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4號
原 告 柯墨
朱杰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羅阿里(原名ALI SYED NAZIM ADEEL)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王明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
字第11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柯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9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朱杰力100 萬元,及自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利息起算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訴字卷第17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竟於104 年9 月4 日下午1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清真寺內 ,指示訴外人姜國華、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姜國華, 蕭鴻群、張進益、曾仁梓涉犯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38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數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以徒手、腳踹或持不詳之物朝
原告身體毆打,致原告柯墨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腦震 盪、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下肢挫傷、右側三根肋骨骨折 等傷害;原告朱杰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左肘及左 踝多處挫傷、疑似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在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50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1.原告 柯墨部分:醫療費用19,926元、精神慰撫金980,074 元、2. 原告朱杰力部分:醫療費用2 萬元、精神慰撫金98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柯墨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杰力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104 年9 月4 日,惟原告遲至10 7 年3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並未提出證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業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易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 刑事案件)駁回上訴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查 (訴字卷第27至56、175 至188 頁),堪信為真實,故被 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已生傷害之結果,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4 年9 月4 日,原告於104 年10月 1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及保全證據聲
請狀第4 、5 頁,提及被告遂挾怨於104 年9 月4 日13時 許,夥同訴外人吳慕漢、謝巴汗、卡力、胡立夫等人以及 臺灣幫派份子,聚眾圍毆原告等情,有上開聲請狀影本在 卷可證(訴字卷第164 、165 頁),足證原告於當時已知 悉本件損害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人,而原告遲至107 年3 月9 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文章日期為憑(附民卷第7 頁),則原告向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而被告已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由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