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46號
TYDV,108,訴,1146,2020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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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謝宗保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王鼎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055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 上字第4810號、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前聲請被告、訴外人廖翊庭馬伯寬劉毓帆崔智軒劉毓嘉(下稱廖翊庭等5 人)、吳居易鍾榮昌等人核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6250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吳居易鍾榮昌及逾新臺幣(下同 )1,657,0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經送達後,僅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然被告係抗辯其未參與 詐騙集團之行為,則被告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該異議並不 及於廖翊庭等5 人,廖翊庭等5 人之支付命令如已合法送達 ,則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系爭 支付命令准許其中1,657,005 元,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 議,視為起訴,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之本金為1,85 7,055 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老爸詐欺集團之上游,為車手金流集團與 機房之聯絡人(俗稱控臺),自民國105 年8 月起負責控制 車手位置及決定車手行騙之對象(俗稱掌機),主要以假檢 警監管帳戶、財產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面交財物,其下有 劉毓嘉劉毓帆馬伯寬等幹部,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成員於106 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 ,佯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某廖姓課長,向原告稱其涉有洗 錢防制法案件,指示原告前往苗栗縣南庄鄉統一超商某門市 接收傳真,原告因而至該門市接收傳真,取得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刑事傳票及強制性資 產凍結執行書傳真各1 紙,致原告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再於106 年6 月20日上午某時, 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臺北地檢署之檢察官稱因原告涉有 上開案件,須配合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提供某白牌計 程車行之電話號碼予原告,要求原告撥打電話聯絡司機,原 告撥打電話後,即由該車行指派不知情之吳居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吳居易再依原告指示, 駛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開立帳戶(下稱系 爭第一銀行帳戶),領有該行之提款卡1 張(帳號詳卷)。 後於106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A 男)前往原告住處,佯稱為臺北地檢署之檢 察官,並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交付予原告, 命其交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且應存款至上揭帳戶,原告因 持續受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依A 男指示將存款存入上揭 帳戶,且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及其前已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南庄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之提款卡各1 張予A 男,並告知提款密碼。嗣A 男及其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再由訴外人莊育銓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6 年6 月27日至106 年7 月7 日間,接續將原告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 碼,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原告之存款,致原告受有共1,857,05 5 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業經起訴,現於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953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爰依民 法第184 條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0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且被告於106 年 至107 年間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時間自早上7 點至晚上 6 點,於原告遭詐騙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 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 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 ,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 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老爸詐騙集團之成員,於上揭時地共同對 原告為詐欺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承認識訴外人劉毓嘉劉毓帆、胡 廣泰、崔智軒等人(訴字卷第242 頁),而依崔智軒於 系爭刑案中證稱:「我跟劉毓嘉張益嘉王鼎耀是同 一個詐騙集團,但不會同時都在同一次的詐騙行為內, 劉毓嘉張益嘉王鼎耀是負責找車手」、「王鼎耀在 106 年6 月到7 月間加入,我就是在上開時間與王鼎耀 配合」、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稱:「我只知道當時我有 請王鼎耀幫我介紹車手,他有說會去找找看」等語(訴 字卷第231 、232 、319 、320 頁)。依胡廣泰於系爭 刑案中證稱:「王鼎耀介紹我去做(詐騙集團)」、「 王鼎耀把手機交給我去做」等語(訴字卷第260 頁), 則與被告熟識之胡廣泰崔智軒均證稱王鼎耀為詐騙集 團成員,應無無端誣指被告之可能。
2.另依訴外人馬伯寬於系爭刑案中證稱:「王鼎耀是詐欺 集團的幹部,他是龍潭地區的負責人,負責和上層老闆 接洽及管理掌機跟車手頭」、「王鼎耀他有跟我說他最 近有接到幾個機房,叫我們要好好做,叫我要管好車手 ,不要不接電話」、「我做車手頭1 年多內都有陸陸續 續跟王鼎耀見面」、「我跟王鼎耀接觸的地點是在龍潭 的彩虹汽車旅館,當時接觸的內容是明天要我叫車手接 電話」、「王鼎耀有交手機給我大概2 次,地點都在龍 潭的彩虹汽車旅館」、「老爸在詐騙集團中的角色是控 制車手,王鼎耀是舊老爸劉毓嘉是新老爸王鼎耀是 集團上面的人,會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車手不接電話之 類的,一樣會管控我」等語(訴字卷第291 至295 、29 7 頁)。再依訴外人蘇柏穎劉建霆於系爭刑案中均證 稱「王鼎耀有交手機給我」、「王鼎耀有交車資給我」



等語(訴字卷第253 、311 頁)。
3.依上開證人於系爭刑案中之證述,皆稱被告為老爸詐騙 集團成員,負責介紹、指揮車手,復有偽造之稱臺北地 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北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在卷可稽(司促字卷第8 至10頁),自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係該詐騙集團之幹部,負責指示成員出面向 原告詐騙金錢之事實為真實。
4.至被告辯稱其為白牌計程車之司機,於原告遭詐騙時, 被告不在場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不在場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空言否認,並不可採。再者,計程車司機工作具有 空間及時間彈性之特徵,與被告在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職 務並不衝突,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共同達成詐欺取 財之目的,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不以實際在場為 必要,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為老爸詐騙集團之成員,縱非直接打電 話詐欺原告、向原告騙取提款卡或提款之人,惟被告負 責招募、指揮車手,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各自幫助分 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 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現金之目的,自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原告於106 年6 月26日遭被告所指揮之老爸詐騙集團成 員騙取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 並交由其成員提領現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中: 1.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106 年6 月26日該帳戶內有601, 000 元,於106 年7 月3 日又存入20萬元,於106 年7 月4 日取回提款卡時,只剩950 元,故損失800,050 元 ,有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司促字卷第15至18頁)。
2.系爭郵局帳戶:於106 年6 月27日帳戶內有957,301 元 ,於106 年7 月3 日又匯入10萬元,於106 年7 月7 日 取回提款卡時餘額只剩296 元,故損失1,057,005 元, 有系爭郵局帳戶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司促字卷第11至14頁)
3.原告就上開2 帳戶內損失共計1,857,055 元,核與被告 負責招募、指揮車手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857,0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4 月30日起 (於108 年4 月29日送達,司促字卷第106 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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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頭份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