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09號
原 告 盧智玲
李惠蘭
張民昌
明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倩虹
原 告 孫文委
廖正壹
何榮輝
賴明郎
江玟霖
陳顯龍
沈慈珍
孟康穠
羅秉宏
陳雁玲
上 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陳姿勻律師
被 告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政叡律師
簡詩家律師
王思又
徐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徐志明)所共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二百六十一點六九平方
公尺)、同段二四九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2(面積六十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同段二四九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3(面積二百三十八點二一平方公尺)、同段二四九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4(面積二十點四九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得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即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信託契 約之委託人為徐志明)所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0 ○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同 段249-9 、299 、299-1 地號土地如本件起訴狀附圖一所示 紅色螢光筆劃記部分【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402 號事 件卷〈下稱壢司調卷〉第30頁,面積約1,209.0000000 平方 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該通行權是否存在乙節,容有爭執 ,致原告於該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本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京城銀行(即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徐志明)所共有系 爭土地及同段249-9 、299 、299-1 地號土地,如本件起訴 狀附圖一所示紅色螢光筆劃記部分【見壢司調第30頁,面積 約1,209.0000000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有 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 土地,並不得在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 ㈢被告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德公司)應將桃園市
○○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如本件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 部 分【見壢司調第30頁,面積約1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 後更正)】之電動柵欄機拆除。嗣經桃園市○○地○○○○ ○○○○地○○段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測量後 ,原告復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 告就被告京城銀行(即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信託契約之委託 人為徐志明)所共有系爭土地,如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96頁) 所示藍色線部分(即A1面積261.69平方公尺、A2面積66.76 平方公尺、A3面積238.21平方公尺、A4面積20.49 平方公尺 ,總面積587.1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 容忍原告通行上開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得在通行權範 圍內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地上物;㈢被告賢德公司應將設置 於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9-7 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範圍之電動柵欄機拆除(見 本院卷二第165 至166 頁)。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應屬 補充事實上暨法律上陳述之範疇,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 重測前為楊梅段324-151 、250 、324-149 、324-3 地號) 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及其上房屋之所有權人(所有權內容 及範圍,詳見壢司調卷第31頁之本件起訴狀附表一),又原 告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均屬於83年6 月22日合併後之重測前桃 園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4-3 地號土 地)之一部【此有依原證6 之土地登記簿影本所載而製作原 告土地與系爭土地於83年6 月24日分割前之系爭324-3 地號 土地之對應關係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系爭324 -3地號土地本非袋地,並由訴外人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堡公司)於84年2 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因分割 並讓與數人致使原告土地形成袋地,是原告之前手因任意將 相關土地不斷分割及讓與予不同之人,而未保留對外通行之 道路致形成袋地,此屬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使其土地成為 袋地,自應受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限制,不得對於所分割土 地主張有償通行權。又原告向前手即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碁公司)買受其所興建微笑山丘社區之房地時,佳 碁公司及相關地主有提供在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起訴狀附圖一 所示紅色螢光筆劃記部分(見壢司調卷第30頁)作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此參佳碁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及系爭324-3 地
號土地於83年6 月22日合併前之重測前楊梅段324-3 、324 -4、324-19、324-83至324-89、324-9 、324-1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明(見壢司調卷第98至 101 頁、本院卷二第189 至192 頁),且已歷時一、二十年 之久,多年來均無爭議,亦有現場通行道路照片可證(見壢 司調卷第58至60頁)。詎於107 年8 月間,原告接獲被告賢 德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對系爭土地有管理權限,並加裝 電動柵欄機增設門禁管制,及張貼公告要求原告必須繳納費 用或購買公設會館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後,始得通行之(見壢 司調卷第61至65頁、第80至81頁)。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第76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及佳 碁公司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A3、A4 範圍之土地,見本院卷二第96頁)。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 被告京城銀行(即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 徐志明)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藍色線部分(即A1面 積261.69平方公尺、A2面積66.76 平方公尺、A3面積238.21 平方公尺、A4面積20.49 平方公尺,總面積587.15平方公尺 )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通行權 範圍內之土地,並不得在通行權範圍內設置妨礙原告通行之 地上物;㈢被告賢德公司應將設置於系爭249-7 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範圍之電動柵欄機拆除。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京城銀行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 、A2、A3、A4之土地範圍(面積587.15平方公尺)內通行, 且不得設置妨礙通行之地上物等語,並無理由: ⒈原告土地目前確屬地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固有通行 權,惟亦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對 於所通行之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支付償金;又原告土地上建物 為「微笑山丘」社區,原告以步行方式通行系爭土地至微笑 山丘社區門口以行使通行權並無任何不宜之處。故原告依被 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即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97頁)所示編 號B1、B2、B3、B4(寬約1 公尺、面積合計146.92平方公尺 )之道路,已足使原告經由通行系爭土地至微笑山丘社區門 口而無任何之妨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無償通行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土地面積共計587.15平方公尺之範圍 ,且不得於上開範圍內設置妨礙通行之地上物等語,要無可 採。至原告所指:因消防救護等情況而需增加通行通道之寬 度云云,惟此消防、救護等通行問題,與原告依民法土地相 鄰關係所得主張之袋地通行權無涉,被告依法不可能阻礙消
防、救護之通行需求,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⒉又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另周 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於周圍地所有權所 加之限制而已,與物權之性質究屬二事。另民法第767 條第 2 項「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已明訂 僅有物權始得適用甚明。是原告妄稱:袋地通行權屬得適用 民法第767 條第2 項之「物權」等語,並無理由。縱實務上 (即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有認袋地通行權 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之敘述,然準物權仍與物權並非相 同,實不得謂袋地通行權即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其等得無償通行系爭土地等語,並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原告所有土地本為泰堡公司所有之系爭324-3 地號土地,因分割或讓與而成為袋地,而成立民法第789 條 之無償通行權等語。惟依修正前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 實以袋地之形成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所致為前提,倘 若土地原本即屬袋地,殊無強制要求袋地所有人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之理由,此觀該條項關於『因土 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之規定即 明。而原告土地與被告京城銀行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於83年6 月24日之分割手續後已分屬不同之地號土地,而系爭324-3 地號土地於83年6 月24日分割前欲通往外界公路必經之周圍 地,即包括重測前楊梅段324-139 地號、324-62地號土地( 此二筆土地位於微笑山丘社區門口之福人路上),及重測前 楊梅段324-98地號、324-93地號土第(此二筆土地位於微笑 山丘社區門口之福人路75巷上)等四筆私人土地,此參上開 土地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照片與土地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二第143 至153 頁)可資證明。而原告所舉原證10 之楊梅鎮公所71年9 月4 日楊鎮戶字第2040號函及原證17之 空拍圖(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第228 至231 頁)僅能推知 ,於71年間因雙子城公司於楊梅段山坡地闢建「福人山莊社 區」而開設道路,並向當時楊梅鎮公所申請將該道路命名為 「福人路」而已,惟該道路開設及命名,與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之「是否供不特定多數人即公眾通行所必要,而 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無關。另細繹本院106 年 度壢簡字第233 號及其上訴審所諭知之106 年度簡上字第23 3 號事件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亦無從 認定微笑山丘社區門口之福人路及福人路75巷已有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所必要之事實。基此,原告所稱:依原證10之楊梅 鎮公所71年9 月4 日楊鎮戶字第2040號函、原證17之空拍圖
及系爭本院判決可證系爭324-3 地號土地於83年6 月24日分 割前即非袋地等語,容有誤會。
2.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佳碁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 189 頁),僅係指佳碁公司以於切結書上之地號土地向主管 機關申請建築,而有關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即福人路及 福人路75巷)是否符合修正前民法第852 條因時效取得不動 產役權之要件,在認定上如發生糾紛時概由佳碁公司負責而 已,並非謂依上開切結書之「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記載 即符合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之要件;又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人,是上開切結 書自難以證明原告得無償通行系爭土地。
3.另原證14之系爭324-3 地號土地於83年6 月22日合併前之重 測前楊梅段324-3 、324-4 、324-19、324-83至324-89、32 4-9 、324-10地號土地之地主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 本院卷二第190 至192 頁),係屬於80、81年間,上開地主 同意佳碁公司以「申請建造執照」為目的而得使用上開土地 所簽訂,亦僅係使佳碁公司必須於10年內請領建造執照所使 用,與所謂原告現實得無償通行系爭土地間並無干係。且其 上記載「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10年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 效」等語,可知,自佳碁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完畢或至遲於建 築完工後,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解釋上即應屬失效而不再有 拘束力。更遑論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意,其拘束對象 實僅限於當時地主與佳碁公司間,且原告亦無從證明該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有具備公示之外觀而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 」,兩造自應不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效力之拘束。 ㈢原告主張:被告賢德公司應將坐落於系爭249-7 地號土地上 之電動柵欄機拆除等語,亦無理由:
徐志明曾於102 年9 月5 日將其所有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 )與被告賢德公司將伊另有之其他土地,一同信託予被告京 城銀行,並約定仍由信託人徐志明與賢德公司保有管理、使 用信託土地之權限,此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181 至187 頁),且徐志明及被告京城銀行均同意被告 賢德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並可進行柵欄管制。故被告賢德公司 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賢德公司基於維護社區居 民安全與居住品質之目的,乃於其中之系爭249-7 地號土地 上設置電動柵欄機以對於微笑山丘社區進行門禁管制。然原 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不動產役權人,已如前述, 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賢德公司拆除設於系 爭479-7 地號土地上之電動柵欄機。況原告縱有通行之需要 時,可藉由被告所願意提供之遙控器啟動電源而開啟,難謂
該電動柵欄機已對社區居民之通行出入有何固定性或常態性 之妨害,亦即,原告就該拆除該電動柵欄之請求,與民法第 78 7條第2 項「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規定之意旨相違。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京城銀行應容忍原告依其通行方案無償 通行系爭土地上之A1、A2、A3、A4範圍(面積共計587.15平 方公尺),且不得設置妨礙通行之地上物,並請求拆除電動 柵欄等情,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重測前之桃園縣楊梅鎮楊梅段324-4 、324-19、324-83、32 4-84、324-85、324-86、324-87、324-88、324-89地號土地 ,於83年6 月22日與同段324-3 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324-3 地號土地;再歷經同年6 月24日、同年7 月26日之分割、合 併及分割為楊梅段324-3 、324-180 、324-181 、324-150 、324-151 、324-152 、324-153 、324-154 、324- 155、 324-156 、324-157 、324-1 58、324-159 、324-16 0、32 4-161 地號土地,並於91年12月12日辦理地籍重測後更正為 永寧段252 、251 、249 、250 、248 、247 、246 、244 、242 、449 、261 、299 、298 、442 地號土地;再經99 年11月12日、99年11月16日分割、合併為永寧段252 、251 、249 、249-1 、249-2 、249-3 、250 、248 、247 、 246 、242 、261 、299 、298 、298-1 、442 地號土地; 再經107 年4 月24日由「同段249-2 地號土地」另分割而新 增同段249-6 、249-7 、249-8 地號土地(同段249-2 、 249-6 、249-7 、249-8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與同段249 -9地號土地,又由「同段299 地號土地」另分割而新增同段 299-1 地號土地(見壢司調卷第82至97頁暨上開土地之土地 謄本、異動索引)。
㈡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與同段249-9 、299 、299-1 地號土地 ,係由訴外人林志華、黃月紅、呂學城、吳勝凱及徐志明所 共有,徐志明將其就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連同被告賢德 公司所有之其他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以委託人地位與受託人 被告京城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並於102 年9 月12日 辦理信託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4至34頁、第181 至187 頁) 。而被告賢德公司於系爭249-7 地號土地上設置電動柵欄機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明文。該條項所定之通行 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 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經查,原告 主張:原告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告土地為袋地(所 有權內容、範圍,詳見壢司調卷第31頁之本件起訴狀附表一 ),因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遂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始得通行至聯外道路福人路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或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地籍 圖及空照圖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1 份為證,堪認,原告土地確屬袋地,而有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㈡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 條第2 項 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 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 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 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再者,民法 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 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而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 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 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 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 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 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 ,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 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 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 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 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 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
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 35至37頁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土地上建物為微笑 山丘社區,是原告以步行方式通行系爭土地至微笑山丘社區 門口以行使通行權並無任何不宜之處,故原告依被告提出之 通行方案即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97頁)所示編號B1、B2、 B3、B4,寬約1 公尺之通道(面積合計146.92平方公尺之範 圍),已足使原告通行系爭四筆土地至微笑山丘社區門口而 無任何之妨礙等語。然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 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 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 )得為「通常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 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 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是被告提出之通行方 案即附圖二(見本院卷二第97頁)所示編號B1、B2、B3、B4 ,寬約1 公尺之通道(面積合計146.92平方公尺),尚不得 使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該方案自不 足採。進而,本院審酌原告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 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 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認原告之上開通行方案,應屬可採。則原告就被告京城銀 行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藍色線部分(即A1面積261. 69平方公尺、A2面積66.76 平方公尺、A3面積238.21平方公 尺、A4面積20.49 平方公尺,總面積587.15平方公尺)之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至原告主張:被告賢德公司應將設置於系 爭249-7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色部分範圍之電動柵欄機 拆除部分,因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同意提供遙控器予原告以開 啟該電動柵欄機或於原告有通行必要時主動開啟該電動柵欄 機(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第169 頁),自難謂原告之上開 拆除該電動柵欄之請求,合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有通行 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按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 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 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88年度台上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京城銀行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藍色線部分(即A1面積261.69平方公尺、A2面積66.7 6 平方公尺、A3面積238.21平方公尺、A4面積20.49 平方公 尺,總面積587.1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
院審認如上,且該通行權為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延伸,而有對 世之效力,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藍色 線部分(即A1面積261.69平方公尺、A2面積66.76 平方公尺 、A3面積238.21平方公尺、A4面積20.49 平方公尺,總面積 587.1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阻饒原告通行之行為一節,乃屬有據 ,應予准許。進而,原告依原證14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 為上開請求部分,本院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㈣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至原告 雖主張:原告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均屬83年6 月22日合併後之 系爭324-3 地號土地之一部【此有依原證6 之土地登記簿影 本所載而製作原告土地與系爭土地於83年6 月24日分割前之 系爭324-3 地號土地之對應關係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 )】,系爭324-3 地號土地本非袋地,並由泰堡公司於84年 2 月2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因分割並讓與數人致使原告土 地形成袋地,是原告之前手因任意將相關土地不斷分割及讓 與不同之人,而未保留對外通行之道路而形成袋地,此屬土 地所有人任意行為使其土地成為袋地,自應受民法第789 條 規定之限制,不得對於所分割土地主張有償通行權等語。然 系爭324-3 地號土地是否袋地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就系爭324-3 地號土地 非袋地之權利發生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茲論述如下 :
⒈經查,系爭324-3 地號土地於83年6 月24日分割前欲通往外 界公路必經之周圍地為重測前楊梅段324-139 地號、324-62 地號土地(此二筆土地位於微笑山丘社區門口之福人路上) ,及324-98地號、324-93地號(此二筆土地位於微笑山丘社 區門口之福人路75巷上)等四筆私人土地,此參上開土地地 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照片與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二第143 至153 頁)可資證明。且原證14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中(見本院卷二第190 至192 頁),亦未見重測前楊梅 段324-139 地號、324-62地號土地、324-98地號、324-93地 號等四筆土地之地主提出任何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另原證13 佳碁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僅係指佳 碁公司以於切結書上之地號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而有
關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即福人路及福人路75巷)是否符 合修正前民法第852 條因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要件,在認 定上如發生糾紛時概由佳碁公司負責而已,並非謂依上開切 結書之「供公眾通行之既承巷路」記載即符合因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之要件。是原告執原證14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及原證13之切結書,而主張得通行重測前楊梅段324 -139地號、324-62地號、324-98地號、324-93地號等四筆私 人土地,乃屬無據。
⒉復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本院判決而主張:微笑山丘社區門口 之「福人路」及「福人路75巷」為既成道路,是系爭324-3 地號土地非袋地等語,惟觀諸本院判決所示內容:【原告主 張系爭道路(位於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僅供 福人山莊住戶通行,且另有保甲路可供通行,固據其提出 Google地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 字第1180號卷第79至86頁、第98頁、第107 頁,下稱104 壢 簡1180號卷),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保甲路道路末端 係連接步道,汽車未能通行連接至福人山莊,此對照被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及福人登山步道地圖亦可得知(見壢重訴卷第 118 至125 頁),且兩造協同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至現場 會勘,系爭道路確為福人路75巷、75巷26弄、28弄及30弄之 福人山莊社區住戶通往校前路之唯一通路,此有桃園市政府 105 年11月14日府工養行字第1050270777號會勘通知單、手 繪位置示意圖及所附會勘照片在卷可參(見壢重訴卷第138 至152 頁),復依上開福人登山步道地圖,福人路上除有登 山口外,靠近福人山莊處亦有其他登山入口,顯見系爭道路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原告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 僅能證明該通行之道路為私人土地或私設道路,並無法證明 系爭道路僅供福人山莊住戶通行。從而,系爭道路為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應堪認定 。】,可知,系爭本院判決認定位於桃園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上之福人路路段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基礎,除此路 段為「福人路75巷、75巷26弄、28弄及30弄之福人山莊社區 住戶通往校前路之唯一通路」,另有在於該福人路段附近尚 有「福人登山步道之登山口」,而為供不特定登山客通行所 必要,是以,系爭本院判決中認定之「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 道路」係指福人路靠近「福人登山步道之登山口」之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路段,而微笑山丘社區門口之重 測前楊梅段324-13 9地號、324-62地號土地所位於「福人路 」及重測前楊梅段324-98地號、324-93地號土地所位於「福 人路75巷」之路段,是否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仍非系爭本院判決所確認,尚非明確;又原告所舉原證10之 楊梅鎮公所71年9 月4 日楊鎮戶字第2040號函及原證17之空 拍圖(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第228 至231 頁)僅能推知, 於71年間因雙子城公司於楊梅段山坡地闢建「福人山莊社區 」而開設道路,並向當時楊梅鎮公所申請將該道路命名為「 福人路」而已,惟該道路開設及命名,與該道路是否為既成 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間無必然之關連;此外,原告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不 能對於原告作出有利之認定,至為灼然。足認,微笑山丘社 區大門外之重測前楊梅段324-139 地號、324-62地號土地所 位於「福人路」及重測前楊梅段324-98地號、324-93地號土 地所位於「福人路75巷」之路段,並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 非既成道路。
⒊依此,系爭324-3 地號土地本為袋地,原告就上開袋地通行 權之主張而不合於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要件,是原告之前揭 關於無償通行權所稱,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之有償通行權規定,為主文第 1 項至第2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諭知主文第3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 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 係及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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