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26號
TYDV,106,重訴,126,2020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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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周廷錦 
      周廷鞏 
      周廷潮 
      周德洋 
      周德宇 
      周德曜 
      黃慧珍 
      周德亮 
      周平卿 
      周永卿 
      周德威 

      周碩彥 
      周德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許文禮 
      吳柚妹 
      許文正 
      王梅英 
      許文生 
      許智杰(即許文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許文武 
訴訟代理人 許紹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文禮吳柚妹許文正王梅英許文生許智杰許文武應分別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各別占有地上物之門牌 號碼、占用位置及範圍均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並將該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周廷鞏周廷潮周德洋周德宇周德曜黃慧珍周德亮周德威周平卿周永卿及全體 共有人。
二、被告許文禮吳柚妹許文正王梅英許文生許智杰許文武應分別給付原告周廷鞏周廷潮周德洋周德宇



周德曜黃慧珍周德亮周德威周平卿周永卿如附表 三「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A)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至被告許文禮吳柚妹許文正王梅英許文生許智杰許文武分別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分別給付原告 周廷鞏周廷潮周德洋周德宇周德曜黃慧珍、周德 亮、周德威周平卿周永卿如附表三「按年給付不當得利 金額」欄當中(B)欄所示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廷鞏周廷潮周德洋周德宇周德曜黃慧珍周德亮周德威周平卿周永卿分別以 如附表一「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許文禮、吳 柚妹、許文正王梅英許文生許智杰許文武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文禮吳柚妹許文正王梅英、許文 生、許智杰許文武如分別以如附表一「各被告反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周廷鞏周廷潮周德洋周德宇、周 德曜、黃慧珍周德亮周德威周平卿周永卿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周廷鞏周廷潮周德洋、周德 宇、周德曜黃慧珍周德亮周德威周平卿周永卿分 別以如附表三「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C)欄所 示金額為被告許文禮吳柚妹許文正王梅英許文生許智杰許文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文禮吳柚妹許文正王梅英許文生許智杰許文武如分別以如附 表三「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D)欄所示金額為 原告周廷鞏周廷潮周德洋周德宇周德曜黃慧珍周德亮周德威周平卿周永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按年給付部分,於原告周廷鞏周廷潮周德洋周德宇周德曜黃慧珍周德亮周德威、周平 卿、周永卿分別以如附表三「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當 中(E)欄所示金額為被告許文禮吳柚妹許文正、王梅 英、許文生許智杰許文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 文禮、吳柚妹許文正王梅英許文生許智杰許文武 如分別以如附表三「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F) 欄所示金額為原告周廷鞏周廷潮周德洋周德宇、周德 曜、黃慧珍周德亮周德威周平卿周永卿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原起訴被告許文祥於民國107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訴外人許珮芬等人已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割予被告許智杰單獨繼承,此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許珮芬等人出具之切結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3、156、241頁), 茲經被告許智杰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1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文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逕稱各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周廷鞏周廷潮周德洋周德宇周德曜黃慧珍周德亮周德威、周平 卿、周永卿(下稱周廷鞏等10人)、原告周廷錦周碩彥周德至與他人共有。詎被告許文禮吳柚妹許文正、王梅 英、許文生許智杰(下稱許文禮等6人)及被告許文武, 分別為如附表一「建物門牌」欄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 屋使用,無權占用如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 除、騰空,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表一「占用位置」欄所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 如附圖所示),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 額」欄當中「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騰空、拆除並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分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三「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 當中「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之金額。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文禮等6人答辯如下:
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雙全、許雙堂、許雙榮(下稱許雙全等3 人),前於48年4月25日與原告周廷錦、訴外人梁慶盛簽訂



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許雙全3人向原告周廷錦梁慶盛購買 重測前桃園市楊梅區水流東段8-2、8-4、9-2、10-2、9-4、 69 -2、69-3地號等7筆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按8-2、8-4、9- 4地號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又前述買賣契約簽訂後,出 賣人梁慶盛及周廷錦均已收受許雙全等3人交付之買賣價金 ,而被告業已取得梁慶盛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並登記為所有 權人。另原告周廷錦出賣部分,當時係由原告周廷錦及其母 周陳氏生代表被繼承人周朝湧(34年間死亡)出售系爭土地 之權利,因繼承阻礙不能及時辦理移轉登記(迄今仍未移轉 登記予被告),嗣原告周廷錦另與許雙堂於49年1月9日簽訂 補充合約書,約定買受人及其繼承人得永遠無租使用,故買 賣契約既屬有效,被告即非無權占有。況系爭土地自48年簽 訂買賣契約後即交付被告使用迄今,直至起訴以前均未曾遭 主張土地或房屋返還,容任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修建或改建房 屋,並居住使用迄今長達5、60年,原告起訴主張有違誠信 而權利失效。再者,系爭土地自48年買賣以來,各共有人持 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建物,歷經一、二代以上之繼 承,後代繼承或受讓人均維持現狀使用,歷任共有人對於他 共有人(含受讓地上建物者)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 位置之土地均為容忍肯認,可見共有人間亦成立默示分管協 議。況系爭土地後方為林地,且附近土地以空地居多,距市 中心較遠,工商不發達,應以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文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其係向被告周廷錦買受取得土地權利, 應屬有權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㈢第51至53頁): ㈠被繼承人周朝湧於34年間死亡,其有七子包括周廷俊(死亡 )、周廷熹(死亡)、周廷錦周廷桓(死亡)、周廷球( 死亡)、周廷鞏周廷潮。另周德洋周德宇周德曜為周 廷球之繼承人;另黃慧珍周德亮周平卿周永卿、周德 威為周廷桓之繼承人。
㈡被告為被繼承人許雙全等3人之繼承人。
周朝湧原所有重測前水流東段8-2、8-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9-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00分之27 6。
㈣488地號(重測前為水流東段8-2地號)土地: ⒈原告登記之共有情形:周德洋(24分之1)、周德宇(24 分 之1)、周德曜(24分之1)、黃慧珍(40分之1)、周德亮



(40分之1)、周平卿(40分之1)、周永卿(40分之1)、 周德威(40分之1),以上登記原因均為繼承取得;另周廷 鞏(8分之1),登記原因為判決移轉;周碩彥(16分之1) 、周德至(16分之1)為108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周廷錦 取得。
⒉被告就488地號土地登記範圍及其上建物占有情形: ①許文禮(12分之1),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桃園市○○區 ○○○路000號,占用4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24 .54平方公尺。
吳柚妹(非共有人,其子許智鈞許智源為共有人,各24分 之1),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 ,占用4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96.18平方公尺。 ③許智杰(12分之1),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桃園市○○區 ○○○路000號,占用4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40 .27平方公尺。
許文武(4分之1)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桃園市○○區○○ ○路000○0號,占用48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346. 73平方公尺。
㈤494、495地號土地:
⒈土地沿革:
①494地號部分:重測前水流東段9-4地號,於50年間分割出9- 4、9-6地號,其中9-4地號土地嗣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另9-6地號再分割出9-6、9-15地號,而9-15地號即為重測 後之494地號。
②495地號部分:重測前為水流東段8-4地號。 ⒉原告登記之共有情形:
①494地號部分:周廷鞏等10人、周廷錦,均公同共有600分之 276,繼承取得。
②495地號部分:周廷鞏(8分之1)、周德洋(24分之1)、周 德宇(24分之1)、周德曜(24分之1)、黃慧珍(40分之1 )、周德亮(40分之1)、周平卿(40分之1)、周永卿(40 分之1)、周德威(40分之1),以上為繼承取得;另周碩彥 (16分之1)、周德至(16分之1)為108年3月6日以買賣為 原因自周廷錦取得。
⒊被告就494、495地號土地登記範圍及其上建物占有情形: ①許文正(494地號登記為600分之23,繼承取得;495地號登 記為24分之1,繼承取得,另600分之46,買賣取得),具事 實上處分權之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部分 占用4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2所示面積30.66平方公尺;部 分占用49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1所示面積125.17平方公尺



。其另有占用4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H所示無門牌建物面積 148.34平方公尺
王梅英(494地號登記為600分之69,繼承取得;495地號登 記為24分之3,繼承取得),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桃園市 ○○區○○○路000號建物,部分占用4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F2所示面積59.76平方公尺;部分占用495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F1所示面積111.34平方公尺。
許文生(494地號登記為200分之23,繼承持份合併;600分 之46,買賣取得;495地號登記為8分之1,繼承持份合併) ,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 ,部分占用49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2所示面積63.34平方公 尺;部分占用49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1所示面積89.41平方 公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 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 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或默示分管協議,自應 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其得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乙節,並提出買賣契約、補充合約書、收據、存證信 函等件為佐,茲查:
①觀諸被告所提出48年4月25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內 容記載:「土地房屋承買人許雙全、許雙堂、許雙榮,出賣 人周廷錦梁慶盛,茲關於土地房屋買賣訂立契約條件如左 ,第1條:『買賣土地房屋標示,依照後列』,第2條『後列 第1目錄部分買賣總代價蓬萊稻穀肆萬台斤正』」等語,再 參以此份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不動產標示(第一目錄部分)記 載:「楊梅鎮水流東8-2、8-4、9-2、10-2、9-4地號土地」 ,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3頁)。 而周朝湧(原告周廷錦之父)、梁慶盛於前揭買賣契約簽訂 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全體則為買受人許雙全等3人之 繼承人,另前揭重測前水流東段8-2、8-4、9-4地號土地, 重測後即分別為楊梅區長岡嶺段488、495、494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實 )。
②參以被告所提出49年1月9日補充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 人周廷錦梁慶盛(甲方)、許雙全(乙方),茲關於土地



買賣訂立補充合約條件如左,第1條:『甲方於民國48年間 訂約向乙方出賣楊梅鎮水流東8-2地號等土地,茲因周朝湧 名義部分土地之繼承阻礙不能即時辦理移轉登記,為此,乙 方取得該土地之移轉登記尚未辦理清楚以前,甲方自願被乙 方抵留蓬萊稻穀伍仟台斤之事』,第2條:『關於前條土地 ,日後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發生其他糾紛,致使乙方不能公 然合法使用該土地之時,甲方自願向乙方賠償蓬萊稻穀貳萬 台斤正作為違約損害之事』,第3條:『本件土地今後乙方 及乙方之指定人或繼承人得永遠無租使用,甲方全無異議之 事…』」等語,此有補充合約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 5至146頁),並有領款人為「周廷錦」之領款收據3份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至259至261、264、265頁)。 ③另原告周廷錦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時證述:這份買賣契約上 的印章是我的,我現在還有那個圓型印章,當時我人在台北 ,印章是我母親保管,另49年1月9日補充合約書我好像有看 過,可能有這個事情,又其中1份收據上的圖章是我的,上 面的字也是我親筆簽名,第2份收據上的印章「周陳氏生」 是我母親,可能是我母親代寫的,我母親做的事我要承認, 另1份收據上的印章是不是我的我認不出來,但可能不會錯 ,有這個事情,可能是我母親辦的,又我收到許雙全針對買 賣契約爭議寄給我的存證信函後,我有回信給他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46至251頁),而佐以該份周廷錦回覆之存證信函 內容提及「民62年3月22日存函收悉,…答覆希參照民49年1 月9日訂立之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頁信函)。 ④再參諸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之一梁慶盛,業已依該契約將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許雙全等3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互核前述證據 資料可知,48年4月25日買賣契約所蓋用「周廷錦」之印章 ,既係原告周廷錦所有,可認原告周廷錦確有以其名義與梁 慶盛共同出賣系爭土地權利予許雙全等3人,而原告周廷錦 出賣部分,係由其或其母親周陳氏生收取買賣價金無訛,應 可認定。
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 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 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周廷錦以其個人名義出售其父周朝湧所有之系爭



土地權利,而周朝湧早於買賣契約成立以前之34年間即已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除原告周廷錦以外,尚有周朝湧之配偶周 陳氏生、原告周廷鞏等數名子女,並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51頁),是以,系爭土地權利既未經周朝湧之 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自應屬公同共有,可以認定。雖被 告辯稱依契約訂立之年代,周朝湧之財產由其配偶周陳氏生 及其長子即原告周廷錦代表周朝湧之全體繼承人簽訂買賣契 約及代收買賣價金,自屬有代表權限云云,惟原告周廷錦、 周陳氏生僅係周朝湧之部分繼承人,已如前述,若非有其他 證據證明該二人有代理周朝湧之其他繼承人簽訂買賣契約之 權限,至多僅能認該二人有同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由前 揭49年1月9日補充合約書第1、2條所載內容提及:周朝湧名 義出售之土地,因繼承阻礙不能及時辦理移轉登記,日後若 有有他人主張權利致乙方(指許雙全)無法使用土地,甲方 (指周廷錦)自願賠償稻穀作為違約損害等語一節(見本院 卷㈠第145、146頁),亦可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雙全等3人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於原告周廷錦未得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締約應有所預見,堪認該份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僅及於 原告及其母周陳氏生二人,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故 被告僅得以該買賣契約對原告周廷錦主張為有權占有。 ⒊被告許文禮等6人另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吳柚 妹為得土地共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自48年買賣以 來繼續使用特定位置並興建建物,可見共有人間應成立默示 分管協議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 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共 有人間需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理使用占有部分,彼此 容忍、不相干涉,始足推認各共有人就各自分管範圍有默示 之意思合致。查兩造不爭執被告許文禮等人亦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除被告吳柚妹以外,見前揭不爭執事項),然被告 許文禮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就系爭土地均無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4頁),顯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各自管理使用占有之情形,縱認原告或 其餘共有人就被告許文禮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未予干涉,亦僅屬單純沈默,尚難遽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 地有默示分管之協議存在,故被告許文禮等6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
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買賣契約效力僅及於原告周



廷錦與被告間,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故原告周廷鞏等10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並 返還該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且係權利之正當行使, 非屬以加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 ②另就原告周廷錦請求被告拆除、騰空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 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乃本於與原告周廷 錦間之買賣契約以及繼承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故被告自得 以前揭買賣關係對原告周廷錦主張為有權占有,是原告周廷 錦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③另就原告周碩彥周德至部分,按民法上債權契約,除法律 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 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 約,而猶於該契約成立後,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及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 信原則,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查原 告周廷錦於本院審理時將其名下之488、49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周碩彥周德至等情(二人就前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1) ,有488、49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本院卷㈡第176 、180頁),並經該2人於本件訴訟中追加為原告,依前揭說 明,可認原告周碩彥周德至受讓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原告 周廷錦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其2人自受系爭買賣契約之 拘束,故原告周碩彥周德至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數 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 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 地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 「占用位置」欄所示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其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周廷鞏等10人受有損害, 堪可認定,故原告周廷鞏等10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前方有縱貫路,周邊有住家、多 為林地、空地,距離楊梅火車站、楊梅分局有1、2公里等情 ,業據原告、被告許文禮等6人陳報在卷,並有Google Map 、房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62、282頁、卷 ㈡第306頁、卷㈢第46頁)。茲審酌上開土地利用情況及周 遭繁榮程度,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作為計算本件 不當得利之基礎,核屬適當,則原告周廷鞏等10人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如附表三 「五年期間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A)欄所示金額及自107年 11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分別自107年11月16日起 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三「按年 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B)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至 原告周廷錦周碩彥周德至部分,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得 對原告周廷錦周碩彥周德至主張為有權占有,已如前述 ,自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綜上所述,原告周廷鞏等10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82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 示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還該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給付自 102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如附表三「五年期間不 當得利金額」欄當中(A)欄所示金額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107年11月 16日起至騰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如附表三「按年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欄當中(B )欄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周廷錦周碩彥周德至請求被告騰空、 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暨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周廷鞏等10人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一
┌─┬───┬─────┬─────┬────┬────┬─────┬─────┐
│編│被告 │建物門牌:│占用地號土│占用面積│占用位置│原告供擔保│各被告反擔│
│號│ │桃園市楊梅│地(桃園市│(平方公│(附圖所│金額 │保金額 │
│ │ │區中山南路│楊梅區長岡│尺) │示編號)│(元,元以│(元,元以│
│ │ │ │嶺段 │ │ │下4捨5入)│下4捨5入)│
├─┼───┼─────┼─────┼────┼────┼─────┼─────┤
│1│許文禮│648號 │488地號 │224.54 │ A │1,616,838 │4,850,513 │
├─┼───┼─────┼─────┼────┼────┼─────┼─────┤
│2│吳柚妹│650號 │488地號 │196.18 │ B │1,412,626 │4,237,880 │
├─┼───┼─────┼─────┼────┼────┼─────┼─────┤
│3│許智杰│652號 │488地號 │140.27 │ C │1,010,038 │3,030,113 │
├─┼───┼─────┼─────┼────┼────┼─────┼─────┤
│4│許文武│652之1號 │488地號 │346.73 │ D │2,496,687 │7,490,061 │
├─┼───┼─────┼─────┼────┼────┼─────┼─────┤
│ │ │666號 │494地號 │30.66 │ E2 │ │ │
│ │ │ ├─────┼────┼────┤1,241,111 │3,723,334 │
│5│許文正│ │495地號 │125.17 │ E1 │ │ │
│ │ ├─────┼─────┼────┼────┼─────┼─────┤
│ │ │無門牌 │494地號 │148.34 │ H │ 878,568 │2,635,705 │
├─┼───┼─────┼─────┼────┼────┼─────┼─────┤
│ │ │668號 │494地號 │59.76 │ F2 │ │ │
│6│王梅英│ ├─────┼────┼────┤1,296,395 │3,889,184 │
│ │ │ │495 號 │111.34 │ F1 │ │ │
├─┼───┼─────┼─────┼────┼────┼─────┼─────┤
│ │ │670號 │494地號 │63.34 │ G2 │ │ │
│7│許文生│ ├─────┼────┼────┤ 1,131,968│3,395,903 │
│ │ │ │495地號 │89.41 │ G1 │ │ │
└─┴───┴─────┴─────┴────┴────┴─────┴─────┘
附表二: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編│被告 │占用地│占用面│當期申│不當得利期間│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占│合計不當得│
│號│ │號土地│積(平│報地價│(日數) │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6%×│利金額 │
│ │ │(桃園│方公尺│(元)│ │期間)(元,元以下4捨5 │(元) │




│ │ │市楊梅│) │ │ │入) │ │
│ │ │區長岡│ │ │ │ │ │
│ │ │嶺段 │ │ │ │ │ │
├─┼───┼───┼───┼───┼──────┼────────────┼─────┤
│1│許文禮│488 │224.54│2555.2│102.11.16~ │73188(計算式:224.54× │ │
│ │ │地號 │ │ │104.12.31 │2555.2×6%×776/365= │ │
│ │ │ │ │ │合計776日 │73188) │ │
│ │ │ │ ├───┼──────┼────────────┤ │
│ │ │ │ │3531.2│105.1.1~ │95278 (計算式:224.54 │ │
│ │ │ │ │ │106.12.31 │× 3531.2 × 6% × 731/ │209,324 │
│ │ │ │ │ │合計731日 │365 = 95278) │ │
│ │ │ │ ├───┼──────┼────────────┤ │
│ │ │ │ │3470 │107.1.1~ │40858 (計算式:224.54 │ │
│ │ │ │ │ │107.11.15 │× 3470 × 6% × 319/365│ │
│ │ │ │ │ │合計319日 │= 40858) │ │
│ │ │ │ ├───┼──────┼────────────┼─────┤
│ │ │ │ │3470 │107.11.16~ │46749(計算式:224.54× │每年46,749│
│ │ │ │ │ │ │3470×6%=46749) │ │
├─┼───┼───┼───┼───┼──────┼────────────┼─────┤
│2│吳柚妹│488 │196.18│2555.2│102.11.16~ │63944(計算式:196.18× │ │
│ │ │地號 │ │ │104.12.31 │2555.2×6%×776/365= │ │
│ │ │ │ │ │合計776日 │63944) │ │
│ │ │ │ ├───┼──────┼────────────┤ │
│ │ │ │ │3531.2│105.1.1~ │83244 (計算式:196.18 │ │
│ │ │ │ │ │106.12.31 │× 3531.2 × 6% ×731/36│182,885 │
│ │ │ │ │ │合計731日 │5 = 83244) │ │
│ │ │ │ ├───┼──────┼────────────┤ │
│ │ │ │ │3470 │107.1.1~ │35697(計算式:196.18× │ │
│ │ │ │ │ │107.11.15 │3470×6%×319/365=35697│ │
│ │ │ │ │ │合計319日 │) │ │
│ │ │ │ ├───┼──────┼────────────┼─────┤
│ │ │ │ │3470 │107.11.16~ │40845(計算式:196.18× │每年40,845│
│ │ │ │ │ │ │3470×6%=40845) │ │
├─┼───┼───┼───┼───┼──────┼────────────┼─────┤
│3│許智杰│488 │140.27│2555.2│102.11.16~ │45720(計算式140.27× │ │
│ │ │地號 │ │ │104.12.31 │2555.2×6%×776/365= │ │
│ │ │ │ │ │合計776日 │45720) │ │
│ │ │ │ ├───┼──────┼────────────┤ │
│ │ │ │ │3531.2│105.1.1~ │59520 (計算式:140.27 │ │
│ │ │ │ │ │106.12.31 │×3531.2×6%×731/365= │130,764 │




│ │ │ │ │ │合計731日 │59520) │ │
│ │ │ │ ├───┼──────┼────────────┤ │
│ │ │ │ │3470 │107.1.1~ │25524(計算式:140.27× │ │
│ │ │ │ │ │107.11.15 │3470×6%×319/365=25524│ │
│ │ │ │ │ │合計319日 │) │ │
│ │ │ │ ├───┼──────┼────────────┼─────┤
│ │ │ │ │3470 │107.11.16~ │29204(計算式:140.27× │每年29,204│
│ │ │ │ │ │ │3470×6%=29204) │ │
├─┼───┼───┼───┼───┼──────┼────────────┼─────┤
│4│許文武│488 │346.73│2555.2│102.11.16~ │113015(計算式:346.73×│ │
│ │ │地號 │ │ │104.12.31 │2555.2×6%×776/365= │ │
│ │ │ │ │ │合計776日 │113015) │ │
│ │ │ │ ├───┼──────┼────────────┤ │
│ │ │ │ │3531.2│105.1.1~ │147126 (計算式:346.73 │ │
│ │ │ │ │ │106.12.31 │× 3531.2 × 6% ×731/36│323,232 │
│ │ │ │ │ │合計731日 │5 =147126) │ │
│ │ │ │ ├───┼──────┼────────────┤ │
│ │ │ │ │3470 │107.1.1~ │63091(計算式:346.73× │ │
│ │ │ │ │ │107.11.15 │3470×6%×319/365=63091│ │
│ │ │ │ │ │合計3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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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