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劉裕銘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 告 劉秀鳳
游邱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劉秀鳳、 游邱秀玉(下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應將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草漯段384 之6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於民國100 年10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里○○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房地)稅籍登記塗銷,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出該房屋並返還該房屋予原告;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㈤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原告2 萬2,00 0 元;㈥第㈣、㈤項之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 頁)。嗣而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 後於109 年9 月15日具狀及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於100 年10月18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塗銷,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出該房屋並返還系爭房 地予原告;㈣劉秀鳳或游邱秀玉應給付原告102 萬元。如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㈤劉 秀鳳或游邱秀玉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前項房
屋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2 萬2,000 元。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 ㈥第㈣、㈤項之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重訴字卷二第214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均 係基於被告與劉雄輝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爭議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房地均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劉雄輝(已歿 )所有,被告均為劉雄輝之妹。劉雄輝於100 年9 月8 日死 亡後,原告為劉雄輝唯一繼承人,僅因工作謀生而居住大陸 地區長達10餘年,嗣原告於108 年6 月17日返臺後發現系爭 土地未經劉雄輝同意,遭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以不實之贈 與為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房屋亦變更房屋稅籍 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惟劉雄輝於100 年9 月7 日6 時59分已 在壢新醫院,並於翌(8 )日上午8 時39分許死亡,劉雄輝 不可能於彌留之際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合意,更不可能 簽名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切結系爭土地之權狀遺失 ,況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日期為100 年10月18日,劉 雄輝業已死亡,顯見被告係趁劉雄輝病危之際不法偽造文書 侵權行為取得系爭房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無合法權 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2 萬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塗銷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登 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2 萬2,000 元,況被 告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繼承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以上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余春妹所有,99 年贈與劉雄輝。劉雄輝對於獨子即原告未盡孝養責任已不抱 任何期望,並表示若有遺產,不會讓原告繼承。劉雄輝罹患 心臟病及糖尿病時,平日生活均由被告照顧,並由被告協助 清償信用卡債及貸款。劉雄輝於100 年7 月中因心肌梗塞至 壢新醫院急診後轉入普通病房,在病房內告知余春妹及被告 ,因系爭房地本為余春妹所贈與,不希望系爭房地由原告取 得,故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相關之過戶事宜,授權余春妹 代為辦理,另要求被告須幫忙還清劉雄輝之債務及辦理後事
,並照顧余春妹至百年終老,經被告應允,劉雄輝遂將系爭 土地相關資料、證件、印鑑章等交付給余春妹保管。嗣於同 年9 月,劉雄輝病情惡化,乃叮囑余春妹速將系爭房地辦理 移轉登記予被告,故余春妹係基於劉雄輝100 年7 月間之授 權辦理,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情。原告於大陸地區期間,亦 知悉系爭房地將贈與被告之事,從未表示任何異議,嗣後多 次向被告索錢花用而遭拒,竟揚言對被告不利,並提起本件 訴訟,動機不單純。再被告並未居住、占用系爭房屋,且向 來係由余春妹出租訴外人使用,所得租金均由余春妹收取作 為生活費,被告並未無權占有,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98頁) ㈠原告之父劉雄輝於100 年9 月7 日6 點59分前入壢新醫院接 受內科加護病房治療,於翌(8 )日死亡(見本院重訴字卷 一第9 頁、103 頁、卷二第88頁)。
㈡系爭房地原係被告母親余春妹所有,於99年間由余春妹贈與 予劉雄輝(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63 、265 頁)。 ㈢被告於100 年9 月14日攜帶劉雄輝之印章前往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0 年9 月7 日) ,以劉雄輝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重訴字 卷一第257-293 頁)。
㈣依證6 之租約形式記載,余春妹於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邱炳煌使用,每月租金均約 定為1 萬7,000 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劉雄輝有無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被告之真意?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 爭房屋稅籍登記、騰空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理?㈡原告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劉雄輝有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原告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稅籍登記、騰空返還系爭 房地,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劉雄輝於100 年9 月8 日死亡,不可能於彌留之際 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贈與之合意,是系爭房地未經劉雄輝同 意,遭被告偽造文書以贈與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而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劉秀鳳之前夫王富貴證稱:劉雄輝於100 年9 月過世
,當時他住院是我們帶他去,他過世之前,常常跟我說原告 沒有回來都在大陸,打電話回來只是要錢,不給錢就講不好 聽的話,常抱怨小孩不孝,原告不在台灣20多年,劉雄輝的 妻子早他幾年就往生了,劉雄輝於100 年7 月間有說他的財 產要給被告,幫劉雄輝還債務,他們有提到貸款、借據,但 我不太清楚,並且要照顧母親到百年,這都是劉雄輝親口告 訴我的,劉雄輝的身體狀況應該是從100 年9 月某日開始有 意識不清,無法正常辨識之情形。我有參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的過程,余春妹有跟被告去辦理過戶的事,相關過戶的文 件、印章都是由余春妹保管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00- 103 頁),佐以被告提出劉雄輝之母余春妹所簽署之切結書 所載略以:吾兒劉雄輝於生前得知病情嚴重惡化之時,於10 0 年9 月3 日就把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印鑑章都交給我 本人,叫我把系爭房地辦理贈與被告名下,係因系爭房地原 本為我於99年間贈與劉雄輝,現因劉雄輝病情惡化加上積欠 卡債及信用債等,要求兩個妹妹幫忙還清債務以及照顧年邁 母親至終老,所以叫我一定要把房子及土地叫兩個妹妹去辦 理贈與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有切結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 院重訴字卷二第30頁),而證人即代為書寫前揭切結書之林 財科亦證稱:我認識游邱秀玉,因為我找她剪頭髮剪了1 、 20年,我不知道劉雄輝名下有哪些財產,在100 年9 月25日 余春妹叫我幫她寫切結書時,我才知道劉雄輝過世了,切結 書上面都是余春妹本人所為的指印、簽章,是余春妹一邊唸 我一邊寫,寫完我複誦後她說沒問題我再打成文字給她簽名 ,她可以明確瞭解我告知她的意思,因為我寫好後我有照她 的意思講一遍給她聽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04-107 頁 ),是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切結書之內容,劉雄輝於生前確 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
2.參以劉雄輝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之死亡、意外傷害醫 療保險,並以劉秀鳳之女王亭又為受益人一情,有大都會國 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2、34頁),是證人王富貴證 稱劉雄輝無意將財產留給原告等情,應為可採。 3.況原告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發,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 第435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48- 154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手法侵奪系爭房地所 有權,難認有據。
4.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100 年10月18日, 當時劉雄輝業已死亡,不可能有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
語。惟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雖有明定,惟 依同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 之法律關係定之;而依同法第550 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 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故因委任關係而授與代理權,如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委任關係不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者, 其代理權即不因本人死亡而當然消滅,受任人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行為,即非當然無效。又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 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 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 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 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 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 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9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查,依證人王富貴證述內容及切結 書所載,劉雄輝於生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於100 年 9 月3 日委託余春妹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余春妹嗣於委 託人劉雄輝過世後之100 年10月18日,仍以劉雄輝之代理人 名義,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等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余春妹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系爭移轉登記時, 本人劉雄輝雖已死亡,然余春妹既係基於劉雄輝生前委託之 本旨代為辦理登記,未違背劉雄輝之本意,揆諸前揭說明, 余春妹與劉雄輝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因劉雄輝之死亡而消滅 。是以,余春妹於劉雄輝死亡後,仍以劉雄輝名義申請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非屬無權代理,其所為移轉登記亦非無效。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至原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所涉案例事實為該案不 動產所有權人處於無意識、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狀態,無與 該案上訴人就贈與移轉不動產一節意思表示合致、成立贈與 移轉之物權契約、簽立書面,故認定移轉登記自始無效。而 本件係劉雄輝於100 年7 月間即已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並於同年9 月3 日委託余春妹辦理,依卷附生化檢驗報告 單(見本院卷第215 頁)所載,劉雄輝係於同年9 月7 日始 送醫急診,兩者個案事實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劉雄輝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委託余春妹辦理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洵無足取。
5.原告固以證人即原告小學同學陳俊宏、證人即原告舅舅歐道 盛之證詞,主張余春妹之本意確實係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等
語,惟查:
⑴證人陳俊宏固證稱:我是從事代書工作,大約104 、105 年 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因當時余春妹跟外勞來我家,余春妹將 原告大陸電話留在紙條上轉交給我,要我打電話給原告,因 老人家講話不清楚,當時她講的內容我不能完全肯定,余春 妹來是要講系爭土地的問題,問我們這個土地要怎麼給原告 ,我們不知道她所提的地號為何,所以不會做太多理會,余 春妹沒有講到她有意將系爭房地要登記給原告那麼明確。我 打電話給原告的內容是原告請我幫他了解轉角那個房子是誰 的,怎麼過戶的,因為原告說房子是要過戶到他那邊,現在 要看是誰的名字,我掛掉電話一查,發現沒有劉雄輝的名字 ,過2 、3 天,原告又從大陸再打給我一通電話,我無法確 定原告講的是不是轉角那幾塊地,我跟他說我看到的名字是 劉姓開頭,身分證第二碼為2 ,所以是女生,我們認為是原 告與被告間的家務事,原告說為什麼他爸的東西可以過給別 人,他當時想委託我往下查,我跟原告說等他回來才能再了 解他爸爸土地過戶的原因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03-20 6 頁),可見證人陳俊宏無法證明余春妹是否有意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證人歐道盛雖證稱:劉雄輝往生後,余春妹有來找過我3 次 ,第一次是由原告姑姑陪同,名字我忘了,余春妹問我原告 幾時要回來,我說我沒有聯絡,我叫我小孩聯絡看看,我當 時沒問她為何問這個問題;隔了幾個月,余春妹第二次過來 找我,跟我說叫原告趕快回來,趁她有生之年還有能力,她 要把財產就是自己住的房子過戶給原告,因為原告是劉家的 內孫、唯一的繼承人,如果不趕快回來沒有說會怎樣,只是 強調叫原告快回來,後來余春妹與原告有視訊聊天,余春妹 很激動很高興,聊天內容我沒有注意;第三次是過了幾個月 ,余春妹跟我說,叫原告趕快回來,再不回來房子就會被姑 姑分掉,實際內容我不了解,她一直強調叫原告趕快回來等 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08 頁),可知證人歐道盛固提及 余春妹希望原告儘速回來,否則財產將遭被告處分,惟遭被 告處分之意及細節為何,證人歐道盛無法明確說明,況斯時 劉雄輝業已往生,余春妹應業依劉雄輝之意辦畢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縱認余春妹曾向證人歐道盛表示希望原告趕 快回來並有意將財產分給原告,亦僅得認為余春妹可能係辦 畢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後,事後基於親情考量,而有意 替原告與被告協調相關財產是否另行分配予原告等事宜,尚 難以此反推劉雄輝當初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是亦 難僅以證人歐道盛所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6.綜前,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劉雄輝病危彌留而無行為能力、意 識不清,以偽造文書手法侵奪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所為系爭 土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塗銷劉雄輝和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各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證人林財科證稱:我在前幾個月有去 過系爭房屋,就我所知,是游邱秀玉的母親住在系爭房地, 其他人我不清楚,聽游邱秀玉說系爭房屋出租的租金是要給 余春妹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05 、106 、109 頁) ,參酌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余春妹一節,有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2-58 頁),亦難認被告 有何取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自非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 第179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 屋稅籍登記、返還系爭房地、給付原告102 萬元及自收受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履行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2 萬2,00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俱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駁回之。
六、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