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災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03號
TYDV,108,訴,80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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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彭煥恭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受告知訴訟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伍仟貳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108 年度壢司勞調字 第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9 年6 月10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65頁),經 核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允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輸送檯旁將焚 化爐焚燒垃圾後之底渣分類之工作。被告公司指派從事此等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工作,本應施以充足之安全教育訓練,且 因現場機械具有危險性之捲入點,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 、跨橋等設備,裨提供原告安全之工作環境,詎被告疏未善



盡上述保護員工之義務,導致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上午11 時許,因見滾輪皮帶移位而欲拿噴槍噴除滾輪上之泥土,而 導致手臂遭捲入輸送檯之皮帶中,造成右上臂創傷性截肢之 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29 萬6,137 元、看護費 用16萬6,80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496 萬2,9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有參加被告舉辦之「桃園市政府觀音 灰渣處理場-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被告已有對原告 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訓練。此外,由證人楊朝祈之證述內容, 可知原告確實有參加被告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且被告之勞 工安全教育訓練已有教導原告清理輸送帶上之泥土時,要拉 安全拉繩,停止輸送帶才能夠清理。原告雖係於本件意外發 生前兩個月方調到工廠內工作,惟被告舉辦之勞工安全教育 訓練均包含前述清理輸送帶之注意內容,並不因原告原係從 事開怪手之工作,而導致未接受清理輸送帶之安全教育內容 。又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係當焚化爐焚燒垃圾後之底渣運送 至輸送帶後,再將輸送帶上之底渣分類,因現場機械具有危 險性之捲入點,被告未對現場機械設置護罩、護欄等設備, 致其手臂遭捲入輸送帶而受傷云云,然噴槍本身已具有相當 之長度,原告既係持噴槍清理輸送帶上之泥土,原告理應不 會接近輸送帶而遭捲入,若非原告自己之重大過失,甚難想 像持噴槍清理輸送帶上之泥土會遭捲入,且設置護罩、護欄 等安全設備目的在於防止員工於工作時,因「意外」而跌入 正在運轉中的機器而造成受傷,惟本件係因原告違反操作步 驟,在未關掉機器電源下,擅自進行機器運轉帶之清理工作 ,是原告所受傷害實係其自身重大疏忽所致,縱在輸送帶外 圍加設護欄或護圍等安全裝置,但在清理輸送帶時,仍須越 過護欄或護圍方能清理,可見有無裝設安全防護措施,與本 件事故之發生實無因果關係,安全防護設施並無法防止原告 於機器運轉中擅自清理作業所導致之傷害。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於灰渣處理 廠擔任工人,惟若原告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相同之職務及同一待遇,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尚不得以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現有收入為計算標準,原告應舉證以其



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若干,作為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始為允當。且事故發生後原告回到公司任 職,原告仍領取與事故發生前相同的月薪,故此段時間認為 原告並無損害。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該筆費用之實際支出。 ⒊慰撫金部分:原告右手傷勢已逐漸好轉,且其受傷本身具有 重大過失,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額150 萬元實屬過高。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持噴槍清理輸送帶上之泥土時,未事 先關閉機器電源,致衣袖遭捲入輸送帶中,連同右手臂一併 捲入,原告之過失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是縱謂被 告有過失,亦請求鈞院減輕賠償金額。
㈣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因全部係由雇主負擔,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依勞工保險條例 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就其自己之過失 部分,應自行負擔損害,被告僅對過失相抵後之賠償金額負 其責任,並得以原告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補償費及失能補償 費抵充該部分之賠償金額。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並未 限定雇主主張抵充須於勞工請領勞保給付前始得為之,雇主 為保障勞工生計,先行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嗣於勞工申領 保險給付後,再予以抵充,應無不可。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 後先行給付醫療費用,原告受領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之傷病補 償金總計45萬7,791 元,其受領當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 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之傷病保險給付,經勞工保 險局審核發給31萬3,575 元,被告於勞工保險傷病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主張抵充,則於抵充之範圍內,原告受領被告給付 之補償金於31萬3,575 元之範圍內,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 在,被告應得請求原告返還,被告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主張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互相抵銷。又被告係以勞保職 災傷病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職災醫療補償 後,請求原告返還向被告受領之醫療補償31萬3,575 元,並 主張請求返還金額範圍內與原告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相互抵銷 ,原告並非主張以勞動基準法醫療費用補償金直接抵充原告 依職業災害請求「勞動力減損」、「看護費用」、「精神慰 撫金」損害賠償。又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與侵權行為勞動能 力減損損害賠償性質相近,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被上訴人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為扣除被上訴人自勞工保險局領取 之失能給付,是原告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勞 動力減損」與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性質相近,原告向勞 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之失能保險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



發給59萬9,400 元,被告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主張抵充。從而,被告就原告起訴金額應得主張抵銷及抵充 91萬2,975 元(計算式:31萬3,575 元+59萬9,400 元)。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輸送帶檯旁將焚化爐焚燒垃圾 後之底渣分類工作,每月工資為3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 285、286頁)。
㈡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操作上開工作過程中,未先行停機關 閉電源,逕拿噴槍欲噴除滾輪上之泥土,而導致手臂遭捲入 輸送檯之皮帶中,致受有右上臂創傷性截斷之重傷害(見調 解卷第9 頁)。
㈢原告因右臂嚴重神經叢損傷之傷勢,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77%(見本院卷第53頁)。
㈣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事件,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 給付59萬9,400 元、傷病給付31萬3,575 元(見本院卷第16 9至172 頁)。
㈤被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5萬7,791 元、慰問金 1 萬元、看護費19萬3,200 元、106 年4 月至107 年9 月共 18個月之薪資63萬元(見本院卷第153 、273 頁)。原告於 107 年9 月後仍回被告公司任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按 月領取之月薪沒有改變。
四、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未提供安全之工 作環境(現場機械設備未設置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 備,亦未在適當位置設置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及未依 法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訓練等,致原告發生本件職業傷害等 情。被告否認上情,並以:本件職災之發生係肇於原告違反 操作步驟,在未關掉機器電源下,擅自進行機器運轉帶之清 理工作所致等語為辯。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及設施,及使原告接受工作需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 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 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 律。
⒉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 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經依聲請傳訊被告公司員工即證人楊朝祈,到庭證稱:「( 問: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就清理本件輸送帶部分,有無做過教 育訓練?)公司全部的員工都有做,包括原告,是在會議室 裡面播放幻燈片,會有人按照幻燈片的內容解講。」、「( 問:如何講解?)在輸送帶上面撿拾垃圾跟鐵,輸送帶如有 障礙物的東西,要拉安全拉繩,會馬上停止,停止輸送帶才 能夠清理。清理完畢,要用對講機通知控制室的人重新開機 。撿垃圾的時候不用停機,但是遇到有大型障礙物的時候就 一定要拉安全拉繩停機,大型障礙物如泥土、垃圾,有卡住 輸送帶的東西。」、「(問:泥土如果只有少量是否要停機 ?)泥土就是算障礙物,不管多少,就是要停機。公司就是 這樣規定,教育訓練就是這樣子教。」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 至145 頁);佐以原告所參與被告公司所舉辦105 年度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該次教育訓練內容有就關於輸送帶作 業安全規定進行解講,有被告公司教育訓練簽到表及上課講 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4 頁),足證被告公司就如 何清理輸送帶事前確有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
⑵被告公司事前雖有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惟事後並未驗收學 習且有效監督一節,業經證人楊朝祈證述:「(問:所以如 果沒有人拉安全繩,控制機器的人不會監看垃圾撿拾情形, 也不會知道垃圾撿拾情形?)對。」、「(問:這樣公司就 沒有其他的人負責監看員工撿拾垃圾的情形?)我有空我會 在現場走動去看,撿垃圾不用去看他,操作正常的情況下, 就是這樣操作。」、「(問:監看其他員工清理垃圾部分, 是否為你的職務內容?)不是我的職務內容,我只是會到處 走動去看。」、「(問:你方才所稱教育訓練內容,公司有 無人負責驗收?)沒有。公司沒有驗收,那個也不用驗收, 新進人員就看舊的員工怎麼做,他就怎麼做,很簡單,只是 撿拾而已,也沒有特別技術。」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3 、144 頁),可認被告公司確無對原告施以驗收及現場監看 ,難謂被告施以充足教育訓練,不能認被告已善盡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之義務。
⒊再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 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機 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 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 備;雇主應於每一具機械分別設置開關、離合器、移帶裝置 等動力遮斷裝置。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 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 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 運轉;雇主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 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 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 本文、第45條、第58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 司經桃園市勞動檢查處檢查,認定被告公司未依據前開規定 設置安全護圍或護罩,此有桃園市勞動檢查處109 年9 月10 日桃檢綜字第1090018823號函暨所檢附之職業災害調查記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至263 頁),顯見原告執行職務 時因被告公司未依據前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及安全裝置,倘 被告設有上開裝置,當可阻止勞工遭機器捲入受到較嚴重傷 勢,是本件被告公司上開疏失而致原告受有右上臂創傷性截 肢之傷勢,確具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難謂對 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既有理由, 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部分,本院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上臂創傷性截肢,於106 年4 月12日 接受右上臂接回手術,同年月14日接受右上臂減壓手術,同 年月14日及5 月1 日接受清創手術,於106 年5 月15日出院



,復於107年1月23日辦理住院,於翌日接受神經重建手術, 於同年2月1日出院,自受傷起建議持續休養復健至107年9月 ,自受傷時起需專人照顧6 個月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 頁)。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經本院囑託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 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勢是否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減損之比例為 何?(見本院卷第51頁),該院於109 年3 月30日以長庚院 林字第1090250228號函回覆:「…彭煥恭君於109 年3 月10 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病人當 時病情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查等評估,並安排於同 日進行X 光檢查,3 月11日進行神經學檢查,檢查結果顯示 :右臂嚴重神經叢損傷。綜合各項評估:病人因右上臂夾傷 致右肱骨骨折併右臂神經叢損傷,殘存右上肢麻、無力及皮 膚疤痕等症;依據美國醫學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 職業、年齡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77%」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依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減少之勞動能力為77% ,堪予認定。
⑵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又依民法第193 條第 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 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 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 當(最高法院院19年上字第363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 照)。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 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 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 意旨參照)。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 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 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通常情形,不 同時地工作所取得之收入,非不得斟酌為被害人勞動能力之 收入(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倘因勞動能力減損欲請求損害賠償,必先確認其因 勞動能力減少是否有導致財產上之實際損害,如無財產上之



實際損害,則無填補之必要。而計算是否確有財產上實際損 害,則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倘若 有因此全部或部分減少之差額實際存在,始得謂被害人因勞 動能力受損而受有財產上實際損害,尚非謂被害人勞動能力 一有受損即認其一定受有財產上損害。是本件原告因勞動能 力受損部分之財產上實際損害為:
①於106年4月12日至107年9月30日期間: 本件原告為54年3 月30日出生,而原告受傷當時為52歲,其 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歷為曾於被告公司擔任怪手司機工作, 事發時擔任清理底渣工作,月薪平均為3 萬5,000 元,及原 告自陳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尚屬正常(本院卷第272 頁 ),是以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其擁有之技能、身體狀態、 社會經驗等方面評量,認按月3 萬5,000 元應屬其於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此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 損害之標準,應屬適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自 受傷起建議持續休養復健至107 年09月,自受傷起需專人照 顧六個月…」等語,足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06 年4 月12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確有休養復健之必要, 堪認原告於前揭期間,客觀上完全無法工作,該段期間因為 勞動能力之減損而可能產生財產上實際損害即為這段期間原 告本可領取而未能領取之通常收入。惟原告受傷後,被告公 司已給付原告106 年4 月至107 年9 月休養期間之薪資共計 63萬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18個月),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認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事故發生後至107 年9 月30 日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即未工作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即其於通 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共63萬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 ×18個月),此損害已獲被告賠償,已無其他財產上損害需 要填補,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②自107 年10月1 日至本院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事故發生領滿18個月薪水後仍回 到被告公司任職,薪資與事故發生前相同均為每月3 萬5,00 0 元沒有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頁),則依上述說明所 示,原告雖減少勞動能力,但其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 標準即按月3 萬5,000 元,原告仍持續領取,並未因勞動能 力減少而產生任何財產實際上損害,故自107 年10月1 日返 回被告公司任職起至本院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以其上開所得收入標準衡量,實際上原告未受有任何財產 上損失,基於有損害始有填補原則,原告自無由請求此部分 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
③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翌日109 年9 月24日起至原告65歲退休



期間:原告因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於日後恐有因此無法 取得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標準即按月3 萬5,000 元之 可能,例如調職、減薪、離職另為其他工作等情形,而可能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應准許此部分期間,原告預先為一次 性請求,並應以上開標準計算其可能產生之財產上損失。是 自109 年9 月24日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即119 年3 月 30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全部薪資損失為333 萬5,622 元【計 算方式為:420,000 ×7.00000000+( 420,000×0.00000000 ) ×( 8.00000000-0.00000000) =3,335,622.00 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87/365=0.0000 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因原告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77 %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該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5 6 萬8,429 元(計算式:333 萬5,622 元×77%=256 萬8, 4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56萬8,429元。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06年4月12日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 ,於同日接受右上臂接回手術,於同年月14日接受右上臂減 壓手術,同年月14日及同年5月1日接受清創手術,於同年5 月15日出院,復於107年1月23日辦理住院,於翌日接受神經 重建手術,於同年2月1日出院,自受傷起建議持續休養復健 至107年9月,自受傷起需專人照顧6 個月等情,此有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 頁),衡情須人看護,應可認 定。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 元計算,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 護之收費標準尚屬相符,且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爰以此金額計算原告該6 個月由家人 看護之費用為36萬元(計算式:6個月×30×2,000元=36萬 元),扣除被告前已替原告支付之看護費19萬3,200 元,原 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6萬6,800 元(計算式:36萬元 -19萬3,200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受有前述傷害,需就醫治療



,歷經右上臂接回、減壓、清創及神經重建手術,治療期間 並需忍受該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重大 不便,殘存右上肢麻、無力及皮膚疤痕等症,足見原告所承 受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煎熬,顯非輕微。本院衡酌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係擔任被告公司操作輸送檯旁將焚化爐焚燒垃圾 後之底渣分類工作,107年度所得收入為39萬5,160元,名下 有房屋1 筆、土地2筆及汽車2輛,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被告公司資本 總額7,500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個 資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 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 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總額為 393萬5,229 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56 萬8,429 元+看護費16萬6,800 元+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 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 查,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5385號業務 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自承:「(問:是否知道噴輸送帶時要 關機器?)是。」、「(問:是否知道輸送帶關掉的方式為 何?)拉安全開關。」、「(問:公司開會時有無任何人告 訴你,不嚴重用噴槍噴就好不用關機?)沒有。只有說要關 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5頁),足見原告知悉欲排 除輸送帶上之障礙物應先將輸送帶機台停機後始能處理,有 違反操作步驟,於未關閉機器電源情形下,擅自進行機器運 轉帶清理工作之過失,顯見原告亦未嚴格遵守公司制訂之作 業流程致釀本件職災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原 告上開行為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14萬8,183 元(計算式:393 萬 5,229 元×80%)。
五、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 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 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定有 明文。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 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 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 50%,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抗辯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失能補償金59萬9, 400元、職業傷病給付31萬3,575元,原告對此並無爭執,故 此部分金額被告得依法抵充之。故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再扣除其前所受領之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扣除後 即為223 萬5,208 元(計算式:314 萬8,183 元-59萬9,40 0 元-31萬3,575 元=223 萬5,208 元)。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 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08 年3 月20日送達予被告(見調解卷第21頁), 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自108 年3 月21日起 ,自堪認定。
七、綜上所陳,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項係法 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再 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 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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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