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程即日發畜牧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惠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13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05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994,15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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