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18號
TYDV,107,重訴,218,202009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告 張唐淑 



反訴 被告
即  原告 謝麟均 

反訴 被告
即  被告 張阿榮 
反訴 被告 朱張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 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謝麟均提起本訴,係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而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於附 表所示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抵押權應予塗銷,並聲明:㈠反訴被告謝麟均債權 比例4 分之1 ,張阿榮債權比例8 分之1 ,朱張日妹債權比 例8 分之1 ,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86年經桃園市楊梅地政



事務所以楊地字第004075號收件,登記日期為86年2 月25日 設定,證明書字號086 桃楊他字第001691號、第001690號、 第001692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200 萬元 之抵押權應予塗銷;㈡反訴被告謝麟均張阿榮朱張日妹 就86年2 月20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內容(權利 )消滅(見本院三第93-97 頁)。經核,上開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並無相關,兩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且其等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 ,均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且如許提起反訴,勢 必延滯本訴訴訟之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 反訴,顯未符法定要件,於法不合,自應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