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6號
TYDV,108,重訴,16,202009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簡美玉 

      吳筱萍 

      吳曉鈞 

      吳昱璋 

      簡美珠 
      簡美完 

      簡美環 
      簡利和 
      簡春來 
兼上一人法
定 代理 人 簡蔡秀桃
原   告 簡順益 
      簡秋蘭 

      簡順國 

      簡順清 
      簡君庭 

上 十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簡炳煜 
      簡傳祐 
      簡坤城 
      簡坤霖 
      簡義翔 
      簡坤照 
      簡坤在 
      簡韵芳 
      簡春嬌 
      邱彥甄(簡宣德之繼承人)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名祥律師
被   告 侯宏典 
      陳雅莉 
      黃政文 
      張美芬 
      許伯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9, 49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萬分 之1,500 移轉登記予原告簡美玉吳筱萍吳曉鈞吳昱璋簡美珠簡美完簡美環簡利和簡春來簡蔡秀桃公 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萬分之 1,500 移轉登記予原告簡順益簡秋蘭簡順國簡順清簡君庭公同共有。」,迭經變更聲明如後述,查原告追加被 告侯宏典陳雅莉黃政文張美芬許伯榮,並變更聲明 ,均係本件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爭議 之同一基礎事實,故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均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 系爭土地係原告簡美玉吳筱萍吳曉鈞吳昱璋簡美珠簡美完簡美環簡利和簡春來簡順益簡秋蘭、簡 順國、簡順清簡君庭及被告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 坤霖、簡義翔簡坤照簡坤在簡韵芳簡春嬌簡宣德 (由邱彥甄繼承)之祖父簡科於民國41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 王文昭王文隆王文弘王文裕購買而登記在其長子即被



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簡宣德(已 歿,由邱彥甄繼承) 、簡坤照簡坤在簡韵芳簡春嬌( 下稱簡炳煜等10人)之被繼承人簡樹枸名下。61年間,簡科 及祖母簡陳阿好為分配財產而召集全家,並與其子簡樹枸、 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4 人共同簽立分居合約書(下稱系 爭分居合約書),然因受限系爭土地當時地目為原野,且當 時係登記在簡樹枸名下乃於系爭分居合約書第18頁再批明約 定:「系爭土地地目係是原野,其所有權者係是簡樹枸名義 ,日後政府若變更時,即兄弟四人均分各不得異議照行」亦 即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居合約書約 定登記在簡樹枸名下。而系爭土地原為桃園市桃園區(改制 前為桃園縣桃園市)第8 公墓,經桃園區公所(改制前為桃 園市公所)於93年5 月19日公告禁葬並已陸續遷移,土地使 用分區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於93年9 月8 日劃定為乙種工業區,故系爭分居合約書再批明部分所約定 「政府若變更」之所有權移轉停止條件成就,原告自得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簡石金於93年5 月9 日死亡,簡美玉、吳 筱萍吳曉鈞吳昱璋簡美珠簡美完簡美環簡利和簡春來簡蔡秀桃簡石金之全體繼承人;簡金池於73年 11月27日死亡,簡順益簡秋蘭簡順國簡順清簡君庭簡金池之全體繼承人;簡樹枸於100 年10月28日死亡,簡 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簡宣德(已歿, 由邱彥甄繼承) 、簡坤照簡坤在簡韵芳簡春嬌(下稱 簡炳煜等10人)為簡樹枸之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系爭分居合約書再批明部分之約定先位請求簡炳 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邱彥甄簡韵芳簡春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萬分之1,878 移轉 登記予簡美玉吳筱萍吳曉鈞吳昱璋簡美珠簡美完簡美環簡利和簡春來簡蔡秀桃簡順益簡秋蘭簡順國簡順清簡君庭公同共有。
㈡ 倘本院認為原告只能請求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邱彥甄簡韵芳簡春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各15萬分之1,500 ,而非各15萬分之1,875 ,則因簡坤 照、簡坤在業已將其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轉讓 他人,而為給付不能,自應由簡樹枸之全體繼承人即簡炳煜 等10人就簡坤照簡坤在就系爭土地應移轉予原告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價值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侯宏典陳雅莉、黃 政文、張美芬明知就簡坤照簡坤在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業經 法院判決確定,且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未放棄優先購買 權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圖使債權人求償無門,



簡坤照簡坤在互相勾串,由簡坤照先將其持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張美芬簡坤在則信託登記予許伯榮 ,再以買賣及虛報優先購買權人(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確已 放棄優先購買權方式,由張美芬於107 年9 月12日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5萬分之6,132 移轉登記予侯宏典、45 萬分之1 萬2,264 移轉登予黃政文許伯榮於107 年9 月12 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5萬分之6,132 移轉登記予 張美芬、45萬分之1 萬2,264 移轉登記予陳雅莉,顯係詐害 原告之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簡坤照張美芬間、簡坤在與許 伯榮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張 美芬侯宏典黃政文間,許伯榮張美芬陳雅莉間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依序回復登記為簡坤照簡坤在所有。 ㈢ 並聲明:
1.先位聲明:
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邱彥甄、簡韵 芳、簡春嬌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萬分 之1,875 移轉登記予簡美玉吳筱萍吳曉鈞吳昱璋、簡 美珠、簡美完簡美環簡利和簡春來簡蔡秀桃公同共 有。
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邱彥甄、簡韵 芳、簡春嬌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萬分 之1,875 移轉登記予簡順益簡秋蘭簡順國簡順清、簡 君庭公同共有。
2.備位聲明:
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邱彥甄、簡韵 芳、簡春嬌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萬分 之1,500 移轉登記予簡美玉吳筱萍吳曉鈞吳昱璋、簡 美珠、簡美完簡美環簡利和簡春來簡蔡秀桃公同共 有;並應與簡坤照簡坤在連帶賠償簡美玉吳筱萍、吳曉 鈞、吳昱璋簡美珠簡美完簡美環簡利和簡春來簡蔡秀桃新臺幣(下同)723 萬2,142 元。 ⑵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邱彥甄、簡韵 芳、簡春嬌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萬分 之1,500 移轉登記予簡順益簡秋蘭簡順國簡順清、簡 君庭公同共有;並應與簡坤照簡坤在連帶賠償原告簡順益簡秋蘭簡順國簡順清簡君庭723 萬2,142 元。 ⑶張美芬侯宏典黃政文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 萬分之6,132 ,於107 年8 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07 年9 月12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侯宏 典、黃政文應將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張美芬所有。
簡坤照張美芬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萬分之6, 132 ,於105 年10月1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0 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張美芬應將上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簡坤照所有。
許伯榮張美芬陳雅莉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 萬分之6,132 ,於107 年8 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107 年9 月12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張美 芬、陳雅莉應將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許伯榮所有。
簡坤在許伯榮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萬分之6, 132 ,於106 年4 月7 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4 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許伯榮應將上開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簡坤在所有。
二、被告則以:
簡炳煜等10人:
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節所所示,系爭分居合約書均應係先依 序書寫「本文」後,再由同一人執不同支筆補書「再批明」 ,至於「本文」書寫時間與「再批明」書寫時間兩者相距多 久,無法認定;又參簡順益(應係簡石金之誤載)所持之分 居合約書「本文」部分有書寫錯誤處,經修正後有蓋章確認 ,然同份分居合約書所載「再批明」部分書寫錯誤處,經修 改後卻無任何核章確認,且系爭分居合約書「本文」部分每 段結尾均以「炤」作結,然「再批明」卻無此書寫習慣,顯 見系爭分居合約書之「本文」部分確實與「再批明」部分為 不同時間書寫,既「再批明」部分係於立書人簽章後才補書 而成,未經立書人再次簽章確認,自無從推定為真正,故而 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部分為真正前, 不得據此向被告主張權利。再者,「再批明」部分所載「日 後政府若變更時」應係指「日後政府變更系爭土地可辦理過 戶移轉至簡科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等人名下而言」, 方貼近當時「再批明」部分約定必須辦理借名登記之目的, 系爭土地在當時亦無因地目而無法辦理過戶之情形,即無因 法令限制而必須借名登記在簡樹枸名下之必要,系爭分居合 約書之「再批明」部分之形式真正即有疑義。退步言之,倘 本院認定「再批明」部分為真正,然簡科於64年12月27日死



亡時,簡科簡樹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消滅,故原告 主張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64年12月27日起算,迄至 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侯宏典陳雅莉黃政文張美芬許伯榮: 1. 簡坤照簡坤在分別於102 至105 年間,陸續向黃政文、陳 雅莉借款,並於系爭土地上依序設有1,560 萬元、1,200 萬 元、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因簡坤照簡坤在不斷 遲延還款期日,故簡坤照簡坤在方與黃政文陳雅莉協議 ,日後若仍不清償債務,便分別出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予黃政文陳雅莉用以抵償積欠之債務,且為求保障, 簡坤照、簡坤需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先分別信託登 記給張美芬許伯榮。嗣後因簡坤照簡坤在仍然無力清償 債務,故簡坤照簡坤在則依約出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買賣價金則以其等積欠黃政文陳雅莉之債務抵償, 且當時黃政文陳雅莉另與侯宏典張美芬成立買賣協議, 故由黃政文陳雅莉再行出售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給侯宏典張美芬。因此,簡坤照(信託人為被告張美芬 )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政文侯宏典 ,而簡坤在(信託人為被告許伯榮) 則移轉登記予陳雅莉張美芬。另簡坤照、簡坤於借款、信託過程中,從未告知其 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他人涉有任何訴訟,而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未有假處分、訴訟繫屬註記在 案,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侯宏典黃政文陳雅莉張美芬 等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有何明知或可得而 知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則侯宏典黃政文陳雅莉、張 美芬許伯榮等人應係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受信 託法第6 條第2 項之規定保護。
2.退步言之,縱使原告對於簡坤照簡坤在之前開主張為真, 然原告係於107 年9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終止其等與簡坤 照、簡坤在間之信託關係,此時原告始取得返還信託物之請 求權。惟簡坤照簡坤在分別於105 年10月18日、106 年4 月21日信託登記給被告張美芬許伯榮,該時原告之返還信 託物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當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主張撤銷 簡坤照張美芬簡坤在許伯榮間之信託行為。再者,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未於信託法公布後為不動產之 信託登記,依法原告即不得以其等與簡坤照簡坤在之內部 關係,對抗第三人甚明,故簡坤照簡坤在縱然違反其等與 原告間信託行為之內部約定,進而處分受託財產(即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仍屬有權處分,僅因對信託人即原 告負契約責任,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無涉,亦即本件並無所謂詐害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 請求簡坤照簡坤在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顯係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與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得行 使撤銷權之情形不同;且黃政文陳雅莉係以簡坤照、簡坤 在對其等所負之債務抵償買賣價金,故難認簡坤在簡坤在黃政文陳雅莉間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況簡坤在、簡 坤在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格,亦無低於系爭土地之客 觀價值,難認有損及原告之權利,故本件即與民法第244 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簡科(64年12月27日死亡)生前與簡陳阿好(76年12月8 日 死亡)暨其子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共同簽立分 居合約書。
簡炳煜等10人為簡樹枸之繼承人;簡美玉吳筱萍吳曉鈞吳昱璋簡美珠簡美完簡美環簡利和簡春來、簡 蔡秀桃簡石金之繼承人;簡順益簡秋蘭簡順國、簡順 清、簡君庭簡金池之繼承人。
㈢ 系爭土地原為桃園市桃園區第八公墓,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93年5 月19日公告禁葬並已陸續遷移,土地使用分區經桃園 市政府於93年9 月8 日劃定為乙種工業區。
㈣ 系爭土地於41年12月11日由王文昭王文隆王文弘及王文 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樹枸,嗣簡樹枸於95年7 月17日以 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 移轉登 記予其妻簡黃不,簡黃不於96年7 月21日死亡後,由簡炳煜 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另簡樹枸於100 年10月28日死亡後, 簡炳煜等10人於102 年2 月23日就系爭土地除辦理其被繼承 人簡樹枸應有部分繼承登記外,並辦理被繼承人即祖父簡科 之應有部分150 分之12繼承登記,且重新平均分配,是簡炳 煜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同為15萬分之6,132 。 ㈤ 簡坤照先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萬分之6,132 信託登記予 張美芬,嗣張美芬於107 年9 月12日將45萬分之6,132 移轉 登記予侯宏典,45萬分之1 萬2,264移轉登記予黃政文。 ㈥ 簡坤在則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萬分之6,132 信託登記予 許伯榮,並於107 年9 月12日將45萬分之6,132 移轉登記予 張美芬,45萬分之1萬2,264 移轉登記予陳雅莉。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部分之形式真正 ,故簡樹枸之繼承人即不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且在當事人間已無 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亦即如相對人爭執私文 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文書之證 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 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 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 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而文書 之實質證據力,則由法院依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2.經查,原告主張簡樹枸之繼承人即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邱彥甄簡韵芳簡春嬌應依系爭分居 合約書之「再批明」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分 居合約書之「再批明」係遭人事後偽造填載等語。本院將系 爭分居合約書4 份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4 本分居合約書『本文』與『再批明』部分,兩者筆劃特 徵相同,但筆墨反應與書寫格式均不同,綜合研判本案4本 分居合約書應係『先』從頁首至第35末頁依序書寫『本文』 後,『再』由同一人執不同支筆在第34頁補書『再批明』。 至於『本文』書寫時間與『再批明』補書時間兩者相距多久 ,無法認定」,有該局109年4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15384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5頁)。參以,系爭分居合約 書之「本文」均係書寫於左頁面(即奇數頁),然「再批明 」部分卻書寫於右頁面;「本文」均書寫在格線上,但「再 批明」之內容卻書寫在格線內;又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 所持之分居合約書「本文」中所載之「壹仟台斤」中之「斤 」誤載為「干」,且簡石金之分居合約書「本文」中所載之 「樹大分支」中之「大」誤載為「太」,於修正後均有蓋章 確認,然簡石金所持之分居合約書「再批明」部分,其中「 中路段壹仟捌佰柒拾伍之貳號」誤載為「中路段壹『佰』『 捌拾伍』柒拾伍之貳號」,經修正後卻未蓋章確認;且系爭 分居合約書之「本文」每段結尾均以「炤」字結尾,然「再 批明」卻未以此字做結尾,可見系爭分居合約書之「本文」 及「再批明」書寫習慣不同。衡情,倘系爭分居合約書之「 本文」及「再批明」倘係同一人於同時間書寫,則理應會持 同支筆,且以相同之書寫習慣書寫,則以系爭分居合約書之 「本文」及「再批明」係同一人持不同支筆,以不同之書寫 習慣書寫,可推知系爭分居合約書之「本文」及「再批明」 應係在不同時間點書寫。又觀諸系爭分居合約書,於「本文



」後,即為財產分配人欄(即簡科、陳阿好)及同立分居合 約字人欄(即簡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且前開 欄位其上均有其等之蓋章,而「再批明」係填補於前開簽章 欄位後,然其後已無其等之簽名或蓋章,故縱使系爭分居合 約書之「本文」及「再批明」係由同一人所書寫,尚難僅據 此認定「再批明」係經前開人等合意後所為之增補。是系爭 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係事後填載,且未經立約人簽章, 自無從推定其真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為真正,否則不得 以此向被告主張權利。
3.原告簡蔡秀桃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8號案件(即簡金印 持系爭分居合約書,起訴請求簡炳煜等10人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之案件)雖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 :「(問:提示原告所提原證三之分居合約書,是否有看過 ?)有看過,簡科是我先生的父親,這本是四十年前我先生 他們四兄弟分家產時簡科就發給一人一本,連同各人分的權 狀就交給四兄弟各人保管。」、「(問:是否知道系爭土地 當時簡科要如何處理?)簡科發分居合約書時四兄弟及四個 配偶都在場,因為四個配偶都不識字,所以簡科有將其上的 內容唸給我們聽,他有講到系爭土地是墓地,政府若變更時 ,要平分給四兄弟不能有人有異議,並還提到簡炳煜要繼承 自小夭折的簡石地那一房,所以也有分給簡炳煜七分地。這 四份分居合約書發給四兄弟後,並沒有再由誰拿回去變更內 容,系爭土地因為是共有土地,共有人有多人,所以權狀是 由簡樹枸保管,並於合約書上寫上開內容。」及「(問:幫 你們寫的人是在現場一次將四本從頭到尾寫完,還是分次寫 ?)四本在現場一次寫到好,是上午寫好或下午寫好我不記 得,寫好後簡科才唸給我們聽,並連同權狀分給四兄弟。」 云云(101 年度訴字第1398號卷第74、75頁);原告簡順益 於前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稱:「我是簡金池之長子 ……在分家時簡科就給四兄弟一人一本分居合約書,……該 土地是墓地,該頁內容不是後來誰加上去的,我父親簡金池 去世前有給我這本分居合約書,交待我說要放好,而且說以 後如果政府將墳墓遷走,要請簡樹枸照持分分……我父親拿 到分居合約書時,我有在場看到,我還有看到另外3 個伯父 每個人分到一本分居合約書」等語(101 年度訴字第1398號 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然原告簡蔡秀桃簡石金之繼承 人,原告簡順益簡金池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 頁),與另案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利害關係一致,其於另案證述內容,虛偽、偏頗之可 能性極高,自難以其於另案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4.另系爭分居合約書雖記載:「立此分居合約書肆簿一樣各執 壹簿存炤」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84頁),然此段文字至多 僅能認定系爭分居合約書為一式四份,分由四人保管,但無 法僅依此證明簡樹枸、簡石金簡金池簡金印於系爭分居 合約書簽立時,即立即取得該分居合約書,既無法排除簡樹 枸、簡石金簡金池簡金印可能係於系爭分居合約書簽立 後距相當期間始取得持有,故無法僅依此段文字之記載,即 認「本文」與「再批明」係同時做成,而排除「再批明」為 他人事後填載之可能。況簡石金簡金印簡順益曾於86年 12月1 日連名寄發存證信函予簡樹枸,提及系爭分居合約書 中之「再批明」記載,而簡樹枸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曾 向莊守禮律師表示,系爭分居合約書寫完後由其父親或阿公 統一保管當時並沒有分下去,不知道是何時才拿到系爭分居 合約書,拿到當下也沒有檢視,是接到存證信函後,才去翻 出來看,發現其中有一頁是當時他們沒有約定的內容,故委 託莊守禮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系爭土地並非簡科之遺 產,且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部分係遭人偽造填補, 於查明為何人所為後,將提出刑事告訴等節,此有附於另案 卷宗內之存證信函及證人莊守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101 年度訴字第1398號卷第24頁、第25頁,本院卷二第40頁 ),倘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部分確係經簡石金、簡 金印簡金池簡樹枸等人之合意,則簡石金簡金印於收 受簡樹枸回覆之存證信函後,應會積極主張權利,然而簡石 金及簡金印分別於93年、98年死亡,於其等死亡前均未就系 爭土地再為任何表示或提起訴訟,可見其等對於「再批明」 之形式真正,亦未有相當之確信。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 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部分之形式真正,且亦無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之規定,逕予推定系爭分居合約書之 「再批明」之內容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 批明」部分約定,請求簡炳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邱彥甄簡韵芳簡春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原告等節,亦無從採信。
㈡ 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為真正,原告 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桃園市桃園區第八公墓,先經桃園市 桃園區於93年5 月19日公告禁葬,並已陸續遷移,土地使用 分區復經桃園市政府於93年9 月8 日變更為乙種工業區,故



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部分所約定「政府若變更」之 所有權移轉停止條件成就云云。
2.經查,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部分為:「中路段壹仟捌百 柒拾伍之貳號之共有地地目是原野,其所有權係是簡樹枸名 義,日後政府若變更時即兄弟四人均分各不得異議照行」( 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第222 頁)。而原告稱「政府若變更 」係指日後政府要變更分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 頁) ,參以系爭土地於61年經桃園市政府以(61)建都字第9565 2 號函公告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確定,於68年7 月20日始補記 登簿,且於73年1 月11日因「變更桃園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案」為工業區使用,再於93年9 月8 日經桃園市政府依「 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編其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此有 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3 年8 月20日 函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為憑(見101 年度訴字第1398 號卷第144 頁、第157 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716 號卷第43頁)。可見系爭土地至遲於68年7 月20日已劃 定為工業區確定,至於73年1 月11日及93年9 月8 日僅係桃 園市政府擴大修訂都市計畫,不影響系爭土地已列為工業區 之事實,是原告之被繼承人依法應於68年7 月21日即可提出 請求,然原告遲至107 年9 月2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 權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3.至系爭土地雖原為桃園市桃園區第八公墓,而桃園市桃園區 公所於93年5 月19日始以桃市殯字第0930026596公告禁葬, 固有原告於另案所提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公告之現場告示牌 照片2 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1 年度訴字第1398 號卷第142 、143 頁及反面),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系爭 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中之「日後政府若變更」係指「政 府變更土地分區使用」,已如前述,且亦無證據證明「日後 政府若變更」係指政府除變更系爭土地之土地分區使用外, 尚須公告禁葬並遷移墳墓之變更使用現況。又另案判決雖認 定61年間系爭分居合約書簽定當時,使用分區已公告確定為 工業區,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部分約定「日後政府 若變更」,當非指上開土地使用分區之劃設而言等節,然原 告主張系爭分居合約書係於61年間做成,且「本文」及「再 批明」為同時書寫完成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分居合約 書之「本文」及「再批明」為不同時間所書寫,已認定如前 ,且原告簡蔡秀桃簡順益以證人身分於另案作證之內容, 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做成時間確為61年間,是難認 原告主張系爭分居合約書係於61年間所簽立為真,故另案判



決以此認定「日後政府變更」當非指使用分區之劃設即非可 採。況縱使系爭分居合約書確係於61年書立完成,然原告無 法舉證證明究竟係於61年之何日,是無法排除系爭分居合約 書係於61年間系爭土地經公告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確定前即做 成;且系爭土地於61年業經公告為都市計畫工業區確定,然 前開事實係於68年7 月20日始補記登簿,故無法排除因系爭 土地之登記簿尚未登記劃為工業區,故簡科、簡陳阿好、簡 樹枸、簡石金簡金印簡金池於簽立系爭分居合約書時不 知此事,始為「日後政府變更」等語之記載。
4.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形 式真正,是其依系爭分居合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簡炳 煜、簡傳祐簡坤城簡坤霖簡義翔邱彥甄簡韵芳簡春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甚或因簡坤照簡坤照已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而請求簡炳煜簡傳祐、簡 坤城、簡坤霖簡義翔邱彥甄簡韵芳簡春嬌簡坤照簡坤在連帶賠償原告723萬2,142元即非有據。退步言之, 縱使「再批明」係屬真正,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㈢ 原告並非簡坤照簡坤在之債權人,故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亦非 有理由: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為 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債權人依 第1 項或第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簡坤照先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萬分之6,132 信託 登記予張美芬,嗣張美芬於107 年9 月12日將45萬分之6,13 2 移轉登記予侯宏典,45萬分之1 萬2,264 移轉登記予黃政 文;簡坤在則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萬分之6,132 信託登 記予許伯榮,並於107 年9 月12日將45萬分之6,132 移轉登 記予張美芬,45萬分之1 萬2,264 移轉登記予陳雅莉,此固 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57 頁,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 32頁),然原告主張其等於簡坤照簡坤在繼承系爭土地時



,取得對簡坤照簡坤在之債務不履行債權,並於簡坤照簡坤在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他人時,取得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 頁),然原告依系爭分居 合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簡樹枸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難認原告對簡坤照及簡 坤在有何債權存在,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或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為備位聲明第3 至6 項之主張,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 復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98號返還信託物固認系爭分居 合約書之「再批明」為真正,故判決本案被告簡炳煜等10人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萬分之1,500 移轉登記予 另案原告即簡金印之繼承人簡阿森簡錦銘簡阿美、簡錦 郎、簡阿雪簡錦川簡嘉儀、簡美玲、簡銤銫公同共有, 而判決簡炳煜等10人敗訴確定,惟細查該案判決理由,無非 係以系爭分居合約書之「本文」及「再批明」係同一人書寫 ,且依原告簡蔡秀桃於另案到庭作證之證言為據,而認系爭 分居合約書之「再批明」部分應屬真正,惟本院認系爭分居 合約書之「本文」及「再批明」係於不同時間所書寫,且原 告簡蔡秀桃係本案之當事人,就系爭分居合約書之「本文」 及「再批明」是否為同時間書寫,及系爭分居合約書於何時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