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酒玉珍
酒凱音
酒凱明
兼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酒白瓊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昌宏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
17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所為109 年度司聲字第 17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9 年8 月19日送達於異 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175 號卷第40頁,下稱司聲卷),異議人於109 年8 月24日具狀 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 本院109 年度事聲字第56號卷第6 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 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玉珍、酒凱音、酒凱明、酒白 瓊珠(下合稱異議人4 人,或分別以姓名稱之)所居住之房 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1 樓)係第 三人酒慶生於68年間向第三人滿信建設公司高價購買,而相 對人為異議人4 人樓上之鄰居,卻表示1 樓院子為停車場, 更揚言因異議人4 人私佔院子致其沒地方停車,惟相對人自 70年間至搬離前皆占用1 樓院子,酒慶生才係在外租車位者 。第二審判決諭知相對人僅需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的68 %顯不合理,異議人4 人身為受害者卻無法討回已繳納之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4,814 元,法院更要伊額外支付 4,956 元、現場履勘費2,100 元、測量費800 元,合計3 萬 2,670 元。又相對人私設2 根糞管嚴重影響異議人4 人居家
品質,甚至會言語恫嚇及羞辱酒白瓊珠,更曾遭其出手攻擊 致右耳失聰,酒白瓊珠之精神受有重大壓力而無法入睡,更 經常生病,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第92條第2 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 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 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4 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1591號判決被告即異議人4 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異議人4 人連帶負擔;異議人4 人不服,提起上 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636 號判上訴人即異 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68%,餘由上訴人即異議人4 人負擔,該 判決並確定在案。異議人4 人於109 年3 月31日向本院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主張於第二審繳納2 萬4,814 元,而相 對人於同年7 月28日亦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主張 於第一審已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300 元、戶政規費12 0 元、地政規費100 元及寄送答辯書之郵資560 元,有桃園 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 據、購買票品證明單等件在卷可考(見司聲卷第30頁至第32 頁、第35頁),其中寄送答辯書之郵資因非可納入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支出,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予以剔除,並以原裁定 命相對人應給付酒白瓊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5,427 元 ,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司聲卷宗查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審查上開卷宗,可知相對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 用計有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300 元、戶政規費120 元、地 政規費100 元,合計4,520 元;異議人4 人於第二審繳納之 訴訟費用則為2 萬4,814 元。故依上開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就兩造所支出訴訟費用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 給付酒白瓊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5,427 元【計算式: (24,814元+4,300 元+120 元+100 元)×68%-4,300 元-120 元-100 元=15,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照異議人4 人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裁定相對人應給付酒白 瓊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5,427 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 違誤。至異議意旨其餘所述,核屬兩造其餘之爭議,非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4 人以上 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