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53號
TYDV,108,重訴,253,2020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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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羅碧蓮 

      陳岡輝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 律師
原   告 陳治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
追加原告  陳素秋 
      陳素琴 


被   告 陳清峰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張必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至4 項分別為:⑴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00 地號等5 筆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3 6 分之15予原告羅碧蓮;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 轉登記應有部分136 分之15予原告陳岡輝;⑶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36 分之15予原告陳建安 ;⑷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36 分 之15予原告陳治評(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111 號卷第 4 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⑴先



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3 6 分之15予原告羅碧蓮;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 登記應有部分136 分之15予原告陳岡輝;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36 分之15予原告陳建安;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36 分之15予 原告陳治評。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 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 予原告羅碧蓮;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 予原告陳岡輝;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 予原告 陳建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 分之1 予原告陳治評(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㈢、再於108 年12月26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⑴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榮懋之繼 承人全體公同共有。⑵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每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4分之15予原告羅碧蓮、陳 岡輝、陳建安陳治評等4 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300 頁 )。
㈣、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 許。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 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 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 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 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



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 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 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原告 與陳素秋陳素琴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業於 109 年4 月20日裁定命陳素秋陳素琴於裁定送達3 日內追 加為原告,渠等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視為陳素秋陳素琴就原告本件請求,已一同起 訴,而同為原告。
三、本件原告陳素秋陳素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清峰係訴外人陳清敦之胞弟,訴外人陳榮懋、陳李 寶連為兩人之父母親,陳清敦又為原告羅碧蓮之配偶,原告 陳岡輝陳建安陳治評陳清敦羅碧蓮之子。94年間陳 榮懋出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 承購系爭土地,基於節稅考量,將系爭土地暫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稅捐自94年起至101 年均由陳榮懋繳 納,至於102 年起因被告與陳榮懋同住,被告表示先由被告 之帳戶內轉出繳納,待出售系爭土地分配價金時,再結算每 人就系爭土地各自應負擔之稅捐,是被告僅代為繳納稅金, 系爭土地仍屬陳榮懋所有,且僅有陳榮懋有權決定如何管理 、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被告根本無權置喙,陳榮懋始為系 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該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甚明。㈡、陳榮懋於106 年6 月3 日過世,陳榮懋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系爭土地自應移轉登記由陳榮懋之繼承人公同共 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94年間由陳清敦陳李寶連與被告陳清峰共同承購國有財產署所經管之系爭 土地,承購價金新臺幣(下同)3,298 萬4,000 元,惟因被 告陳清峰先前已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國有財產署乃 要求被告陳清峰給付占用期間之租金,故陳清敦陳李寶連 與被告陳清峰於承購系爭土地時,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 售作業程序之規定,國有土地必須優先讓售予土地承租人, 因此當時陳清敦陳李寶連乃同意以被告陳清峰個人之名義 承購系爭土地,且同意系爭土地承購後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並於94年8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承購系爭土 地之價金中,係由陳清敦出資1500萬元、陳李寶連出資400 萬元、被告陳清峰出資1500萬元,上開出資款項均先於94年



6 月13日匯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臨時帳戶內,再自該臨 時帳戶內分兩筆匯入1,298 萬4,000 元及2,000 萬元至國有 財產署設於土地銀行之專戶內,出資款項扣除上開已支付之 買賣價金,其餘101 萬6,000 元則用於繳納土地相關稅金, 可見系爭土地並非由被告陳清峰1 人所出資承購,系爭土地 亦非被告陳清峰1 人所有,陳清敦陳李寶連與被告陳清峰 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依出資比例計算,伊等就系爭土地 所有之應有部分應各為15/34 、4/34、15/34 。嗣陳清敦於 103 年7 月18日過世,其所有之應有部分15/34 由原告4 人 繼承,原告4 人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應將陳清敦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34 移轉登記予原 告4 人公同共有等語,為此,爰依民法類推適用終止委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陳榮懋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每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4分之15予原告羅 碧蓮、陳岡輝陳建安陳治評等4 人公同共有。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國有土地而由被告承租占有使用,嗣讓售予被 告,足見被告於承購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初, 即有占有、管理、使用之事實。被告為永隆草花圃商號之負 責人,系爭土地自被告占有以來,即由被告作為種植花卉草 木之用,足徵系爭土地非但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占有 、管理、使用,是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借名 登記無涉。
㈡、而被告父親陳榮懋生前即陸續購買不動產贈與陳清敦與被告 ,此為陳榮懋就財產分配所為之安排,而有將其出資購買之 土地歸於子女所有之真意,並非僅借子女名義登記,且於10 1 年底時陳清敦陳榮懋與被告,共同出售忠孝段土地各自 名下持分,所得之價金亦由各自所有,而子女出售名下土地 所得之價金既歸子女自己所有,可見上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 人,即為真正所有權人。
㈢、再者,系爭土地之相關稅金自102 年起即由被告繳納,亦可 證系爭土地確實係由被告自行納稅,並為管理、使用、收益 ,而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土地與陳清敦陳榮懋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由被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並占有使用,



嗣94年6 月13日以被告之名義向國有財產署承購,並於94年 8 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繼續由被 告以種植花卉方式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 有財產署繳款通知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 動索引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陳榮懋出資向國有財產署承購,並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陳榮懋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榮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系 爭土地亦係由陳清敦陳李寶連與被告共同出資承購,故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自應將陳清敦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與 陳榮懋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與陳清敦陳李寶連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判斷如 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 應符合一般契約之成立要件,即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 始足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 位主張被告與陳榮懋間存有借名契約,備位主張被告與陳清 敦間存有借名契約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其主張存有借名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2、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陳榮懋出資承購,基於節稅考量始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與陳榮懋間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 記關係等情,固據原告即陳榮懋之女陳素秋經裁定追加為本 件原告前,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94 年6 月13日國有財產局有出售本件中壢區仁美段227 等5 筆 土地的事情?)…被告沒有工作,他有跟我舅舅學種花,所 以我父親讓被告去那裏種花……其中有一部份占用國有財產 局的土地,我父母考量到土地的完整性,所以決定要買下來 ,是我父母出資,因為被告在該處種花,他有農民的身分, 我父母為了節稅所以暫時登記在他的名下,因為終究是要把 整筆土地出售,若沒有跟國有財產局買的話,土地不完整, 出售的價格會不好」、「(你說購買土地是你父母出資,但 是依據原證五的4 張匯款憑證,承購本件土地的資金是由被 告帳戶提撥1500萬、陳清敦的帳戶提撥1500萬、陳李寶連的 帳戶提撥400 萬元,這些帳戶的錢是誰的錢?)是我爸爸的 錢,我父親有4 名子女,都任職於順立地磚公司、瓦特公司



、建設公司、建材行,我們都有領薪水,我們領薪水的不可 能有這麼多錢,所以前開帳戶那些款項都是我父親的,只是 暫時存在他們的帳戶內,我們家所有的開銷、生活水電都是 從公款去支應,但公款的帳戶有可能是我父親的或陳清敦陳清峰的帳戶,但錢都是我父親存進去的」、「(既然上開 帳戶都是你父親的錢,為什麼本件5 筆土地承購後都登記被 告一人的名下?)因為我爸爸的錢買了土地暫時登記在被告 的名下是為了節稅,因為將來要賣給建商,可能還要再扣一 次稅。至於怎麼節稅我不清楚」、「(你父親是否有意要將 本件承購的5 筆土地預先分配贈與給被告?)沒有,只是事 先登記在他的名下,到時候還是要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 至122 頁),然證人前開所陳,充其量足認購買系爭土地 之資金來源為陳榮懋,至於以陳榮懋資金購買系爭土地之原 因不一而足,究係借名、贈與或其他法律上原因,證人前述 證詞尚難證明,至證人陳素秋雖又陳稱,陳榮懋係為節稅之 目的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然其亦稱不清楚是 如何節稅,是其所謂節稅之目的究竟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縱陳榮懋為節稅之目的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亦難 逕認陳榮懋主觀上係為借名登記之目的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被告所有。
3、況證人即陳榮懋弟媳陳范淑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 是否知道94年6 月13日關於向國有財產局購買中壢區仁美段 227 等地號五筆土地的經過?)我大伯陳榮懋生前有說要出 資購買內壢的土地給大兒子陳清敦,後來要再買土地給小兒 子陳清峰,後來的確有買給大兒子,也有買給小兒子,…買 給小兒子的土地,小兒子後來在該地種盆栽。…」、「(從 陳榮懋身體不好到過世期間,他有無曾經提到過他之前出資 買給大兒子、小兒子的土地,要登記回陳榮懋的名下當作遺 產?)他不會這樣講,他說登記誰的就誰的,他年紀那麼大 了,也不能再登記回來」、「(陳榮懋有無提到說登記在大 兒子、小兒子名下土地,將來要賣掉?)沒有聽說」等語( 見本院卷第342 頁),與證人陳素秋所言,並不相同,更難 逕以證人陳素秋所言,認被告與陳榮懋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而認原告之主張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與陳榮懋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定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4、至原告備位聲明主張陳清敦陳李寶連與被告共同出資承購 系爭土地,陳清敦出資1,500 萬元、陳李寶連出資400 萬元 、被告出資1,500 萬元,而就系爭土地各持有應有部分15/3 4 、4/34、15/34 ,且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雖據原



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108 年度壢司調字第111 號卷第37至39頁),然證人陳素 秋、陳范淑榮均證稱系爭土地係由陳榮懋所出資購買,證人 陳素秋並證稱陳清敦陳李寶連與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公 款,帳戶內之款項亦均係由陳榮懋所匯入(見本院卷第121 頁),故原告所提出前開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僅足證明 購買系爭土地之經費係出自何帳戶,卻不足證明帳戶內之款 項確為帳戶名義人所有,自難進一步以此帳戶內資金流動, 認陳清敦陳李寶連與被告係共同出資承購系爭土地,更難 進一步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5、再者,被告自98年12月30日起即於系爭土地上經營永隆草花 圃商號之事業,並領有桃園市政府所核發之種苗業登記證, 占有系爭土地作為種植花卉草木之用,確有占有、管理、使 用、收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土地自102 年 起迄至108 年之地價稅亦均由被告所繳納,此亦有被告提出 之種苗業登記證、納稅紀錄表、102 年至108 年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繳款書及匯款證明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第357 至481 頁),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就系爭 土地有何使用、管理之事實,與借名關係中借名登記物仍由 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有別,原告既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本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亦即其既未證明陳清敦陳李寶連等有就系爭土 地出資,亦未證明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是原告之備位主張,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榮懋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各筆土地應有部分34分之15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羅碧蓮陳岡輝陳建安陳治評等4 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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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