非被告之匯款,被告自無可能再匯款予原告,亦無此必要,故該筆 款項與原告無涉。
3、況查日記帳第一頁(即證物卷第一一七頁)小額匯款紀錄亦無被告所稱之 第一項匯款金額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元及第十一項匯款金額五十九萬元之記 載,足證上開二項金額並非被告匯款金額無誤。 ㈥被告辯稱:「公務員優惠存款之臺銀利息」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元、「成功高中 退休俸」共一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二十五萬 六千九百元暨「七十六年綜合所得稅之退稅額」四萬八千八百七十元,均係直 接匯入原告帳戶內,不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云云,查上開款項固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內,然被告自 認存簿、印章均由伊保管使用,是縱然上開款項直接匯入原告之帳戶,惟被告 均有動用支領情事,如被告之日記帳第二頁記載:「二十七號領利息、十二月 、元月,二個月,五三七九」、日記帳第四頁載:「到臺銀取利息...二個 月,:::五三七九」,其後尚有多次動支公務員優惠存款之臺銀利息情事, 不贅。又「成功高中退休俸」、「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七十六年綜合所 得稅之退稅額」等款項,雖匯入原告郵政存簿儲金,帳號二四四六一─三,如 前述,被告持續動用進臺上揭帳戶內之款項,從而上開款項,自為被告經手保 管之款項,何得謂不屬伊所收取之金錢及孳息?況無論上開款項究係直接匯入 被告所保管使用之原告帳戶,抑係被告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存入原告帳戶內, 其結果均無二致,倘最末被告交還原告之款項不足匯入或存入之總數額,被告 自應負補足差額之責,應無容疑。
㈦另被告抗辯原告於七十八年八月返國住於被告家中,曾向被告表示自七十八年 八月起,被告可領取原告之優惠存款利息每月二千七百元,以答謝其每月辦事 之酬勞金,是其酬勞金應為十一萬六千一百元,而非三萬五千一百元云云,惟 原告堅決否認,原告並未表示自七十八年八月起被告可領取原告之優惠存款利 息二千七百元充作酬勞金,況七十八年間,原告返國時點為七十八年五月二十 五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出境,七十八年八月間原告並未從國外返國,顯見被 告之辯詞至不可採。蓋原告祗答應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二年二月間雙方終止委 託事宜之時段給予每月二千七百元之服務費,總計為鑑定書所載之三萬五千一 百元,併予陳明。




㈧被告又抗辯代繳太平洋建設公司九十二萬多元云云,然上揭款項均出自被告為 原告出租房屋收取押金將押金移作繳交部分款項,嗣押金額由原告返還暨原告 交被告保管之存摺中提領款項支應,如「宛虹:一三一八一二,提一三五五五 七」、「六月二十五日付太平洋五十萬」(日記帳第九頁,即證物卷第一二五 頁)、「一三三○七○(匯票)美金+一一○○○○(四四提款)=二四三○ 七○─二二○四五八(付太平洋)=二二六一二」(日記帳第十一頁,即證物 卷一二七頁)、「八月十六日到太平洋付款二十萬,到四四局提款,十三萬」 、「一三萬(虹)+五萬(華)+二萬(七月份結餘)=二十萬」(日記帳十 二頁,即證物卷第一二八頁),從而被告抗辯代繳九十二萬多元云云,其款項 無非仍源自原告之處。
㈨被告主張支出總費用為八十萬五千六百二十六元,然鑑定時費用之計算為七十 三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二者之差異在於原告只同意給予被告服務費三萬五千 一百元,被告自作主張為十萬八千元,故逾三萬五千一百元之部分被告無權請 求。
㈩又被告略謂其請求七十五年元月起至八十二年二月以每月二千七百元計算之酬 勞,主張抵銷合計二十三萬二千二百元云云,惟本件委託之事項本即無酬,被 告自不得要求原告給付酬勞,況原告亦曾禮尚往來,贈予被告一批名貴家具( 見證物卷一0三頁),是其請求顯無所據。復且「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有明定,從而被告請求八十二年二月 以前每月酬勞二千七百元云云,姑且不論其是否有請求權利存在,其請求之時 效亦逾五年,核諸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同不得請求主張抵銷甚明。三、證據:提出授權書影本九件、入出境資料影本一件、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各十三件、陳伯志信封影本一件、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函影本 一件、永和四支郵局第五七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房屋名稱及備註表一件、收 入明細表十八紙、收入與支出總表一紙、富祥園房款及匯款名稱摘要並註解表一 紙、富祥園太平洋分期付款及匯款明細表二紙、朱宛虹四四支局帳號○三三一九 ○─八號帳號存摺影本十一紙、定期存單影本一紙、存摺影本三紙、臺灣銀行總 行國外營業部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回條影本九紙、華南商業銀行賣匯記錄及費 用收據影本一紙、臺北市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水續費收據影本一紙、華南商業銀 行掉換收據憑條影本二紙、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賣匯水單影本一紙、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影本三紙、中國國際銀行永和辦事 處匯款申請單影本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一紙、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城中分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影本四紙、收據影本三紙、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七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款書影本一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四紙、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四紙、法院納款統一收據影本十 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一紙、收據影本一紙、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影 本一紙、美國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收據影本一紙、信函影本三紙、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大安分處函影本二紙、綜合所得稅退稅直接劃撥通知單影本一紙、第一商業銀 行敦化分行支票影本一紙、連線作業匯兌入戶匯款四聯單影本二紙、中國農民銀



行三重分行支票影本三紙、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一紙、日記帳影本四十七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
成功高中退休俸、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七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退稅金額、 公務員優惠存款之臺銀利息皆非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及利息』」。
㈡證物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三頁有關成功高中退休俸共一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五 十二元部分,係由成功高中核發,原告既無從委託被告代以領取(因該退休俸 係由成功高中直接匯入原告帳戶內),被告亦未曾逾越受委任權限加以取用, 當非被告所應交還原告之款項。然原告竟主張以此款項列入被告之收入項下, 顯有違誤。又日記帳第三十九頁記載「七月份帳目、成功高中入帳一○七、二 ○一(四十四支局)」一事,乃因原告要求被告幫其檢閱成功高中是否將十萬 七千二百零一元匯進原告帳戶,經被告查閱無誤後於日記帳上載明成功高中確 已核撥,實際上被告並未代原告領取任何成功高中退休俸,詎原告竟以此誣指 被告確有收到原告十萬七千二百零一元之退休金,殊非合理。 ㈢查證物卷第七十一頁有關「勞工保險之現金給付」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元,係於 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直接匯入原告郵政存簿帳號二四四六一三號帳戶內,原告 既無從委託被告代以領取(除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被告曾到臺北市計程 車駕駛員職業公會所取之一張五千元支票外,而該支票亦旋即由被告匯入原告 帳戶),被告亦未曾逾越受委任權限加以取用,當不屬被告所應交還原告之款 項,然原告竟將此項勞工保險現金給付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元編為被告之第十一 號收入項目,亦屬無據。
㈣證物卷第六十九頁與第一一一頁,有關「七十六年綜合所得稅之退稅金額」四 萬八千八百七十元,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直接匯入原告郵政存簿帳號二四四 六一之三帳戶內,原告既無從委託被告代領,被告亦未曾逾越受委任權限加以 取用,當非被告應交還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即屬無據。 ㈤又「公務員優惠存款之臺銀利息」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元,雖經鑑定人林耕州會 計師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之財務鑑定報告書列入被告之收入項目項下,係因 鑑定人認被告曾從「公務員優惠存款之臺銀利息」內取出原告所應許之酬金之 故,惟此項酬金性質上非屬被告受委任收取之金額,申言之,此項優惠存款之 臺銀利息十五萬九千零八十元,亦非屬被告之支出費用項下。 ㈥姑不論原告後來給予被告二千七百元之月酬勞金是否合理,被告於八十八年五 月七日答辯㈡狀第八頁第十一行起所載服務費(即原告予被告之酬勞金)為十 一萬六千一百元,係從七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二年二月,共四十三個月計算而得 (即二、七○○×四三=一一六、一○○元),然事實上尚有七十九年十一月 至八十年一月共計三個月間,被告並未向原告領取任何酬勞金,故被告實際酬 勞金應為十萬千千元(即一一六一○○元─八、一○○元=一○八、○○○元



),而與鑑定人鑑定報告書計算之服務費金額相同。 ㈦臺北市○○○路○段二七九號一樓店面之租金收入應為三百七十九萬四千四百 元:
1、七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其中僅九個月租 金係由被告收取,剛開始,承租人陳文彬給付租金之方式係一次給付三個 月租金,即一次開具三個月總租金額之支票,直至七十九年六月份起,因 簽訂新租約調高租金,陳文彬無法一次支付三個月租金,方改採按月支付 租金,而七十六年四月至十二月共九個月租金係由被告收取無訛。嗣原告 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返國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離臺,故七十七年一 月至三月租金係由原告自行收取,此三個月租金自應扣除。 2、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逾期賠償部分:被告並無 所謂逾期不與承租人訂約之情事,蓋原告所有之二七九號房屋係一樓店面 ,又位於臺北市○○地段,承租人以高額租金承租,自非作自用住宅而係 用於營業,實則承租人陳文彬雖以自然人名義而非以商號或公司名義與原 告簽訂公證租約,實則有租賃所得扣繳率百分之十五之問題,陳文彬與原 告所簽訂之公證租約上亦載明所繳租金應先扣除百分之十五租賃所得扣繳 率之約定即明,被告按期收取月租三萬四千元,與系爭房屋前後七次公證 租約第四條第一款記載「房屋係供營業之用」之記載相吻合,自有租賃所 得扣繳率百分之十五之適用,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庭呈原告親書信函中 原告亦指示被告「房租:::扣除租賃稅百分之十五」亦明。又此項期間 內,因原告未指示被告向承租人調高租金,更未指示被告與承租人再赴法 院辦理公證,被告即以越洋電話請示原告,原告答以其將於七十八年五月 份回國,屆時再由其與陳文彬簽訂公證租約,要被告四月份仍以三萬四千 元之租金收取。嗣被告於收取四月份三萬四千元之租金後,欲收取五月份 租金時,因陳文彬表示手頭不便,能否延緩數日繳交租金,被告以越洋電 話轉告原告時,原告則以租金不能超過一個月,否則須加計逾期之違約金 ,或等其回國後再處理即可云云。因陳文彬至原告返國之日,猶未交付被 告五月份之租金,故五月份租金確係由原告親自收取,被告悉依原告指示 行事,自毋庸負賠償責任。
3、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租金中,原告竟加算一個 月租金:查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返國至同年八月一日離台,承上 所述,原告不僅收取該年五月份租金(及違約金),並於該年六月與陳文 彬簽訂新公證租約,調高租金為六萬元(扣減百分之十五租賃所得扣繳率 ,應收月蒩為五萬一千元),原告並於簽約當日一次向陳文彬收取七十八 年六月至八月份租金,故該年度被告僅收取九個月份之租金。 4、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逾期二十一日之賠償金四萬 二千元部分: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原租約到期,原告指示與陳文彬簽訂 新租約,租金調高為七萬元(扣減百分之十五租賃所得扣繳率,應收月租 金為五萬九千五百元),查被告確已按新租約向陳文彬收取新租金,原告 自無租金損失。惟因當時被告小孩發高燒、嘔吐,嗣陳文彬一時無暇至法



院公證,故延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始至法院辦理公證,被告亦將此事 以越洋電話告知原告,原告表示諒解,並說新租約由二十二日算起,今原 告竟出爾反爾,反咬被告一口,主張應賠償原告租金損失,顯屬無據。 5、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收取租金為四十七萬 六千元,並非原告所稱之五十六萬元:原告於七十九年十月十日至八十年 二月十二日間返國,故原告計算此期間被告所收取之租金為八個月,洵屬 正確。然此期間之月租應為五萬九千五百元,陳文彬與原告所簽訂之公證 租約上亦載明所繳租金應先扣除租賃所得百分之十五扣繳率即明。 6、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原告未返國)間,被告並 未延遲簽訂公證租約,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 二日與陳文彬簽訂公證租約,惟因筆誤而誤寫為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 (然終止日仍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此從陳文彬於八十一年六月十 八日遷出時所補繳之租金六萬六千七百元,即係從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算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止,共計二十五日之租金為六萬六千七百元( 即八○、○○○元×二五日\三○日=六六、六六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明。故本公證租約之租期應從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八十一年五 月二十一日止,共計十二個月,租金總計為九十六萬元,故被告既未遲延 簽訂租約,更毋庸支付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一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嗣 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租約屆期,陳文彬請求暫緩幾週遷出,被告亦以 越洋電話轉告原告並向陳文彬收取延後二十五日之租金,自無生損害於原 告。
㈧臺北市○○○路○段六十三號十樓之五房租收入總額應為八十二萬零五百七十 五元:
1、七十五年四月三日至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被告收取之租金應為八萬七千九 百七十五元,而非原告計算之十二個月租金九萬九千九百元:系爭房屋因 有牆壁水管滲水問題,第一位承租人胡文興為此牆壁水管滲水問題,因未 得到滿意之處理,被告於七十六年一月三日欲收取租金時,胡文興表示待 牆壁水管問題處理妥才交租金,惟原告知悉後表示先收租金再說,胡文興 未得到滿意之處理,遂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搬走(即租了十個月又十 七天),且未給付七十六年一月三日至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之一個月又十 七日之租金一萬三千零五十元(即八、三二五元+八、三二五元×一七日 \三○日=一三、○五○元),事後被告查了近二個月始找到胡文興追回 一萬三千零五十元之租金,故於日記帳記載「四月十七日,結束─5租 金問題」。
2、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被告收取之租金為六個月五萬 六千一百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五萬七千元:承租人楊慶榮於七十六年七月 一日簽訂租約時向被告表示,七十六年七月至九月租金與押金一併給付, 是否能降為六萬七千六百元?往後再依公證租約之租金數額按月支付,經 被告於越洋電話中取得原告之同意始收取租、押金六萬七千六百元,原告 自不得再請求該差額。又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原告返國,故七十六年十一月至七十七年四月之租金由原告收取,七十六 年十月、七十七年五月至六月共三個月租金,則由被告依公證租約收取二 萬八千五百元。
3、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溢付之一萬元雖非押金,然係支付承租人溫鴻麒所 預付之牆壁水管滲水修繕費用,被告未違約,自毋庸賠償一萬元:系爭 ─5房屋歷年來均因漏水問題,故每年租賃契約均未超過一年,經被告以 越洋電話請示原告,原告終於答應與承租人各分擔一半費用修繕,故一萬 元實乃係承租人溫鴻麒修繕漏水而應分擔之一半費用。而承租人溫鴻麒之 押金確為七萬元,此由次年承租人薛進雄之押金亦為七萬元即明。至於公 證租約上載為押金八萬元應係筆誤,縱使如原告所言被告押金少收一萬元 而僅收七萬元,對原告亦無損失,因此項押金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全數退還予承租人溫鴻麒,並無溢付押金情事。 4、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被告實收九個月租金十五萬三 千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二十萬四千元:此期間之承租人薛進雄給付租金之 方式係一次給付三個月租金,即一次開立三個月總租金額之支票,而原告 於七十九年十月十日至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返國,公證租約係由原告親自與 薛進雄簽訂並由原告收取八十年二月至四月之租金,八十年五月起始由被 告收取租金。
㈨臺北市○○○路○段六十三號十樓之七房租收入總額應為四十九萬零五百零八 元,其中有兩期之租金原告計算錯誤: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