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沈尤杏雪
沈盈螢
沈秀芳
沈惠芬
沈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 告 林天順 (兼林天養之承受訴訟人)
楊林淑蘭 (即林天養之承受訴訟人)
周林淑芳 (即林天養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 (即林天養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黃宗元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劉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天順、楊林淑蘭、周林淑芳、林淑惠為被告林天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天養已於民國109 年8 月16日
死亡,經查詢其並無子女戶籍資料,且其父母、配偶業已死 亡,故其繼承人應為其兄弟姐妹,經查詢應為林天順、楊林 淑蘭、周林淑芳、林淑惠,此有林天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9 月4 日北市南戶資 字第1096005870號函暨檢附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應由被告林天養之繼承人即林 天順、楊林淑蘭、周林淑芳、林淑惠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