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7號
TYDV,108,訴,147,2020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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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孝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景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 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8 月7 日108 年度訴字第147 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65,654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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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