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04號
TYDV,108,訴,604,2020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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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陳麗絹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佳苡律師
被   告 張文領 

      張文貴 
      張文全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四年檢測成果)所示編號B (面積四點七八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零點一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但書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列張文領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張文領應將坐落桃園 市○鎮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面積2.8 平方公尺之鐵捲門等地上物(占 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以其起訴 主張被告張文領無權占用部分,其地上物所有權人尚包括張 文貴、張文全張文昌等人,而追加張文貴張文全、張文 昌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3 頁);另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 最後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張文領、張文 貴、張文全張文昌應將系爭土地之磚造建物含鐵捲門、馬 達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及水泥地面刨除(如桃 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面積合計4.94平方公尺),並將上列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190 頁,另原告所述關於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 用、通行系爭土地部分,所涉及訴之變更追加,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經核原告追加張文貴張文全張文昌為被告部 分,係本於系爭土地遭渠等共同無權占有之事實而為;又原 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位置、範圍依據上開土 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文領張文全張文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 意,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圖(109 年4 月9 日測量成果)所示編號A (面積1.07平方公尺)、A1( 面積0.03平方公尺)、B (面積3.64平方公尺)、B1(面積 0.08平方公尺)、C (面積0.07平方公尺)、C1(面積0.05 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文領辯以:被告所有抽水馬達於109 年4 月9 日鈞院 現場履勘後,已於同年月13日拆除完畢;被告業經前地主即 原告配偶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墊高填平使用,且鐵捲門已經往 後縮,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9日函覆結果, 系爭地上物已無越界至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張文貴則以: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文全張文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其等地上



物(即如附圖〈109 年8 月14日檢測成果〉所示編號B 、B1 之水泥地,下稱系爭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面積4.78平方公尺) 、編號B1(面積0.16平方公尺),共 4.94平方公尺之面積等情,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暨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27、29、37、39頁 )在卷為據,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履勘,及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 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9日平地測字第1090009367號函檢附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165 頁、第 222 、224 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就其等所鋪設之系 爭水泥地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一節,迄未主張說明 ,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所鋪設之系爭水泥地具 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109 年4 月9 日測量成果)所示 編號A 、A1之磚造建物含鐵捲門、編號C 、C1之馬達有占用 系爭土地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 有明文。本件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測量結果如附 圖所示A 、A1部分之磚造建物含鐵捲門已退回地籍線內(未 使用到309 、309-1 地號),編號C 、C1之馬達已拆除,此 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4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 頁),是被告所有之磚造建物 含鐵捲門及馬達確未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乃 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A1、C 、C1部分,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洵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09 年8 月14日檢測成 果)所示編號B (面積4.78平方公尺) 、編號B1(面積0.16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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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