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04號
TYDV,108,訴,404,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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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李璨宇律師
複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孫慧芳律師
被   告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華 
訴訟代理人 朱慧倫律師
      劉秋絹律師
      陳昭安律師
被   告 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宇 
被   告 佑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佑宇投資有限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



為被告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之股東,持 有被告維輪公司2,450 萬股,占被告維輪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288,866,000 股之8.5%。而被告維輪公司於民國108 年1 月 22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 議無效或應予撤銷。故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 監察人與被告維輪公司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等事實,而因此 等事實之存否,對於被告維輪公司之經營影響甚大,原告身 為股東,權益同受影響,是原告自有以判決將此不安狀態除 去之必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無誤,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維輪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維輪公司發 行股份總數8.5%之股份。而被告維輪公司董事會於104 年11 月12日由當時之董事長即訴外人林典佑主導,決議辦理現金 增資6 億元而發行普通股6 千萬新股(下稱系爭新股)。林 典佑並計畫以被告維輪公司之資金,由人頭股東出面認購系 爭新股,遂於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3 月間,利用其擔任被 告維輪公司董事長之機會:
(一)主導由被告維輪公司先後向訴外人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穩公司)、正光精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光公 司)、邦申有限公司(下稱邦申公司,並與上開2 公司合 稱三穩等3 家公司)進行17筆非常規交易(下稱被告維輪 公司與三穩等3 家公司之非常規交易),購買模具及機器 ,支付新臺幣(下同)4 億1,503 萬1,953 元價金予三穩 等3 家公司,實則此非常規交易並未達成合意,契約尚未 成立;即使契約成立,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或第87條規 定,亦屬無效,故被告維輪公司上開已支付之價金應仍屬 被告維輪公司所有。
(二)林典佑向訴外人蕭木火徐秀芳李保鋒等3 人借款3 億 元(下稱蕭木火等3 人),其後再以被告維輪公司之資金 清償此債務(詳如後述)。
(三)林典佑自被告維輪公司取得之上開資金共計7 億1,503 萬 1,953 元後,以其中5 億9,374 萬9,690 元之款項匯入維 輪公司帳戶內,作為林典佑以其本人、擔任其人頭之訴外 人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李保鋒、柏文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柏文公司)、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 宇公司)、被告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宇公司; 上開3 家公司均如附表二所示,實際負責人均為林典佑) ,認購系爭新股當中之5,937 萬4,969 股之股款(即如附 表三編號1 、2 、4 、10、15、18、19、20之股份合計) ;以其中6,500 萬餘元,另由人頭向訴外人江東原等人收



購被告維輪公司股票727 萬6,610 股。
(四)林典佑於105 年6 月下旬,再次運作由被告維輪公司與林 典佑所實際控制之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暘盛公司 )進行17筆採購機器及模具設備之非常規交易(下稱被告 維輪公司與暘盛公司之非常規交易),由被告維輪公司給 付價金4 億4,900 萬1,000 元予暘盛公司,林典佑再以其 中3 億6,000 餘萬元,以人頭名義,分別向訴外人宏致電 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致公司)等,購回被告維輪公司 股票共4,063 萬6,476 股;向訴外人胡欣怡李紫葳 錦堂、謝玉蓉購回被告維輪公司股票共122 萬6,415 股( 以上林典佑以被告維輪公司資金購買被告維輪公司前已發 行之股票總計4,913 萬9,501 股〔計算式:727 萬6,610 股+4,063 萬6,476 股+122 萬6,415 股=4,913 萬9,50 1 股〕;下合稱系爭老股),所登記為股東之人頭,均如 附表四所示。
(五)林典佑復將其所安排之人頭所購系爭新股5,937 萬4,969 股中之2,937 萬4,969 股,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輾轉移 轉予訴外人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鈜盛公司),另 由被告維輪公司以每股37.5元之價金,認購鈜盛公司增資 發行之新股,共計支付3 億元,待鈜盛公司取得此3 億元 資金後,林典佑即以該3 億元償還其所積欠蕭木火等3 人 之前述債務。
綜上所述,林典佑實際上挪用被告維輪公司之資金,由其安 排之前述人頭取得系爭新股中之5,937 萬4,969 股以及系爭 老股,實質上均屬被告維輪公司買回自己持股,違反公司法 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及資本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67 條第1 項及第167 之1 第3 項規定,不得行使股東權。 詎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林維源等12名被告維輪公司之股東, 竟仍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其中擔任召集人之股東中,峰宇公司、柏文公司、鈜盛 公司、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安奇盛公司)、順盛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順盛公司)持有股數,各應扣除如附表三所 示,由林典佑挪用被告維輪公司資金認購之系爭新股;張美 玲、林柏宇、暘盛公司、峰宇公司、柏文公司、鈜暘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鈜暘公司)所持有之股數,則各另應扣除如附 表四所示,由林典佑挪用被告維輪公司資金所購買之系爭老 股股數。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股東中,所持有 股數扣除上開合計應扣除之股數後,已不符公司法第173 條 之1 第1 項所定須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召集之 要件;且即使僅扣除鈜盛公司、安奇盛公司、順盛公司及鈜



暘公司之上開股數亦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既係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則於會議中所為修改章程、選任被告建宇公司擔任董 事、選任被告佑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佑宇公司)擔任監察 人之決議,應屬無效。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效,其召 集程序亦已違背法令,其決議依公司法第189 條仍應撤銷。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先位訴 之聲明:如主文所示。㈡備位訴之聲明:⑴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決議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維輪公司與被告建宇公司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維輪公司與被告佑宇公司 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維輪公司以:本件並無原告所稱非常規交易之情事,尚 難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規定而認為各該交易為無 效。縱原告所指之交易行為屬非常規交易,亦僅行為人應依 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負刑事責任之問題,在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各該交易行為,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前, 各該交易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又系爭新股認股人既已完成出 資及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完竣,依公司法第163 條、第164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認股人已取 得股東資格,且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推定其為股東, 依法即得享有股東權利。故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股東臨時會召 集人所持有之股數與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符合公司法第 173 條之1 規定,所為之召集及決議,均屬有效。另只要公 司未以自己名義買回股票,並登記為自己之股東,即未違公 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規定,且此處並無法律漏洞存在,依 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原則,本件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前認林典佑因涉嫌透過上開原告所指非常規之模 具、設備交易,將伊公司資金轉予個人或第三人以認購伊之 股份,造成伊及股東權益損害;並涉嫌違背職務擅自挪用伊 公司資金3 億元貸與關係人廖銘洲廖梓煌協助三穩公司進 行虛偽增資,而對林典佑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 度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後,已認定伊 並無虛偽增資發行新股6,000 萬股情事存在,且資金來源均 無不法等情事,而經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建宇公司、佑宇公司則以:被告維輪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為何人,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或權利而言,並無受侵害之危 險而致其陷於不安之狀態,故本件原告無確認利益。另系爭 新股業已完成經濟部登記並繳足股款,可見原告之主張無理 由。再原告所為本件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 條或第167 條



之1 第3 項規定之主張,僅為學者見解,並未為實務所認可 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為被告維輪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維輪公司股份 2,450 萬股,占被告維輪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88,866,000 股 之8.5%。而被告維輪公司於104 年、105 年間係由林典佑擔 任董事長,且林典佑同時為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維輪公司並於104 年11月12日由董事會決議為辦理現 金增資6 億元而發行系爭新股。另被告維輪公司於108 年1 月22日以如附表一所示股東為召集人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並決議選任被告建宇公司為被告維輪公司之董事;選任被 告佑宇公司為被告維輪公司之監察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程暨修改章 程之附件、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案表決報告、董事選舉當選結 果報告、監察人選舉當選結果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153 至169 頁;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影本),且有 被告維輪公司提出之104 年1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群益金 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4 日群益金鼎股字第000000 0000號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函、經濟部105 年2 月3 日經 授商字第10501026710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49 至 557 頁),並為被告所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六、次查,林典佑前因認身為被告維輪公司股東之原告有意入主 被告維輪公司,為鞏固其對於被告維輪公司經營權,而單獨 或各與訴外人廖梓煌廖銘洲莊淑真共同或分別為以非常 規交易方式,透過向被告三穩等3 家公司購買未經鑑價且對 被告維輪公司非屬必要、無實質經濟效益之模具及機器設備 ,取得貨款後,將此屬於被告維輪公司資金轉為個人或第三 人以認購被告維輪公司股份,造成被告維輪公司及股東權益 損害;另當時三穩公司負責人亦被告維輪公司監察人廖銘洲 、正光公司負責人亦被告維輪公司董事廖梓煌、邦申公司負 責人莊淑真,在林典佑未簽立借據、本票、未約定借款利息 、還款期間、未提供足額擔保品、或未書立任何書面之借貸 契約之情況下,即私自決定分別將各屬於三穩公司、正光公 司、邦申公司資產即上述交易之貨款無息貸予林典佑個人, 並依林典佑指示將款項匯至柏文公司、峰宇公司或其他銀行 帳戶內。林典佑另於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間,分別向蕭 木火等3 人各借款1 億元共3 億元後充作被告維輪公司增資 款之資金來源,最終將共計5 億9,374 萬9,690 元之款項匯 入被告維輪公司帳戶內,作為林典佑以其本人、廖銘洲、廖 梓煌、徐秀芳李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名 義,參與被告維輪公司現金增資之款項;林典佑另利用上開



資金之一部分,向江東原等市場投資人收購被告維輪公司股 票,登記於訴外人即其配偶張美玲、兒子林佑宇及柏文公司 之名下。林典佑復於105 年6 月間,向暘盛公司購買未經鑑 價且對維輪公司非必要、無實質經濟效益之模具及機器設備 ,並將價金4 億4,900 萬1,000 元,匯入暘盛公司帳戶後, 再指示其員工,將暘盛公司所得款項轉匯至峰宇公司、柏宏 投資有限公司及柏文公司之帳戶中,作為林典佑向宏致公司 及被告維輪公司之其他股東胡欣怡等4 人購買被告維輪公司 股票之資金,均致被告維輪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犯刑 法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之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7713 號、第2898 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之事實,則有上開起訴書及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43至75頁、卷三第27至177 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券證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同堪信為真實。
七、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維輪公司所 為之非常規交易,是否契約未成立或無效?㈡林典佑是否實 際上挪用被告維輪公司之資金,由其安排之人頭取得系爭新 股中之5,937 萬4,969 股以及系爭老股?此部分股份是否實 質上屬被告維輪公司買回自己持股,而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67 條第1 項及第167 之1 第3 項規定,名義上之股東不得 就此行使股東權?
八、就原告主張之非常規交易是否契約未成立或無效部分:(一)關於被告維輪公司與三穩等3 家公司之非常規交易方面: 經查,對於被告維輪公司於104 年11月起至105 年3 月間 ,有與三穩等3 家公司訂立契約,購買模具及機器,並支 付4 億1,503 萬1,953 元價金予三穩等3 家公司之事實, 被告均不爭執,尚足認定。而被告維輪公司既有支付價金 並取得相關模具設備(詳如後述)之形式,即難認為其與 三穩等3 家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故原告此部分買 賣契約未成立之主張,尚不可採。惟查,系爭刑事案件檢 察官於偵查中,業經委託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就 此部分之交易為鑑定,其結論略以:被告維輪公司稱其最 大客戶美商大豪國際要求製造商須有自有模具,故其始大 量購買模具設備,惟經閱讀美商大豪國際之電子郵件,無 法看出其對供應商或製造商明確要求須「自有模具」,且 被告維輪公司購買此部分之模具時,係採相對高價之方式



,然在同一期間內被告維輪公司仍有出賣機器及模具之行 為,其出賣之價格卻採低價方式,政策嚴重不一致。且被 告維輪公司大量購買模具設備後,對於美商大豪國際之銷 貨訂單並未提昇,銷售額甚而降低,105 年度之總營收亦 下滑97,303千元。且此部分模具設備之交易,相關請、採 購流程、請款流程及會計作業流程,均出現嚴重缺失,與 公司一般類此請採購之作業流程不同,應非屬正常營運交 易。另請購人未提出需購之具體評估,於交易當日或數日 內付款,與公司正常付款政策即月結90日付款,差異甚大 ,復未經嚴謹的驗收流程。另就三穩等3 家公司之資產負 債表及損益表發現,所出售之模具、模權及設備,既非三 穩等3 家公司帳列的固定資產,大部分亦非外購之進貨, 應該是原來已使用多年之模具或設備,大部分已不存在於 三穩等3 家公司之財產目錄,難以確認其價格合理性。再 就交易相關之資金移動分析,亦疑有被告維輪公司所支付 予三穩等3 家公司之上開價金,均經由三穩等3 家公司而 流至擬認購被告維輪公司增資發行之系爭新股之股東名下 ,作為認購系爭新股股款之用等語,有上開會計師製作之 鑑識會計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157 頁)。本 院審酌系爭刑事案件所囑託之鑑定人屬有專業證照及實務 能力之會計師,與兩造復無何特殊之親誼故舊或其餘利害 關係,其又係查核被告維輪公司、三穩等3 家公司之財務 報表、請購單、採購單、傳票、支票及發票紀錄、資金流 向後而為鑑定,是其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可信,而得作為本 件判決之證據使用。被告維輪公司與三穩等3 家公司間上 開買賣模具設備行為,既有上述極度偏離常規之情事存在 ,被告維輪公司所支付之價金,又再經由三穩等3 家公司 流入認購系爭新股之股東,再作為認購被告維輪公司股票 所用,自堪認為被告維輪公司自始即無與三穩等3 家公司 為買賣上開模具設備之意思表示合致,反係以此種方法, 使林典佑所安排之人頭股東得有資金認購系爭新股甚明。 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維輪公司與三穩等3 家公司之非常規 交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已堪信屬實。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 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若物權之移轉行 為亦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物權行為自同歸無效(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維輪公司與三穩等3 家公司之非常規交易,其債 權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嗣後三穩等3 家公司又任



林典佑將上開買賣價金,以人頭進行認購系爭新股當中 5,937 萬4,969 股及系爭老股之股款(詳如後述),顯見 被告維輪公司與三穩等3 家公司間實際上亦無移轉上開價 金之真意,是此部分之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 誤。被告維輪公司與三穩等3 家公司之非常規交易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自應認兩者皆為無效,則被告維輪公司所虛偽給 付之價金4 億1,503 萬1,953 元,其所有權人應仍為被告 維輪公司,亦足認定明確。
(二)關於被告維輪公司與暘盛公司之非常規交易方面:此部分 之交易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查,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上 開委託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所為之鑑定,就此部 分之結果係略以:被告維輪公司於105 年6 至10月間,向 暘盛公司購入模具設備交易有17筆,價金共計4 億4,900 萬1,000 元,惟其交易模式,除均無正常詢價、比價程序 外,並有下列顯不符常規之異常情事:⑴請購、採購同一 人負責;⑵請購、採購同一日;⑶被告維輪公司請購單上 之暘盛公司聯絡人為林典佑;⑷發票日早於採購簽核日期 ;⑸無驗收紀錄或驗收日期竟早於採購日期;⑹付款日期 快速(正常付款日為結帳日後30天);⑺同時購入,拆解 成2 筆以上交易。此外,依暘盛公司103 年至105 年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以及國稅局提供之銷項申報資料分析,暘 盛公司105 年全部銷售對象均為被告維輪公司,且在暘盛 公司無其餘合法憑證之情形下(例如人工成本薪資扣繳申 報),其105 年度虛列成本349,996,774 元,代表暘盛公 司出售予被告維輪公司之模具設備,若不是不存在,就是 即使有實體,對暘盛公司而言亦係完全零成本,亦即暘盛 公司出售模具等設備予被告維輪公司之上開交易,暘盛公 司雖帳列營業收入,惟應無實際進貨或其他投入成本,以 供應此常規交易之銷售等語,有上開會計師製作之鑑識會 計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157 頁)。本院已審 酌系爭刑事案件所囑託之鑑定人乃屬有專業證照及實務能 力之會計師,與兩造復無何特殊之親誼故舊或其餘利害關 係,前已述及,其又係查核被告維輪公司、暘盛公司之財 務報表、請購單、採購單、傳票、支票及發票紀錄、資金 流向後而為鑑定,是其鑑定意見自屬客觀可信,而得作本 件證據使用。被告維輪公司與暘盛公司間之上開買賣行為 ,既有上述極度偏離常規之情事存在,已難信其等間有為 此買賣契約之真意。此由上開鑑識會計報告所另載,鑑定 人於107 年8 月17日至被告維輪公司外部倉庫為現場查訪



時,發現大部分之設備均在塵封當中,模具與設備上充滿 鐵銹、蜘蛛網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亦足窺知。 從而,被告維輪公司與林典佑所實際控制之暘盛公司所進 行之上開17筆採購機器及模具設備之非常規交易,其債權 契約應認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誤。再核林典佑嗣後復 以暘盛公司所取得之上開買賣價金,作為其人頭認購系爭 新股當中5,937 萬4,969 股及系爭老股部分之股款(詳如 後述),顯見被告維輪公司與暘盛公司移轉上開價金之物 權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否則暘盛公司應無可 能任由林典佑將此資金自由運用。被告維輪公司與暘盛公 司之非常規交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均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兩者皆為無效,則 被告維輪公司就此所虛偽給付之價金4 億4,900 萬1,000 元,其所有權人應仍為被告維輪公司,同足認定明確。九、就林典佑是否實際上挪用被告維輪公司之資金,由其安排之 人頭取得系爭新股中之5,937 萬4,969 股以及系爭老股,以 及此部分股份是否實質上屬被告維輪公司買回自己持股,而 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及第167 之1 第3 項規定 ,名義上之股東不得就此行使股東權之部分:
(一)就系爭新股中之5,937 萬4,969 股方面:此部分原告主張 已由林典佑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李保鋒、柏文公 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認購,每人所認購之股份如附表 三編號1 、2 、4 、10、15、18、19、20所示,合計即為 5,937 萬4,969 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核與被告 維輪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新股認股明細表所載之內容亦屬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205 、207 頁),自足認定。原告又進 而主張此部分認購系爭新股所用之資金5 億9,374 萬9,69 0 元,來源係林典佑以被告維輪公司與三穩等3 家公司之 非常規交易所支付之前述價金4 億1,503 萬1,953 元以及 林典佑蕭木火等3 人所借之前述3 億元之事實。經查, 被告維輪公司與三穩等3 家公司之非常規交易所支付之價 金所有權仍屬被告維輪公司所有,前已述及。至林典佑蕭木火等3 人所借之3 億元部分,則查,此部分林典佑係 以被告維輪公司之資金及名義,先由林典佑安排鈜盛公司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8 百萬股,再由被告維輪公司及其 子公司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徽公司)分別出資 2 億5,500 萬元、4,500 萬元,各認購680 萬股及120 萬 股,並於106 年1 月4 日匯入鈜盛公司帳戶內,再由鈜盛 公司償還林典佑蕭木火等3 人之借款3 億元之事實,業 經林典佑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其為了籌措3 億元償



還向金主蕭木火等3 人之3 億元,故先成立鈜盛公司,再 由維輪公司及其子公司翰徽公司分別認購鈜盛公司之股份 680 萬股及120 萬股,各出資2 億5,500 萬元及4,500 萬 元,俟資金匯入鈜盛公司之帳戶後,再以該資金清償向金 主蕭木火李保鋒徐秀芳借款之3 億元等語。且林典佑 所借貸之上開3 億元,實則係匯入被告維輪公司帳戶內, 作為購買被告維輪公司為增資而發行之系爭新股之股款, 此參之如附表三所示系爭新股認購人有上開借款人中之徐 秀芳1 千萬股,李保鋒之1 千萬股,至蕭木火則於105 年 4 月25日、26日分別經林典佑之人頭廖銘洲廖梓煌、峰 宇公司轉讓1,785,000 股、1,785,000 股、11,430,000股 等情,均足徵林典佑係借款後,將該借款所認購之系爭新 股虛偽登記或輾轉登記予蕭木火等3 人。且林典佑係先由 其掌控之鈜盛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800 萬股,每股 認購價格37.5元,再由被告維輪公司及其子公司翰徽公司 分別認購680 萬股及120 萬股,出資各2 億5,500 萬元及 4,500 萬元,並於106 年1 月4 日匯入鈜盛公司設於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桃園分行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俟鈜盛公司取得增資款項後,林 典佑旋指示公司會計自鈜盛公司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分 批匯出9,841 萬4,870 元至維輪公司銀行帳戶,再結匯共 計美元304 萬6,900 元後,轉匯至REGAL FUNDS LIMITED 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OBU 帳戶內,用以償還李 保鋒之前述借款;另分別匯出1 億元及2,000 萬元至蕭木 火設於合作金庫新樹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及徐 秀芳之配偶楊富樹設於新光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償還蕭木火徐秀芳之借款;至林典佑尚積 欠徐秀芳之餘款8,000 萬元,則於106 年1 月17日共開立 16張面額500 萬元之鈜盛公司新光銀行本行支票,經蕭木 火收取後代為轉交償還等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查核系爭 刑事案件卷內所附鈜盛公司新光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摺影本 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支票存款戶對帳單、第一銀行 及永豐銀行之維輪公司資金查詢資料、匯款交易憑證等資 料(見106 年度偵字第28988 號卷二所附證物二、㈣), 以及維輪公司轉帳傳票、維輪公司請款單、臺灣銀行支票 類存款戶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維輪公司帳戶於106 年1 月 4 日交易明細、維輪公司106 年董事會議事錄1 份、鈜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價值評估報告報告基準日105 年12月10 日1 份、翰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翰徽公司傳票作業維護 、翰徽公司請款單、永豐銀行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結果(



見106 年度偵字第28988 號卷四第85頁至111 頁所附證物 十四)等證據,而於系爭刑事判決內認定無誤。此外,並 有原告提出林典佑將資金匯予人頭以認購系爭新股或系爭 老股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09 至313 頁) 。是綜合上情,可知清償林典佑蕭木火等3 人之借款資 金來源,全係被告維輪公司及其子公司翰徽公司為認購上 開鈜盛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所發行之新股,而給付之股款。 雖被告維輪公司及其子公司翰徽公司亦因付出此合計3 億 元之股款而取得鈜盛公司發行之新股各680 萬股、120 萬 股,形式上似無損失。惟查鈜盛公司係林典佑為了償還向 蕭木火等3 人借得之3 億元而成立,已如前述,而鈜盛公 司105 年底之資產僅有4,507 萬4,969 股被告維輪公司之 股票,且其中2,937 萬4,969 股又係林典佑輾轉自其安排 之人頭所認購系爭新股移轉而來(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 ,此亦與被告維輪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新股移轉情形及持有 情形之附表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1 、213 頁),顯見鈜 盛公司並無何實質資產,亦無增資之必要,被告維輪公司 及其子公司翰徽公司竟仍花費鉅款認購其新股,再由林佑 典自由運用此鉅款,實大背於常理。雖被告維輪公司曾於 106 年1 月3 日召開106 年度第1 次董事會,討論關於被 告維輪公司擬參與鈜盛公司現金增資案,會中曾提出企業 評價師伍尚文會計師製作之鈜盛公司價值評估報告,且該 報告固認為:鈜盛公司於105 年12月10日,以資產法計算 之結果,每股公平價格為37.13 元等語。惟此報告作成所 據之基礎事實,係認鈜盛公司於105 年12月10日之資產總 額為454,771,000 元,減總負債1,400,000 元,得出淨值 453,371,000 元。再予公允價值調整:鈜盛公司主要資產 為長期投資450,749,690 元,係投資被維告輪公司45,074 ,969股,由於被告維輪公司無公開而明確的市場價格,因 此以被告維輪公司的淨值作為評估其價值的依據,依被告 維輪公司所提供截至105 年10月底止的財務報表計算該公 司每股價值為9.8258元,因此鈜盛公司淨值應減少7,852, 060 元【(每股成本10-每股淨值9.8258)×股數45,074 ,969=應調整價值7,852,060 】。經調整後,每股價值為 37.13 元【(淨值453,371,000-應調整項目7,852,060 ) ÷股數00000000=每股淨值37.13 】(見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四第94至107 頁)等情,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在卷。惟鈜盛公司所有之被告維輪公司股票當中有2,93 7 萬4,969 股係林典佑輾轉自其安排之人頭所認購系爭新 股移轉而來(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已如前述,其移轉



股權之物權行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鈜盛公司該 部分之價值即屬虛偽,而此部分既為上開伍尚文會計師製 作鈜盛公司價值評估報告時所不知情,則此價值評估報告 已因其所採之基礎資料有誤,致其所為之評價難認客觀公 允,不能採信。本院再審酌鈜盛公司屬林典佑為挪用被告 維輪公司資金而成立之公司,跡近於一紙上公司,其所發 行之新股,非但不可能達到每股37.13 元之價值,反應認 為無何價值可言。加之鈜盛公司於取得被告維輪公司及其 子公司翰徽公司購買鈜盛公司新股而給付之3 億元價金後 ,旋即將之全部清償林典佑對於蕭木火等3 人之3 億元借 款,即相等於被告維輪公司及其子公司翰徽公司給付上開 3 億元後,取得幾無價值之鈜盛公司新股,而此3 億元資 金則全數為林典佑用為其安排之人頭購買系爭新股之股款 ,自足認為此部分被告維輪公司及其子公司翰徽公司向鈜 盛公司認購新股之行為,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 使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俱歸無效,此3 億元應均仍屬被告 維輪公司所有。基上,上開合計7 億1,503 萬1,953 元之 資金,既均仍屬被告維輪公司所有,此資金復經林典佑安 排流入其自己及前述人頭即廖銘洲廖梓煌徐秀芳、李 保鋒、柏文公司、建宇公司及峰宇公司後,以各該人頭而 認購系爭新股中之5,937 萬4,969 股,則此部分之股份雖 形式上非登記為被告維輪公司所有,然實質上,被告維輪 公司對於該等股份仍得經由人頭而為控制,並得以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由,對於上開人頭主張其為真正股份所有人 ,亦即此部分與被告維輪公司自己認購系爭新股中之5,93 7 萬4,969 股,實無不同。
(二)就系爭老股方面:原告主張林典佑以上述維輪公司資金7 億1,503 萬1,953 元中之6,500 萬餘元,另向江東原等人 收購系爭老股中之727 萬6,610 股,以及以維輪公司與暘 盛公司之非常規交易價金4 億4,900 萬1,000 元中之3 億 6,000 餘萬元,分別向訴外人宏致公司等,購回系爭老股 中之4,063 萬6,476 股;向胡欣怡李紫葳柯錦堂、謝 玉蓉購回系爭老股中之122 萬6,415 股,且登記名義人及 各所登記之股份,均如附表四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亦已堪信為真實。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所購買系爭老股 之資金來源,既均係林典佑以被告維輪公司與三穩等3 家 公司之非常規交易所支付之價金4 億1,503 萬1,953 元以 及林典佑蕭木火等3 人所借之3 億元,當中之6,500 餘 萬元,以及以維輪公司與暘盛公司通謀虛偽之非常規交易 價金4 億4,900 萬1,000 元中之3 億6,000 餘萬元而來,



而上開資金又均屬被告維輪公司所有,已如前述,此外, 並有原告提出林典佑將資金匯予人頭以認購系爭新股或系 爭老股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09 至313 頁 )。互相參核以觀,自得認系爭老股登記為林典佑人頭之 部分,有與上開(一)關於系爭新股中之5,937 萬4,969 股部分認定之同一理由,可認為與被告維輪公司自己認購 系爭老股之情形無異。
(三)就上開股份是否實質上屬被告維輪公司買回自己持股,而 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及第167 之1 第3 項規 定,名義上之股東不得就此行使股東權方面:
⑴按公司除依第158 條、第167 條之1 、第186 條、第23 5 條之1 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 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 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 債務,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此項禁止 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 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民事裁 判意旨可供參考)。核法律所以設上開禁止規定之意旨 ,應在於若任由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將威脅公司資本之 充實,有悖資本維持原則,且將助長投機,致影響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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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鈜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樹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奇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宇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