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尚瑞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聚英(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 號5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新聞紙。失蹤人黃聚英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黃聚英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失蹤人黃聚英原配偶尚方之女,失 蹤人黃聚英是尚方在大陸地區之原配,於民國79年6 月18日 由尚方將黃聚英之戶籍遷入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同一戶籍 ,即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黃聚英係4 年9 月28 日生,現年104 歲,自90年5 月12日出境後逾2 年未返,戶 籍被遷出境外,失去聯絡,迄今已逾19年2 月,考量黃聚英 高齡104 歲且生死不明,警局建議聲請宣告死亡。綜上,足 認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 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 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 ,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 法第155 條、第156 條第1 、2 、3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全部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為證。證人即聲請人之妹妹尚瑞鳳到庭 具結證稱:「印象中爸爸往生前,相對人(即黃聚英)離開 台灣之後我就沒有看過他了。(你有問過你爸爸為何相對人 沒有出現?)我沒有問過,因為我沒有跟爸爸住一起,90幾 年的時候我在台北工作,放假回家是跟媽媽住,會去看一下
爸爸。因為我也不知道他何時離境,所以沒有特別去問爸爸 相對人在哪裡,因為他平常也是來來去去,不是一直待在台 灣。(你有相對人聯絡方式?)沒有。」等語。堪信聲請人 主張黃聚英於90年5 月12日失蹤之情為真實。黃聚英於90年 5 月12日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其失蹤已滿3 年,爰依前 揭規定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