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李佳容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被 告 金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蓮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公 司)、金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生公司)為被告,並 聲明:⑴皇順公司應將位於新北市○○區○○○段○○○○ 段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 0 號)捌A 列貳拾捌排肆、伍、陸、柒、捌、玖及捌A 列貳 拾玖排伍、陸、柒、捌、玖11座靈骨塔位(下稱系爭塔位) 之使用權狀及使用權利返還原告並履行過戶手續;⑵皇順公 司應將系爭塔位已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 萬8,000 元 之權狀及權利返還與原告並履行必要手續;⑶確認原告與皇 順公司所簽立之契約編號008448、008477、008478號生前契 約3 份(下合稱系爭契約)無效;⑷被告金生公司應給付原 告2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嗣原告將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之請求對象變更為被 告金生公司,並就前開訴之聲明第3 項之請求與皇順公司和 解成立(另經本院作成和解筆錄),而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 ,核其變更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曾湘蘭、莊雅夙於民國104 年6 、 7 月間,遊說原告以名下訴外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展雲公司)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使用權利及已繳納之 管理費8萬8,000 元之權狀、權利,暨另行給付2 萬9,000 元,與被告交換3 份生前契約及3 個塔位使用權,曾湘蘭 並一再告知原告如此可再賺取30萬餘元。
(二)曾湘蘭、莊雅夙在原告尚未釐清狀況時,即於翌日匆忙攜 同原告至展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辦公室,辦理系爭塔位使用權利(含前開管理費)過 戶手續,並將原告帶至臺北市國泰醫院附近之便利超商, 未給予原告審閱期,即要求原告於系爭契約簽名,原告並 給付現金2 萬9,000 元予曾湘蘭,嗣莊雅夙將系爭契約交 付原告時,其上原告之印章並非原告所親蓋、亦非原告所 刻印,且迨莊雅夙告知原告尚須支付皇順公司37萬8,000 元時,原告始知受騙。
(三)曾湘蘭以不實手法銷售生前契約,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取 得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使用權利及已繳納之管理費8 萬 8,000 元之權狀、權利暨現金2 萬9,000 元,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權 狀、權利及款項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塔位之使用權狀及使用權利返還 原告並履行過戶手續;⑵被告應將系爭塔位已繳納管理費 8 萬8,000 元之權狀及權利返還原告並履行必要手續;⑶ 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代銷皇順公司所販售靈骨塔位使用權及御典生前契 約之經銷商,曾湘蘭則曾任被告之業務人員。原告前將其 名下系爭塔位使用權轉讓後,再以其讓售所獲價款向皇順 公司購買系爭契約與3 個塔位使用權,扣除分期付款總價 37萬8,000 元後,尚不足2 萬9,000 元,原告方支付該款 項予曾湘蘭,並由曾湘蘭以被告之名義開立收據予原告收 存。
(二)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與皇順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曾湘蘭於 原告簽約前已向其詳細解說以原告名下系爭塔位換購生前 契約之內容,原告並親自於系爭契約簽名及用印,則原告 基於代銷皇順公司塔位使用權及系爭契約之關係而收取原 告2 萬9,000 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未致 原告受損害。
(三)又被告並未受讓原告關於系爭塔位之權利,亦非系爭塔位 之持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使用權 利及已繳納之管理費8 萬8,000 元之權狀、權利,即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 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 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直接因果 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損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作為不當 得利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 變動之意旨。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致,即應以給付是否係履 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倘非給付所致, 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方當事人是否取得本應歸屬於 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判斷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雖主張,自己是在曾湘蘭、莊雅夙遊說下,以系 爭塔位使用權狀、使用權利及已繳納之管理費8萬8,000元 之權狀、權利,暨另行給付2 萬9,000 元,與被告「交換 」系爭契約及3 個塔位使用權云云,然按卷附系爭契約所 載,這3 份契約的當事人是原告跟皇順公司,不是原告跟 被告,也不是被告跟皇順公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48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9至41頁),原告 所謂3 份生前契約,是原告自己簽訂的,所謂3 個塔位使 用權,是原告跟皇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所發生的法律效果 ,並不是被告先跟皇順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再以契約當事 人的地位或契約上的權利,跟原告進行互易。原告所稱「 交換」,顯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系爭契約之簽訂而受領系爭塔位使用 權狀、使用權利及已繳納之管理費8 萬8,000 元之權狀、 權利及2 萬9,000 元之給付為不當得利云云,但系爭契約 的當事人既然是皇順公司,原告為履行契約所為的給付, 給付對象也就是皇順公司,而不是被告,被告固然以自己 的名義,就原告另行給付的2 萬9,000 元開立收據給原告 (見北院卷第43頁),這並不會改變原告該筆款項的給付 對象,系爭契約的當事人仍然是原告與皇順公司,被告只 是代收而已,不會只因為以自己的名義開了一張收據,就
變成系爭契約的當事人、進而成為原告因履行該等契約所 為之給付的給付對象。
(三)據此,原告所給付之系爭塔位使用權狀、使用權利及已繳 納之管理費8 萬8,000 元之權狀、權利及2 萬9,000 元, 其給付對象並非被告,被告沒有因為原告的給付而受有利 益,沒有構成不當得利的餘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塔位之使用權狀及使用權利返還原告並履行過戶手續、將系 爭塔位已繳納管理費8 萬8,000 元之權狀及權利返還原告並 履行必要手續、並給付原告2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9,302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 費8,700 元、證人日、旅費602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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