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董柏辰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告 黃笠婷
黃笠純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思傑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永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思傑、黃笠婷、黃笠純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二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一○八年一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笠婷、黃笠純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思傑與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簽訂「 個人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南 光美白針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協助被告黃思傑於大陸地 區推廣系爭產品之業務,被告黃思傑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00 萬元作為報酬(下稱系爭報 酬),嗣被告黃思傑與其合作夥伴余魚僮共同簽發如附表一 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後被告黃 思傑未依約給付系爭報酬,原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經本院簡易庭於108 年6 月10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 48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詎被告黃思 傑竟於108 年1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黃笠婷、黃笠 純共有,致減少其資力,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及依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笠婷、黃
笠純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 思傑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笠婷、黃笠純、黃思傑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 月2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108 年1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黃笠婷、黃笠純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8 年1 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被告黃思傑係於108 年3 、4 月間,經訴外人余 魚僮介紹而認識原告,經原告向被告黃思傑佯稱其可低價向 訴外人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取得系 爭產品,並以極優惠之價格售予被告黃思傑,供被告黃思傑 至大陸地區合法銷售獲利,且原告同意不銷售系爭產品予在 大陸地區經營之公司、企業或個人,亦不在大陸地區販售系 爭產品云云,致被告黃思傑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4 月26日 與原告及余魚僮簽訂「合作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 約書),由被告黃思傑擔任余魚僮之連帶保證人,並經本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吳宗禧公證在案,被告黃思傑方與余魚僮共 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被告黃思傑於108 年5 月間發現系爭產品在大陸地區不得合法販售,原告亦無低價 取得系爭產品並以極優惠價格供貨予被告黃思傑之能力,被 告黃思傑始悉受騙。被告黃思傑既從未簽訂系爭協議書,原 告有無簽訂系爭協議書亦有疑義,系爭協議書已不生效力, 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08 年1 月間為移轉登記,被告黃思傑則 與原告於108 年4 月26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原告自不得 以成立在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退一步 言,縱系爭協議書有效,被告黃思傑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 議書,被告黃思傑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原告詐欺所 簽訂之系爭經銷合約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即 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 撤銷權;再退步言,系爭協議書就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規範 空洞,課予被告黃思傑過重之契約責任,有違平等互惠原則 ,原告復未提供被告黃思傑任何南光美白針,無任何損害可 言,被告黃思傑應負之違約金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人余魚僮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認識被告黃思傑約20 幾年,約10年前認識原告董柏辰,我記得約在107 年間原 告跟我說系爭產品在大陸銷售不錯,另外他和一位我們的 共同朋友魏淑卿小姐跟系爭產品的總代理很熟,可以提供 系爭產品給我們到大陸銷售,我聽了就請被告黃思傑確認 系爭產品在大陸的前景,後來被告黃思傑告訴我查過後利
潤確實不錯,知名度很高,可以跟原告合作。系爭協議書 是原告請我幫忙他繕打後,我交給原告與被告黃思傑親簽 ,簽名時我在場,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被告黃思傑要給 付3,000 萬元給原告,是因為被告黃思傑計算跟原告進貨 1 套10針是1 萬5,800 元,1 個月可以進500 套,我們大 概需要進2,000 套,被告黃思傑當初查詢在大陸1 針可以 賣到人民幣1,000 元,我們進1 套在大陸有人民幣1 萬元 ,利潤的話1 套就至少有3 萬元,我跟被告黃思傑就討論 ,與原告可以對拆利潤,但是要要求原告不能再讓其他人 從他的管道取得系爭產品,不過這些數據都是被告黃思傑 查詢,我也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201 頁) ,此外,經本院將系爭協議書上「黃思傑」簽名處捺印之 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該局檔存指紋卡之被 告黃思傑右拇指指紋比對,亦確認二者指紋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18日鑑定書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21-223 頁),足認系爭協議書確係被告黃思 傑親自簽名捺印無訛。又被告雖質疑系爭協議書上之原告 簽名非其親簽云云,然被告黃思傑既有於系爭協議書簽名 捺印之事實,系爭協議書之原本復係由原告提出供本院送 鑑,苟系爭協議書上之原告簽名非原告親簽,被告黃思傑 應無不當場提出異議,反逕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捺印之理 ,是系爭協議書確係由原告及被告黃思傑簽名而屬真正, 當無疑義。
(二)按乙方(即原告)為甲方(即被告黃思傑)提供進貨來源 ,甲方應支付新台幣參仟萬元整酬金費用。費用支付的方 式以協議書簽訂後支付,系爭協議書第4 條定有明文。是 依上揭約定,被告黃思傑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復有給 付原告報酬3,000 萬元之義務。至被告雖抗辯被告黃思傑 係遭原告以上開詐術欺罔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得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終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其主張原告對其佯稱其可低價向 南光公司取得系爭產品,並以極優惠之價格售予被告黃思 傑之事實,或系爭產品未能合法在大陸地區販售之事實,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係遭原告詐欺,故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據 ;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就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規範空 洞,課予被告黃思傑應負之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 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實可見被告黃思傑應 給付予原告之3,000 萬元,係原告為被告黃思傑提供系爭 產品貨源之報酬,本質並非違約金,不受民法第252 條之
規制,是被告請求本院予以酌減,亦乏依據。
(三)從而,被告黃思傑既有給付原告報酬3,000 萬元之契約義 務而迄未履行,其於108 年1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黃笠婷、黃笠純之債權行為及108 年1 月15日以贈與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笠婷、黃笠純共 有之物權行為,已導致其資力明顯減少,自有害於原告之 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 前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笠婷、黃笠純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思傑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 前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笠婷、黃笠純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思傑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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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
│號│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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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思傑 │108年4月26日 │2,200萬元 │CR○九七三四九五八│
│ │余魚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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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黃思傑 │108年4月26日 │800萬元 │TH○二○八六一○ │
│ │余魚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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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以被告黃思傑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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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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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座 落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 │桃園市 │桃園區 │同安段 │12 │7,168 │200,000分之66 │
├─┴──────┴──────┴─────┴──────┴──────┴───────┤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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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號│ 基 地 座 落 │建築式│樓 層 面 積│附屬建要建築│ 權利範圍 │
│號│ │ │樣主要│ │及用途 │ │
│ │ │----------------│建築材│ │ │ │
│ │ │ 建 築 門 牌 │料及房│ │ │ │
│ │ │ │屋層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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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鋼筋混│3 層:150.44 │陽台: │全部 │
│1 │4720│段12地號 │凝土造│合計:150.44 │16.35 │ │
│ │ │----------------│19層 │ │ │ │
│ │ │桃園市桃園區經國│ │ │ │ │
│ │ │路302號3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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