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 寅○○
乙○○
丁○○
壬○○
子○○
戊○○
丙○○
卯○○
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
再審原告 丑○○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一巷三號三樓
庚○○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一巷三號一樓
己○○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一巷三號四樓
辰○○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十七號十一樓
甲○○ 住台北縣瑞芳鎮○○路七十七之十六號
辛○○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一巷三之二號一樓
再審被告 癸○ 住台北縣中和郵政四之四十四號信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本院八
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於原第一審起訴主張再審
原告丑○○、庚○○、辰○○、甲○○、辛○○、寅○○、乙○○、丁○○、壬
○○、子○○、戊○○、丙○○、卯○○、己○○等十四人需拆除如原第一審判
決附圖(乙)所示面積二點四三平方公尺蓄水池(以下簡稱系爭蓄水池),此拆
除義務對再審原告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再審之訴雖僅由再審原告寅○○、
乙○○、丁○○、壬○○、子○○、戊○○、申春秋、卯○○等八人提起,然因
係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法院不得為歧異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文規定,
其八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效力仍及於再審原告丑○○、庚○○、辰○○、甲○○、
辛○○、己○○等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其所提再審理由係以:再審被
告於前審已有主張本件系爭蓄水池並非公共設施,而依本件系爭建物台北縣中和
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確實地下室並無系爭蓄水池之設置,則該蓄水
池並非公共設施甚顯,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原設置之建商、地主陳洀順、柯朝訓,
而非再審原告,換言之,再審原告僅有事實上使用該蓄水池,但並無所有權(共
有權),再審原告既非該蓄水池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
告拆除,顯欠缺訴權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具準備書(二)狀中已予陳指,繼而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事實及理由欄」,復再陳明,是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再審原告發現前審未經斟酌上開測量成果圖顯示系爭蓄水池並非公共
設施之事實,或對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實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
求判決如再審原告聲明所示等語,並提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影本一件為證。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蓄水池係建商所設置,供本公寓住戶共同使用,且依台北縣
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地下室蓄水池包括甲、乙、丙三部分,甲部分為公共
設施範圍,還有建商超挖之丙部分,惟皆屬案外之物,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
除渠等當作公共設施使用之乙部分之蓄水池(即系爭蓄水池),並非無據,況本
件已執行完畢,為此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著有判例;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
例亦可資參酌。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提
出準備書(二)狀主張「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於上次庭期,主張該水箱(
按即系爭蓄水池)非公共設施,奈伊於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欲將紅包部分蓄水池
拆除云云,既然該蓄水池非公共設施,理應對於侵害所有權之人起訴方適法,渠
逕對全體住戶起訴顯係不具備訴權要件應予駁回。...」,嗣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記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蓄水池並非公共設施
,既非公共設施即與上訴人等(按即再審原告)無關,就此而言,其起訴顯不具
訴權要件,而應予駁回」云云,惟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認定再審原告共同使用
之系爭蓄水池,確有無權佔用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一巷三
號地下層建物之事實,因認再審被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再審
原告拆除系爭蓄水池,將該建物返還再審被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將再審
原告之上訴駁回,當無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前開理由爭執原審
事實認定之有誤,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非有理。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
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
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
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最高法院七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亦可參照。而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所出
具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準備書狀業已提出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
圖影本為證據(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可見該項證物並非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至為灼然,故再審原告據該項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亦非有據。
六、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固明定:「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該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
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
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物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
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即不得再作為再審理由。經查:本件
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揭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
圖,而依該證物證明地下室並無系爭蓄水池之設置,系爭蓄水池並非公共設施,
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原設置之建商、地主陳洀順、柯朝訓,非再審原告,再審被告
起訴請求再審原告拆除,顯欠缺訴權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云云,然該項證物之內
容僅係登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一巷三號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及屋頂突出
物之面積,並無法據以證明系爭蓄水池非再審原告所共有,自非所謂足以影響原
審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甚為明顯;況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該項證物
並非欲以證明系爭蓄水池非再審被告所共有之事實,而係以之證明再審被告應分
擔整棟建物公共設施之面積二點六九平方公尺,再審原告共同使用之系爭蓄水池
僅有二點四三平方公尺,渠等並非無權占有(見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八十五
年七月十五日準備書狀所載),關於此點,原確定判決亦已於理由欄第七項詳載
「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經由本院拍賣取得之系爭即為『坐落於臺
北縣永和市○○段五五五地號內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九一
巷三號地下層為其所有之建物,面積共二四六點九○平方公尺』,此有被上訴人
所提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年度民執字第
三一九○號民事執行卷查核屬實。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購買系爭地下層
建物時,本無公共設施部份,此觀上揭建物登記簿謄本自明。而系爭公寓之公共
設施僅有建號一五七四號內含有防空避難室部份面積九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屋頂
突出物面積三六點零二平方公尺,共一三零點九四平方公尺,此經本院依職權函
臺北縣政府查核屬實,有該府工務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五北工使字第B-
八六七四號函檢附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地下室平面圖附卷足按。而本件上訴人所
共同佔有使用之蓄水池共七平方公尺,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乙)所示部份面積
二點四三平方公尺部份佔用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部份,依法即屬無權占有,與
被上訴人是否應分擔公共設施及分擔比例多寡,均與本案無涉。是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即無分擔公共設施部份,是按照土地持分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份為六分之一即十八之三,故應分擔公共設施面積共為二一點八二三平方
公尺,顯已超越上訴人佔用被上訴人建物之二點四三平方公尺,是上訴人無庸拆
除云云,顯不足採信。」等語,並於理由欄第十項載明「按前開理由足為本件判
決之依據,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
」之語,顯見原確定判決已詳論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蓄水池之理由,及說明含
前開證物在內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為不必要之證物,不予論列,自亦無再審原告
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確定判決,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張谷輔
~B 法官 楊志勇
~B 法官 高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