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71號
TYDV,108,重訴,71,2020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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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蔣學謙 



訴訟代理人 蔣宗良 
      郭志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黃叡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8號),
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 萬7,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附 民字第5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迭經變更,最後 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3 萬6,26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7 至24 8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9 月29日晚間8 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國道 1 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向56.5公里處 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速限 為時速100 公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110 至120 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 並貿然變換車道而偏轉駕駛角度不當,適訴外人許建輝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原 告與訴外人林柏盈,沿同車道行駛於系爭小客車前方,被告 因而閃避不及撞擊系爭小貨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遠端粉 碎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6萬1,070 元、看護費用23 萬3,200 元、醫療器材4 萬1,000 元、交通費用8 萬4,050 元、預估將來手術費用2 萬1,359 元、工作損失28萬元、勞 動能力減損101 萬5,584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共計 293 萬6,263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 庭答辯略以:原告可向其所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原 告尚未申請,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醫療器材 、工作損失等費用皆無意見,至於交通費用、預估將來手術 費用、勞動力減損要請原告提出證明,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有過失而釀致車禍,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 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 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7 號 卷【下稱司調卷】第25至49頁),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審查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91 號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5 月,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另 以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8 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 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6萬 1,070 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之收據3 紙在卷可稽(見 附民卷第5 至8 頁),堪認屬本件事故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支 出,要屬有據。
(二)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6 年9 月30日急診住院至 10月16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 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3萬 3,200 元(計算式:2,200 ×106 =233,200 )等語,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為購買必要之醫療器材而支出 4 萬1,000 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器材收據之估價單、二 聯式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 許。
(四)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就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往返住家至 醫院回診接受治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8 萬4,050 元 等語,業據提出交通費收據1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9 至 235 頁)。經查,原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 、 11至15、20、23、27、30、32、36、42、44、46、48、52 55至58、60至61所示之時間前往醫院就診,此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林口長庚醫院)調取原告病歷資料確認無訛,堪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於上述時間至醫院就診,且衡酌原告所受傷勢, 確有搭乘車輛往返住家及醫院之必要。再者,原告主張自 住家至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車資分別約 為265 元、765 元,並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車資網站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3 、195 頁),足認原告有就診紀 錄但未提出交通費單據之部分,以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 車資,尚符常情。另原告所提之交通費收據,其中2 張分 別記載日期及金額為:106 年10月31日、金額900 元;10 6 年11月15日、金額420 元(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33 頁),惟觀遍原告之病歷資料,未有上開日期之就診紀錄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 「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交通費總計3 萬6,287 元, 堪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預估將來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日後有移除鋼釘之手 術必要,預為請求將來所支出之手術費用,惟原告於本案 審理期間已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完成手術治療,並支出醫 療費用2 萬1,359 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1 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61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訴外人建輝工程行擔任工程 員,每月薪資平均為3 萬5,000 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需休養8 個月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8 萬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證明(見附民卷第10頁)、林口 長庚醫院、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5 頁、 第187 頁)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共28萬元(計算式:3 萬5, 000 元×8 =2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 程度,而原告係於108 年11月18日至該院鑑定門診接受勞 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 ,推估原告依目前遺存之主要傷病,並結算各項失能比例 後,原告全人障害比例為17%,相當勞動能力減損17%等 語,此有臺大醫院109 年3 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18 4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是原告因



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為17%,自堪予認定。 2、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 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 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本件原告於事發前為工程員,平均月薪3 萬 5,000 元,已如前述,其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2 萬3,800 元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核屬有據,則本院依每 月2 萬3,800 元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 4 萬8,552 元(計算式:2 萬3,800 ×17%×12個月=4 萬8,552 元)。審酌原告為78年4 月12日生(見附民卷第 8 頁),自事發時106 年9 月29日起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 歲(143 年4 月1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24,848 元【計算方式為:48,552×20.0000000+( 48,552 ×0.00 000000) ×( 21.00000000-00.0000000) =1,024,847.000 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2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5/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1,015,584 元,洵屬有據。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右側 股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 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須數度往返醫療院所追蹤治療 ,並接受手術,堪認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 與被告之所得及財產情形則有其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九)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38 萬8,500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6萬1,070 元+看護費用23萬3,200 元+醫療器材4 萬1,000 元+交通費用3 萬6,287 +手術 費用2 萬1,359 元+工作損失28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01 萬5,584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38 萬8,500 元)。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分別於108 年 10月31日、109 年3 月20日受領9 萬7,161 元、10萬元,合 計19萬7,161 元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 頁、第227 頁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9 萬1,339 元(計算式:238 萬8,50 0 元-19萬7,161 元=219 萬1,339 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8 年2 月23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2 月24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9 萬1,339 元,及自108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
│編號│就診日期 │前往醫院 │原告主張金額 │單據 │被告應給付金額│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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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0月16日 │桃園醫院 │500元 │ │265元 │自醫院返家│
│ │ │ │ │ │ │單趟2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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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10月23日 │桃園醫院 │900元 │本院卷第229頁 │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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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年10月24日 │桃園醫院 │900元 │本院卷第229頁 │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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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年10月27日 │桃園醫院 │900元 │ │530元 │265元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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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年10月31日 │桃園醫院 │900元 │本院卷第229頁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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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年11月3日 │桃園醫院 │900元 │本院卷第230頁 │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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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年11月6日 │林口長庚醫院 │993元 │本院卷第223頁 │993元 │780 元+ │
│ │ │ │ │ │ │213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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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年11月9日 │桃園醫院 │900元 │本院卷第231頁 │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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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年11月13日 │林口長庚醫院 │451元 │本院卷第233頁 │451元 │233 元+ │
│ │ │ │ │ │ │21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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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年11月15日 │林口長庚醫院 │420元 │本院卷第233頁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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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年11月20日 │林口長庚醫院 │389元 │本院卷第235頁 │389元 │192 元+ │
│ │ │ │ │ │ │197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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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11月22日 │林口長庚醫院 │1,600元 │本院卷第235頁 │1,6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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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年11月29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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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年12月8日 │林口長庚醫院 │389元 │本院卷第235頁 │38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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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年12月11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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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6年12月12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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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6年12月15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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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6年12月19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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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6年12月21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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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6年12月25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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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6年12月26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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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6年12月28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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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7年1月8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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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7年1月11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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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7年1月16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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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7年1月18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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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7年1月22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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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7年1月23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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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7年1月25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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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7年1月29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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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7年2月1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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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7年2月6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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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7年2月8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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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7年2月14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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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7年2月22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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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7年2月26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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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7年3月1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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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7年3月6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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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7年3月8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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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7年3月12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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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7年3月15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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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7年3月19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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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7年3月22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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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7年3月26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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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107年3月29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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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107年3月29日 │桃園醫院 │530元 │ │530元 │265元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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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7年4月3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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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7年4月9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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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7年4月12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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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7年4月17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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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7年4月19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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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07年4月23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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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07年4月25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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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107年5月3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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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107年5月11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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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107年5月21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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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107年6月6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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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107年6月15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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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107年7月2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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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107年7月16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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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107年7月30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1,530元 │765元x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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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107年10月2日 │林口長庚醫院 │1,530元 │ │0元 │無就診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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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被告應給付之交通費用金額) │36,2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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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