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子恩
陳子約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元凱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本
院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本院108 年度原 重訴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 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亦未表明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林其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