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他字,109年度,9號
TYDV,109,他,9,2020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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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簡銘宏 

被   告 歐樂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 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 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 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和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



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2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 度重勞訴字第6 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 5 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請求:⒈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萬7,5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6 年6 月8 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 萬5,000 元。次查,原告為64年12月出生,終止聘僱關係時(即106 年2 月2 日)約4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尚有23年,其主張每月新資為5 萬5,000 元,是其 於107 年12月1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 間,即660 萬元(計算式:55,000×12×10=6,600,000 ) ;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薪資部分,經核與第1 項聲 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 項聲明內,依首揭 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2 項則 是關於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等,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3 萬7,532 元(計算式:660 萬元+ 33萬7,5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9,706 元,故原告 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 萬9,706 元,惟兩造嗣後成立和解 ,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 分之一即23,235元(計算式:69,706×1/3 =23,235,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235元 ,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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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樂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