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
原 告 林彰灴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賴素珍
訴訟代理人 易惠芳
被 告 陳榮華
彭王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素珍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 所示,面積二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賴素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元。
被告陳榮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點○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五四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點三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榮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
被告彭王素蘭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 部分,面積五七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彭王素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素珍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陳榮華、彭王素蘭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陸拾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賴素珍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零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榮華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至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彭王素蘭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素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均為5 分之1 。被告賴素珍之被繼承人易德超,未經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540 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 圖所示編號A1 、面積25.70 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 巷00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 物(下稱46號房屋);被告陳榮華、彭王素蘭則各為門牌依 序為同巷46之3 號、46之4 號,以及同巷46之5 號建物(下 各以門牌號碼稱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榮華以附圖 編號B、C、面積各27.09 及31.37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543 及544 地號土地;被告彭王素蘭則以附圖 編號D1 、面積57.15 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544 地號土地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因 此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賴素 珍、陳榮華、彭王素蘭將上開地上物占用土地部分拆除,返 還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伊不當得利等語 。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賴素珍應將如附圖編號A1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陳 榮華應將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彭王素 蘭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賴素珍、陳榮華、彭王素蘭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402 元、16,836元、16,459元,及賴素珍自108 年7 月 21日起、陳榮華及彭王素蘭則自109 年2 月7 日起,均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123 元、280 元、 32 9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賴素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據以前到場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易德超於74年間即已入住46號房屋,原以 為已有於81年間同時購下該房屋所占用之539 地號土地,事 後才發現並未購入土地。惟原告既已知悉易德超買下房屋重 建,卻未出面阻止,可見原告應已同意易德超以46號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陳榮華、彭王素蘭則以:伊等確係各以46之3 號、46之 4 號及46之5 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均願拆除地上物 並將所占用土地歸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㈡、被告賴素珍之被繼承人易德超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 A1 、面積25.70 平方公尺所示之46號房屋。㈢、被告陳榮華、彭王素蘭各為門牌依序為46之3 號、46之4 號 ,以及同巷46之5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榮華以 附圖編號B、C、面積各27.09 及31.37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 物、被告彭王素蘭則以附圖編號D1 、面積57.15 平方公尺 所示之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訴請被告各應將46號、46之3 及46之4 號、46之5 號房 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
㈢、原告得以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何計算?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 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 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2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賴素珍、陳榮華、彭王素蘭(下稱賴素珍 等3 人)各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第35 至41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4 至379 頁、第380 至382 頁),且為 被告陳榮華、彭王素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確為無權占有 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411 頁)。惟仍為被告賴素珍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因原告與被告賴素珍並不爭執原告 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賴素珍 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賴素珍雖抗辯:伊之被繼承人易德超當初買下系爭46號 房屋後曾有重建,原告明知其事而不出面阻止,顯已同意易 德超以46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⑴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被告賴素珍就原告 如何明知易德超改建46號房屋而未出面制止之事實加以舉證 以實,本院已難輕信。
⑵實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 ,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賴素珍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得悉系爭46 號房屋占用土地後,曾有積極出面向被告賴素珍或其被繼承 人易德超索討租金或為其他談判之情形存在,本院自難僅因 原告未出面阻止易德超改建46號房屋之消極不作為,即遽認 原告業已事前同意易德超得以自由占用系爭土地重建46號房 屋。被告賴素珍以此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尚非有 據,本院不能憑採。
⑶此外,被告賴素珍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基於法律上的何種 占有本權而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則其空言主張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賴素珍等3 人各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可以採憑。至被告賴素珍空言辯稱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則屬無據,並非可取。
㈡、原告訴請被告各應將46號、46之3 及46之4 號、46之5 號房 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有無 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 文。
⒉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被告賴素珍等3 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 有等事實,既如本院前所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賴素珍等3 人各應將上開如附圖編號A1 (賴素珍部 分)、B、C(陳榮華部分)、D1 (彭王素蘭部分)所示 之地上物拆除,並各將所佔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以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何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賴素珍等3 人各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 之系爭土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社會通常觀念,被 告自均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其次,被告賴素珍等3 人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而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既係於75年5 月1 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成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32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各應給付自起訴前5 年即103 年5 月31日起至交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可以准 許。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 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 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130號判決參照)。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⒋查,系爭540 、543 、544 地號土地於103 年間之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2,480 元;於105 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2,960 元;於107 年間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2, 88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地價查詢資料可稽。系爭 土地鄰近中山南路300 巷,開車約一、兩分鐘車程即可進入 中山南路。而中山南路為台伊線省貫道,商店不多,交通流 量頻繁,現場距離楊梅火車站1.5 公里等情,業經本院到場 勘驗確認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6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10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適當,應以年息百分 之6 計算,較為公允。
⒌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 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後,再乘以年息百分之 6 ,以及占用期間以計算不當得利,是被告賴素珍等3 人就 起訴前五年即自103 年5 月31日起至108 年5 月30日止此段 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分別為21,449元、 48,790元、47,697元,再經以原告遭占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 分之1 比例加以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賴素珍等3 人 給付起訴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分別為 4,290 元、9,758 元、9,539 元;另被告賴素珍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7 月21日起、陳榮華及彭王素蘭則自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2 月7 日起,均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則應再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74元、168 元、165 元 【以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 ,均屬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本 院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1 、767 、179 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且給付如主文第2 、4 、6 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編號│ 被告姓名 │ 面積 │ 年期 │申報地價│ 計算式 │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利益(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坐落位置 │ │ │ │ │ │
├──┼──────┼────┼───┼────┼────────────────┼─────────────────┤
│ ⒈ │賴素珍 │25.70㎡ │103年 │2,480元 │自103 年5 月31日起至104 年12月31│⑴起訴前五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 ├──────┤ │ │ │日止,經過期間為579天 │ 利: │
│ │附圖編號A1 │ │ │ ├────────────────┤ (6,066 元+9,129元+6,254 元) │
│ │部分占用540 │ │ │ │25.70 ㎡(土地面積)×2,480 元(│ ×1/5 =21,449 元÷5 =4,290 元│
│ │地號土地 │ │ │ │申報地價)×6 ﹪÷365 ×579天 │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
│ │ │ │ │ │=6,066元 │ 21日起所應按月給付之不得利: │
│ │ │ ├───┼────┼────────────────┤ 25.70 ㎡(土地面積)×2,880 元(│
│ │ │ │105年 │2,960元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 109 年申報地價)×6﹪÷12(月數 │
│ │ │ │ │ │,經過期間為730天 │ )×1/5=74元。 │
│ │ │ │ │ ├────────────────┤ │
│ │ │ │ │ │25.70 ㎡(土地面積)×2,960 元(│ │
│ │ │ │ │ │申報地價)×6 ﹪÷365 ×730 天=│ │
│ │ │ │ │ │9,129元 │ │
│ │ │ ├───┼────┼────────────────┤ │
│ │ │ │107年 │2,880元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 │ │
│ │ │ │ │ │,經過期間為514天 │ │
│ │ │ │ │ ├────────────────┤ │
│ │ │ │ │ │25.70 ㎡(土地面積)×2,880 元(│ │
│ │ │ │ │ │申報地價)×6 ﹪÷365 ×514天= │ │
│ │ │ │ │ │6,254元。 │ │
├──┼──────┼────┼───┼────┼────────────────┼─────────────────┤
│ ⒉ │陳榮華 │個別面積│103年 │均為: │自103 年5 月31日起至104 年12月31│⑴起訴前五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 ├──────┼────┤ │2,480 元│日止,經過期間為579天 │ 利: │
│ │附圖編號B部│27.09㎡ │ │ ├────────────────┤ (13,799元+20,765元+14,226元)│
│ │分占用543 地│ B部分 │ │ │58.46 ㎡(土地面積)×2,480 元(│ ×1/5 =48,790元÷5 =9,758 元 │
│ │號土地,C部│ 、 │ │ │申報地價)×6 ﹪÷365 ×579 天 │⑵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
│ │分占用544 地│31.37㎡ │ │ │=13,799元 │ 7 日起所應按月給付之不得利: │
│ │號土地 │ C部分 │ │ │ │ 58.46 ㎡(土地面積)×2,880 元(│
│ │ │ │ │ │ │ 109 年申報地價)×6 ﹪÷12(月數│
│ │ ├────┤ │ │ │ )×1/5 =168 元。 │
│ │ │共計: │ │ │ │ │
│ │ │58.46 ㎡│ │ │ │ │
│ │ │ ├───┼────┼────────────────┤ │
│ │ │ │105年 │均為: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 │
│ │ │ │ │2,960元 │,經過期間為730天 │ │
│ │ │ │ │ ├────────────────┤ │
│ │ │ │ │ │58.46 ㎡(土地面積)×2,960 元(│ │
│ │ │ │ │ │申報地價)×6 ﹪÷365 ×730 天=│ │
│ │ │ │ │ │20,765元 │ │
│ │ │ ├───┼────┼────────────────┤ │
│ │ │ │107年 │均為: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 │ │
│ │ │ │ │2,880元 │,經過期間為514天 │ │
│ │ │ │ │ ├────────────────┤ │
│ │ │ │ │ │58.46 ㎡(土地面積)×2,880 元(│ │
│ │ │ │ │ │申報地價)×6 ﹪÷365 ×514天= │ │
│ │ │ │ │ │14,226元 │ │
├──┼──────┼────┼───┼────┼────────────────┼─────────────────┤
│ ⒊ │彭王素蘭 │ 面積 │103年 │2,480元 │自103 年5 月31日起至104 年12月31│⑴起訴前五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 ├──────┼────┤ │ │日止,經過期間為579天 │ 利: │
│ │附圖編號D1 │57.15㎡ │ │ ├────────────────┤ (13,490元+20,300元+13,907元)│
│ │部分占用544 │ │ │ │57.15 ㎡(土地面積)×2,480 元(│ ×1/5 =47,697元÷5 =9,539元 │
│ │地號土地 │ │ │ │申報地價)×6 ﹪÷365 ×579天 │⑵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
│ │ │ │ │ │=13,490元 │ 7 日起所應按月給付之不得利: │
│ │ │ ├───┼────┼────────────────┤ 57.15 ㎡(土地面積)×2,880 元(│
│ │ │ │105年 │2,960元 │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 109 年申報地價)×6﹪÷12(月數 │
│ │ │ │ │ │,經過期間為730天 │ )×1/5=165元 │
│ │ │ │ │ ├────────────────┤ │
│ │ │ │ │ │57.15 ㎡(土地面積)×2,960 元(│ │
│ │ │ │ │ │申報地價)×6 ﹪÷365 ×730 天=│ │
│ │ │ │ │ │20,300元 │ │
│ │ │ ├───┼────┼────────────────┤ │
│ │ │ │107年 │2,880元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止 │ │
│ │ │ │ │ │,經過期間為514天 │ │
│ │ │ │ │ ├────────────────┤ │
│ │ │ │ │ │57.15 ㎡(土地面積)×2,880 元(│ │
│ │ │ │ │ │申報地價)×6 ﹪÷365 ×514天= │ │
│ │ │ │ │ │13,907元。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