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04號
TYDV,108,訴,604,20200928,4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陳麗絹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佳苡律師
被   告 張文領 

      張文貴 
      張文全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所
為之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即追加請求「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張文領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面積約2.8 平 方公尺興建鐵捲門等地上物,經原告催告令其拆除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文領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面積2.8 平方公尺之鐵捲門等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 9 年3 月11日具狀追加張文貴張文全張文昌為被告,復 於同年5 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張文領張文貴、張 文全、張文昌應將系爭土地之磚造建物含鐵捲門、馬達等地 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及水泥地面刨除(如桃園市平 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合計4.94平方公尺 ),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



用、通行上列土地(見本院卷第133 、190 頁)。原告追加 請求「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系爭土地」部分,業 經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第219 頁筆錄);且原 告追加訴之聲明前,其與被告間之攻擊防禦均針對被告所有 之地上物是否無權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追加之新訴 則針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之爭議 ,二者原因事實不同,此新訴與原訴所需考量、參酌之因素 及訴訟資料相異,原訴之資料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之事實證據可供新訴利用,其餘均無從援用,而新訴主要爭 點即被告是否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一情仍須詳為調查及探究 更多與原起訴無關之事項,若准許原告追加,顯然延滯訴訟 之終結,有害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揆諸前揭意旨,本 件原告所為關於「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通行系爭土地 」訴之追加部分,未經被告同意,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所定情形,自不應准許,應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