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29號
TYDV,107,重訴,129,2020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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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哲雲 
上列當事人被上訴蔡清華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09 年7 月14日所為107 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零壹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6,329,781 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269. 4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488元=6,329,78 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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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