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29號
TYDV,108,重訴,429,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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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呂簡月桂
      簡月嬌 
      簡月英 
      簡吟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簡正興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簡文邦 
      簡李阿丹
      簡文宏 
      簡華梅 
      簡華琇 
      簡華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簡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簡正興簡文邦簡正輝應給付原告呂簡月桂新臺幣貳 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簡正興簡文邦簡正輝應給付原告簡月嬌新臺幣貳佰 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簡正興簡文邦簡正輝應給付原告簡月英新臺幣貳佰 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簡正興簡文邦簡正輝應給付原告簡吟珊新臺幣貳佰 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四項部分,於原告呂簡月桂簡月嬌簡月英簡吟珊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簡正興簡文邦、簡



正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正興簡文邦簡正輝 如分別為原告呂簡月桂簡月嬌簡月英簡吟珊,各以新 臺幣貳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簡月桂簡月嬌簡月英簡吟珊與被告 簡正興簡正輝、訴外人簡正清(已於民國79年1月13日死 亡),均為被繼承人簡天榮(95年間死亡)之子女。另被告 簡文邦簡李阿丹簡文宏簡華梅簡華琇簡華玲(後 5人簡稱簡李阿丹等5人)則為被繼承人簡正清之全體繼承人 。因兩造父親(或祖父)簡天榮所共有坐落重測前桃園縣八 德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 別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為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無法細 分登記為兩造共有,為免將來發生爭議,乃於87年7月3日書 立分產切結書,表明前揭土地除分予原告等姊妹每人實得30 坪後,餘土地由兄弟3人即簡正興簡正輝簡文邦(簡正 清之子)均分(下稱系爭切結書),簡天榮並將八塊段98-2 地號土地約417.3坪暫登記於被告簡正興名下、八塊段98-5 地號土地約270坪暫登記於被告簡正輝名下、八塊段98-3、 98-4、98-6地號土地約323.6坪暫登記於被告簡文邦名下。 後前揭土地歷經地籍重測、改編、分割後,現為桃園市八德 區興豐段1939-1、1939-2、1939-3、1940-1地號土地,而被 告3人業於108年7月10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價格全數出售予訴外人楊有益等4人,是系爭土地已 變價為可分,被告3人應有依系爭切結書履行交付原告等同 30坪土地價金之義務。又因繼承關係,簡正清之全體繼承人 (除被告簡文邦外,另有簡李阿丹等5人)均應繼受系爭切 結書之權利義務,亦有給付原告價款之義務。爰依系爭切結 書、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部分:
①被告簡正興簡文邦簡正輝應給付原告呂簡月桂2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簡正興簡文邦簡正輝應給付原告簡月嬌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簡正興簡文邦簡正輝應給付原告簡月英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簡正興簡文邦簡正輝應給付原告簡吟珊2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簡月桂簡月嬌簡月英、簡 吟珊各240 萬元,及自109年5月1日民事補正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簡正興部分:
⒈被告簡正興於81年3月17日自父親簡天榮受贈取得98-2地號 土地持分,與被告簡正輝(86年1月16日受贈取得土地持分 )、被告簡文邦(84年7 月14日受贈取得土地持分),各與 簡天榮間,分屬不同原因關係。又被告簡正興未曾見過 系爭切結書,其上之筆跡、簽名,亦非簡天榮所為,故 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況縱認為真,被告簡正興 早於系爭切結書作成(87年7 月3 日)前即已取得土地 所有權,故系爭切結書僅為作成者之個人想法,並無法 律上效力,且系爭切結書所載「暫登記」之文字,亦與 事實有落差。又作成者亦未要求被告3 人「應」分割給 原告等人之意(切結書用語為:並『得』再分割給簡月 嬌),另系爭切結書載有「除3 人應平均持有外」之停 止條件並未成就,自不發生「並得再分割給簡月嬌…等 人各30坪」之效果。
⒉另被告簡正輝單獨繼承其母親簡陳好之3筆土地,後因都市 計畫因素,另領回折價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而前開土地 公告土地現值已達2,051萬元,或因上情,被告簡正輝另自 其父簡天榮處受贈土地面積較被告簡正興簡文邦為小,被 告簡正輝恐因此小心生怨懟,又其依系爭切結書反能得利27 坪土地,其證詞顯係袒護原告。另就被告簡正輝所提出家書 ,其否認形式真正,縱屬為真,家書內容也能看出係簡天榮 將家產分配男丁之意志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簡文邦簡李阿丹等5人部分:
⒈被告簡文邦於84年間自祖父簡天榮獲贈八塊段98-3、98-4、 98-6地號土地持分,其等間僅為單純之贈與契約,簡天榮並 未附加任何條件或負擔,且被告簡文邦於受贈前後亦未曾聽 聞簡天榮有親筆書寫任何文件要求分割予原告4人之事;另 系爭切結書上「簡天榮」之簽名並非簡天榮所簽,故否認形 式真正。況縱為為真,簡天榮於87年7月3日書立時,被告簡 文邦早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簡天榮擅將被告簡文邦所有之土 地部分贈與原告,僅原告及簡天榮間贈與契約有效,該贈與 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簡文邦。又依系爭切結書,須被告3人 「應平均持有」之條件成就,始有分割各30坪予原告之義務



,而被告3人之持分或買賣價金既未平均,條件未成就,自 無給付原告價款之義務。
⒉又被告簡李阿丹等5人並未因系爭切結書獲得任何財產或權 利,原告以系爭切結書對渠等5人請求顯無理由。且被告簡 文邦受贈當時乃自行支出稅捐、規費,並自行保管權狀,日 前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亦由其自行運用,與被告簡李阿丹等5 人無關。另渠等5人及簡文邦均未自簡天榮繼承任何遺產, 故原告以繼承法律關係對渠等為請求亦無理由。至被告簡正 輝若依切結書內容履行,反而可倒賺逾206萬元,是其證詞 不實,所提出之家書,僅為複印本,亦非簡天榮字跡,故否 認該份家書之形式真正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簡正輝部分:
系爭切結書影本為其提供予原告,其上簡天榮、被告簡正興 之簽名均為其等親簽,內容則為簡天榮親寫。又出售土地後 ,其有同意分配價金予原告,但其他兩房不認帳,其亦無向 其他兩房兄弟索取其少分之價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30頁): ㈠原告呂簡月桂簡月嬌簡月英簡吟珊與被告簡正興、簡 正輝、被繼承人簡正清,均為被繼承人簡天榮(95年間死亡 )之子女。
㈡被告簡文邦簡李阿丹等5人為被繼承人簡正清(79年1月13 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
㈢簡天榮於81年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八塊段98-2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0分之9432)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正 興。
㈣簡天榮於84年7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八塊段98-3、98-4 、98-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0000分之9432)移 轉登記予被告簡文邦
㈤簡天榮於86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八塊段98-5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0分之9432)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正 輝。
㈥被告3人名下之前揭土地,歷經地籍重測、改編、分割後, 現為桃園市八德區興豐段1939-1、1939 -2、1939-3、1940- 1地號,而被告3人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簡正興10000 分 之4121、簡文邦10000分之3198、簡正輝10000分之2681。四、原告主張兩造父親(或祖父)簡天榮前於87年7月3日書立系 爭切結書,表明系爭土地待將來可分割時,應分予原告姊妹 各30坪,餘土地由兄弟即被告簡正興簡正輝簡文邦(簡



正清之子)均分,應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或附條件贈與契約, 詎被告3人現已出售土地全部,原告每人自得請求土地30坪 之價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署名人為「簡天榮親筆」、書立日期 為87年7月3日之切結書內容記載如下:「八德八塊段農地總 計五筆約1011.8坪(以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準),現階段依法 不能分割,因此暫登記給簡正興簡正輝簡文邦等3人。 地號98-2約417.3坪登記在簡正興名下,地號98-5約270坪登 記在簡正輝名下,地號98-3、98-4、98-6約323.6坪登記在 簡文邦名下。等到依法可分割時,除了3人應平均持有外, 並得再分割給簡月嬌、月英、月桂、文香等4人各30坪實得 (不必負擔公共設施)」等語,此有切結書影本乙份可佐( 見本院卷第6頁)。
㈡另被告簡正輝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時證述:原告提出的切結 書影本是我提供,裡面的簡天榮簽名是我父親簽的,切結書 的內容是我父親所寫,我從我父親那邊取完原本並影印,簡 正興有在我影印的切結書上用藍筆簽名,原本後來歸還我父 親,我父親往生前與簡正興住,原本應該在簡正興那邊。又 我父親當時贈與土地給我們時,有口頭提到如何分配,並再 三告誡系爭土地將來要分割時要分給原告姊妹各30坪,後來 可能姊妹要求才有寫切結書。我父親在世時說了很多次。後 來土地出售後,另外兩房的兄弟不同意,他們不認帳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並提出其上有簡正興藍筆簽名之 切結書彩色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38頁)。參以被告3人自 其等父親(或祖父)簡天榮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確實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全然相符(見前述不爭執事實 ㈢至㈤),則前述簡正輝之證詞應非全然無稽。再佐諸被告 簡正輝另有提出署名人為「老父簡天榮親筆」、日期為87年 7月2日之家書乙份,並證稱:我父親有寫另外一份敘述家庭 歷史的家書,我父親有講說兄弟不要爭產,這份兄弟姊妹應 該有看過,我父親有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 本院審酌該份家書若非簡天榮所書寫,衡情焉有可能對於家 族胼手胝足、成家立業之經過、家產分配等細節詳述歷歷( 全文請見本院卷第180至190、388至391頁,此部分內容細節 為被告簡正興簡文邦所不否認),再以肉眼比對該份家書 末頁簡天榮之簽名及印文與系爭切結書上簡天榮之簽名及印 文極為相似,從形式以觀,系爭切結書確有可能為簡天榮所 書立。準此,互核前述證據資料,顯見系爭切結書應為兩造 父親(或祖父)簡天榮書立,其後並有被告簡正興親簽,系 爭切結書應為真正,且被告3人於簡天榮贈與系爭土地當時



,應有與簡天榮就「系爭土地將來分割時需分給原告姊妹各 30坪」達成合意,始為移轉土地持分等節,應可認定。 ㈢雖被告簡正興簡文邦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並以簡 正輝可依切結書獲利為由,質疑其證詞不實云云。然簡正興 同為本件被告,若非系爭切結書為真,衡情應不會做出對原 告有利之證述,且其於作證中所提出之家書、切結書(指登 記情形)與實際發生之情形相符,已如前述,其所為之證述 應有所本,而得採信,故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㈣按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 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 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 」,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指示給付關係 」,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 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又契約是否有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 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 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 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 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 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 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 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項、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 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 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 旨參照)。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其中關於「等到依法可分 割時,除了3人應平均持有外,並得再分割給簡月嬌、月英 、月桂、文香等4人各30坪實得(不必負擔公共設施)」之 約定,雖未明白約定使原告姊妹取得對被告簡正興簡正輝簡文邦之直接請求之權利,然兩造父親(或祖父)簡天榮 於贈與系爭土地當時,即有與被告3人就「系爭土地將來要 分割時要分給姊妹各30坪」達成合意,已如前述,可認前揭 約定應係簡天榮為確保其女兒即原告等人分產之保障,而有 意使原告等人取得對被告3人請求分得土地各30坪之權利, 原告等人應非僅依簡天榮之指示受給付之對象而已,可認具 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
㈤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 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83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3人已將系爭土地持分全數 出售他人,致原告等人已無從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履行分得土



地30坪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自得請求給付不能 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土地出售價款為每坪8萬元,此有買賣 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 告每人向被告3人各請求240萬元(8萬元×30坪)之損害賠 償,即屬有據。至被告簡正興簡文邦另辯稱系爭切結書係 以被告3人「應平均持有」為分割各30坪予原告之條件云云 ,然從文義觀之,並無以被告3人應平均持有土地持分作為 原告得請求分得30坪土地之前提要件,是此部分所辯自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正興簡文邦簡正輝應共同給付原告4人各2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送達回 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 備位之訴另為審酌,併此指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先位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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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