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張木土
訴訟代理人 曾莉甯
被 告 徐建科
徐隆科
徐寶珠
徐明珠
徐美珠
呂伯鈿
呂煜杰
呂志中
呂秋芳
兼 上九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錦圓
被 告 張宋海源
張東郎
張智雲
張東銀
呂天祝
呂文忠
張淑芬
張木香
賴木海
黃張春貴
彭張秋梅
張錦泉
兼上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東煥
被 告 張木南
張木成
張思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被 告 張鳳英
張芸溱
張真議
張正坤
張渼珠
嚴玉妹
張木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華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2 、5 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以張錦圓為 被告,並聲明:就原告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准變更為分別共 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 、32頁),嗣於民國108 年6 月27 日具狀表明係欲分割被繼承人張華盛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 並追加被繼承人張華盛其餘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 0 至103 頁),聲明部分則迭經變更,於109 年7 月2 日變 更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張華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及其背面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係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張木南、張木成、張鳳英、張芸溱、張真議、張正坤、 張渼珠、嚴玉妹、張木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 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華盛於56年3 月7 日死亡,遺有附表 一所示土地,業已完成繼承登記,其死亡時因二子張平、四 子張阿西幼亡絕嗣,五子張錦滄出養,故繼承人為配偶張黃 順妹、養子張錦秀、長子張錦榮、三子即被告張錦泉、六子 張錦鴻、七子張錦肇、八子即被告張錦圓、長女徐張勤妹、 次女呂張桂英9 人,且依74年6 月4 日收養規定,養子張錦 秀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1/2 ,故其應繼分為1/17,其餘繼 承人為2/17,又張黃順妹於85年4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養子張錦秀、長子張錦榮、三子即被告張錦泉、六子張錦鴻 、七子張錦肇、八子即被告張錦圓、長女徐張勤妹、次女呂 張桂英8 人,故每人應繼分為1/68。又①養子張錦秀及其配 偶張賴林妹、長子張木生、長孫女張素珠,②長子張錦榮及 其配偶呂富妹、四子張木春,③六子張錦鴻及其配偶張呂梅 嬌,④七子張錦肇,⑤長女徐張勤妹及其配偶徐秀賢,⑥次 女呂張桂英及其配偶呂祥霖於被繼承人張華盛死亡後陸續死 亡,故被繼承人張華盛之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及代位繼 承人為本件之兩造,累計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民法 第11 64 規定,請求分割,並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 就被繼承人張華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張木南、張思豪、張鳳英、張芸溱、張真議、張正坤、張 渼珠、嚴玉妹、張木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張木成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 以:同意分割被繼承人張華盛之遺產,並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㈢其餘被告(下合稱被告張錦圓等人)則稱:同意依原告之 主張分割被繼承人張華盛之遺產,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為被繼承人張華盛全部遺產,且原 告所提之兩造應繼分比例正確。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華盛於56年3 月7 日死亡,所遺全部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張華盛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 所檢送之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登記案全卷、更正申請書暨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1 月6
日桃市楊戶字第1080008490號及0000000000號函、本院家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1 月7 日新院平家 慈109 司家聲15字第616 、617 號函及109 年1 月15日新院 平家寬109 司家聲70字第176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 月20日北院忠家109 年科繼62字第1099001685號函、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1 月14日士院彩家恩109 查2 字第10 9020085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至85頁,卷二 第46至55、66至67、76至95、97至106 、108 至112 、175 至190 、220 至221 、242 至261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79年度繼字第563 號拋棄繼承權案卷核閱,確 認該案之被繼承人非被繼承人張華盛之繼承人無訛,且為原 告、被告張錦圓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背面)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 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 第1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74年6 月3 日修正刪除公布前之民法第1142條則規 定「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 為婚生子女之2 分之1 。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 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經查,依卷附被繼承 人張華盛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知:
1.被繼承人張華盛與配偶張黃順妹共同收養張錦秀,並共同 育有八子二女,其中二子張平及四子張阿西幼亡絕嗣,五 子張錦滄於被繼承人張華盛死亡前出養,是被繼承人張華 盛之繼承人為配偶張黃順妹、養子張錦秀、長子張錦榮、 三子即被告張錦泉、六子張錦鴻、七子張錦肇、八子即被 告張錦圓、長女徐張勤妹、次女呂張桂英,共9 人,養子 張錦秀應繼分依被繼承人張華盛死亡時之74年修正前民法 規定,其應繼分為其餘繼承人之2 分之1 ,是就被繼承人 張華盛之應繼分,除養子張錦秀為1/17外,其餘各為2/17 。張黃順妹嗣於85年4 月15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張華盛 繼承之遺產應繼分2/17,由養子張錦秀(已於67年2 月14 日死亡)、長子張錦榮(已於81年11月24死亡)、七子張 錦肇(已於58年4 月20日死亡)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及三子即被告張錦泉、六子張錦鴻、八子即 被告張錦圓、長女徐張勤妹、次女呂張桂英再轉繼承,故 各房自張黃順妹處可得被繼承人張華盛遺產之應繼分各為 1/68(2/17×1/ 8=1/68),與繼承自被繼承人張華盛之 應繼分合計,除養子張錦秀為5/68(1/17+1/68=5/68) 外,其餘各為9/68(2/17+1/68=9/68)。 2.養子張錦秀於被繼承人張華盛死亡後、張黃順妹死亡前之 67年2 月14日死亡,其配偶張賴林妹則於其死亡後之94年 1 月4 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張華盛繼承之應繼分1/17, 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張賴林妹、長子張木生、次子即被告 張木香、三子即被告賴木海、長女即被告黃張春貴、次女 即被告彭張秋妹共同繼承,並由長子張木生、次子即被告 張木香、三子即被告賴木海、長女即被告黃張春貴、次女 即被告彭張秋妹共同再轉繼承其配偶張賴林妹之應繼分, 另由養子張錦秀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長子張木生、 次子即被告張木香、三子即被告賴木海、長女即被告黃張 春貴、次女即被告彭張秋妹代位繼承養子張錦秀自張黃順 妹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68,故養子張錦秀之全體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長子張木生、次子即被告張木香、三子即被告賴 木海、長女即被告黃張春貴、次女即被告彭張秋妹各房再 轉繼承及代位繼承累計之應繼分各為1/68(1/17×1/6 + 1/17×1/6 ×1/5 +1/68×1/5 =1/68)。又長子張木生 於103 年6 月3 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68應由其 配偶即被告張宋海源、長子即被告張東煥、次子即被告張 東郎、三子即被告張智雲、四子即被告張東銀、長女張素 珠、次女即被告張淑芬共同繼承,故每人應繼分各為1/47 6 (1/ 68 ×1/7 =1/476 )。嗣長女張素珠於107 年5 月3 日死亡,其前開繼承之應繼分1/476 應由其配偶即被 告呂天祝、長子即被告呂文忠共同繼承,故每人應繼分各 為1/952 (1/476 ×1/2 =1/ 952)。 3.長子張錦榮於被繼承人張華盛死亡後、張黃順妹死亡前之 81年11月24日死亡,其配偶呂富妹則於其死亡後之84年11 月14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張華盛繼承之應繼分2/17,應 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呂富妹、長子即原告張木土、次子即被 告張木南、三子即被告張木成、四子張木春(已於90年6 月28日死亡)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長女 即被告張鳳英、次女即被告張芸溱共同繼承,並由長子即 原告張木土、次子即被告張木南、三子即被告張木成、四 子張木春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長女即被 告張鳳英、次女即被告張芸溱共同再轉繼承其配偶呂富妹
之應繼分,另由長子張錦榮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長 子即原告張木土、次子即被告張木南、三子即被告張木成 、四子張木春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長女 即被告張鳳英、次女即被告張芸溱代位繼承長子張錦榮自 張黃順妹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68,故長子張錦榮之全體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子即原告張木土、次子即被告張木南、 三子即被告張木成、四子張木春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長女即被告張鳳英、次女即被告張芸溱各房 再轉繼承及代位繼承累計之應繼分各為3/136 (2/17×1/ 7 +2/17×1/7 ×1/6 +1/68×1/6 =3/136 ),四子張 木春之全體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長子即被告張思豪、次子即 長女張淑惠代位繼承之應繼分各為3/272 (3/136 ×1/ 2 =3/272 )。
4.六子張錦鴻於93年12月26日死亡,其配偶張呂梅嬌於其後 之105 年6 月29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張華盛繼承、自張 黃順妹再轉繼承之應繼分9/68,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張呂 梅嬌、長子即被告張真議、次子即被告張正坤、長女即被 告張渼珠共同繼承,並由長子即被告張真議、次子即被告 張正坤、長女即被告張渼珠共同再轉繼承其配偶張呂梅嬌 之應繼分,故每人應繼分各為3/68(9/ 68 ×1/4 +9/68 ×1/4 ×1/3 =3/68)。
5.七子張錦肇於被繼承人張華盛死亡後、張黃順妹死亡前之 58年4 月20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張華盛繼承之應繼分1/ 68,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即被告嚴玉妹、長子即被告張木 青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17(2/17×1/2 ),七子 張錦肇自張黃順妹再轉繼承之應繼分1/68,應由其全體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張木青代位繼承,故被告嚴玉妹之應 繼分為1/17,被告張木青之應繼分為5/68(1/17+1/68= 5/68)。
6.長女徐張勤妹於94年1月3日死亡,其配偶徐秀賢於其後之 106 年2 月27日死亡,其自被繼承人張華盛繼承、自張黃 順妹再轉繼承之應繼分9/68,應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徐秀賢 、長子即被告徐建科、次子即被告徐隆科、長女即被告徐 寶珠、次女即被告徐明珠、三女即被告徐美珠共同繼承, 並由長子即被告徐建科、次子即被告徐隆科、長女即被告 徐寶珠、次女即被告徐明珠、三女即被告徐美珠共同再轉 繼承其配偶徐秀賢之應繼分,故每人應繼分各為9/340 ( 9/ 68 ×1/6 +9/68×1/6 ×1/5 =9/340 )。 7.次女呂張桂英於107 年6 月18日死亡,其配偶呂祥霖於其 死亡前即已死亡,其自被繼承人張華盛繼承、自張黃順妹
再轉繼承之應繼分9/68,應由其繼承人即長子即被告呂伯 鈿、次子即被告呂煜杰、三子即被告呂志中、長女即被告 呂秋芳共同繼承,故每人應繼分各為9/272 (9/68×1/4 =9/272 )。
8.綜上,本件兩造確為被繼承人張榮華之繼承人,且各繼承 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 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 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華盛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 產前,對於被繼承人張華盛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 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 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 請分割,自屬有據。又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張華盛 全部遺產,業認如前,原告主張該等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到庭之被告張錦圓等人及張木成 所同意,其餘未到庭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爭執,應可視 為無意見,且該等分割方式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 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華盛遺產
┌──┬────────────────┬──────┬─────┬─────────┐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 面積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平方公尺)│ │ │
├──┼────────────────┼──────┼─────┼─────────┤
│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85.40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比│
│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8.33 │全部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華盛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含代位繼承、 再轉繼承)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張宋海源 │1/476 │
├──┼───────┼─────┤
│ 2 │張東煥 │1/476 │
├──┼───────┼─────┤
│ 3 │張東郎 │1/476 │
├──┼───────┼─────┤
│ 4 │張智雲 │1/476 │
├──┼───────┼─────┤
│ 5 │張東銀 │1/476 │
├──┼───────┼─────┤
│ 6 │呂文忠 │1/952 │
├──┼───────┼─────┤
│ 7 │呂天祝 │1/952 │
├──┼───────┼─────┤
│ 8 │張淑芬 │1/476 │
├──┼───────┼─────┤
│ 9 │張木香 │1/68 │
├──┼───────┼─────┤
│10 │賴木海 │1/68 │
├──┼───────┼─────┤
│11 │黃張春貴 │1/68 │
├──┼───────┼─────┤
│12 │彭張秋梅 │1/68 │
├──┼───────┼─────┤
│13 │張木土 │3/136 │
├──┼───────┼─────┤
│14 │張木南 │3/136 │
├──┼───────┼─────┤
│15 │張木成 │3/136 │
├──┼───────┼─────┤
│16 │張思豪 │3/272 │
├──┼───────┼─────┤
│17 │張淑惠 │3/272 │
├──┼───────┼─────┤
│18 │張鳳英 │3/136 │
├──┼───────┼─────┤
│19 │張芸溱 │3/136 │
├──┼───────┼─────┤
│20 │張錦泉 │9/68 │
├──┼───────┼─────┤
│21 │張真議 │3/68 │
├──┼───────┼─────┤
│22 │張正坤 │3/68 │
├──┼───────┼─────┤
│23 │張渼珠 │3/68 │
├──┼───────┼─────┤
│24 │嚴玉妹 │1/17 │
├──┼───────┼─────┤
│25 │張木青 │5/68 │
├──┼───────┼─────┤
│26 │張錦圓 │9/68 │
├──┼───────┼─────┤
│27 │徐建科 │9/340 │
├──┼───────┼─────┤
│28 │徐隆科 │9/340 │
├──┼───────┼─────┤
│29 │徐寶珠 │9/340 │
├──┼───────┼─────┤
│30 │徐明珠 │9/340 │
├──┼───────┼─────┤
│31 │徐美珠 │9/340 │
├──┼───────┼─────┤
│32 │呂伯鈿 │9/272 │
├──┼───────┼─────┤
│33 │呂煜杰 │9/272 │
├──┼───────┼─────┤
│34 │呂志中 │9/272 │
├──┼───────┼─────┤
│35 │呂秋芳 │9/272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