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516號
TYDV,105,訴,151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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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蔡瑞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黃春園 
      黃養楓 
      黃養基 

      黃養志 


      黃錦祥 

      黃錦舜 
      黃進佳 
      黃進益 
      黃進禮 
      黃烱德 
      黃奕誠 

兼上十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錦記 
上 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告 黃正彥 
      呂明賢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律師
被   告 黃朝琴 

      黃錦忠(即黃江河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呂麗月(即黃江河之繼承人)

被   告 黃聖傑(即黃江河之繼承人)

錦忠、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凱翔(即黃江河之繼承人)

被   告 吳黃含笑


      江素蘭 
      黃俞禎 
      黃筠惠 
      陳政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素瑛 
被   告 陳天河 

      黃天賜 

      黃珀信 
      黃汀林 
      黃六經 
      黃木松 
      黃森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義 
被   告 林黃賢 
      林黃玉雲

追加被告  黃金富(即黃福藏繼承人)


      黃雅芳(即黃福藏繼承人)


      正勇(即林花【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清祥(即林花【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黃簡春喜(即黃江河之繼承人)

      黃順白(即黃江河之繼承人)

      黃瑞緗(即黃江河之繼承人)

      邱謹(即林花【黃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添貴(即林花【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學榮(即林花【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佳慧(即林花【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正麒(即林花【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束卿(即林花【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黃蕊(即林花【黃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阿丹(即林花【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黃煙斗(即黃江河之繼承人)

      黃煙傳(即黃江河之繼承人)


      黃麗珍(即黃江河之繼承人)

      黃麗秋(即黃江河之繼承人)

      黃明月(即黃江河之繼承人)

      月惠(即江河之繼承人)

      月燕(即江河之繼承人)

      陳月梅(即江河之繼承人)

      瑞洲(即江河之繼承人)

      怡誠(即江河之繼承人)

      淑貞(即江河之繼承人)

      紫渝(即江河之繼承人)

      文彥(即江河之繼承人)

      家萱(即江河之繼承人)

      璽蓉(即江河之繼承人)


      文村(即江河之繼承人)

      林腰(即江河之繼承人)

      卓蘭(即江河之繼承人)

      曾秀容(即煙評【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得彰(即煙評【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曼寧(即煙評【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得全(即煙評【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靖扉(即煙評【江河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新興 
      新慶 
      榮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富、雅芳應就被繼承人福藏所遺坐落桃園市○ ○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七百二十分 之四十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正勇、邱謹、學榮、添貴、佳慧、清祥、



正麒、束卿、蕊、阿丹、曾秀容、得彰、得全、 靖扉、曼寧、煙斗、煙傳、麗珍、麗秋、簡 春喜、順白、瑞緗、明月、月惠、月燕、陳月梅 、瑞洲、怡誠、淑貞、紫渝、文彥、呂麗月、 錦忠、凱翔、聖傑、家萱、璽蓉、文村、林腰 、卓蘭應就被繼承人江河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七百二十分之二十四,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原 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另按 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 條至第17 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起訴所列原共有人之一江河,業於民國23年4 月19 日訴訟繫屬前死亡,又江河之繼承人煙評、林花先後 於107 年3 月20日、109 年6 月4 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見 本院卷㈡第224 頁、卷㈢第248 頁),原告於106 年10月 31日、108 年1 月24日、108 年7 月20日具狀追加江河 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於109 年5 月28日、109 年7 月20日 具狀聲明分別由煙評之繼承人及林花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236 至239 頁、卷㈢第224 、242 至243 頁 )。
(二)另原告起訴所列原共有人福藏於100 年1 月3 日訴訟繫 屬前死亡,原告於106 年2 月22日具狀追加福藏之繼承 人金富、雅芳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98頁)。(三)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判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取得(見本院卷㈠第5 至12頁)」。嗣聲明迭經變更 ,最後於109 年8 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 金富、雅芳應就被繼承人福藏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720 分之45,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正勇、邱謹、 學榮、添貴、佳慧、清祥、正麒、束卿、 蕊、阿丹、曾秀容、得彰、得全、靖扉、曼寧 、煙斗、煙傳、麗珍、麗秋、簡春喜、順白 、瑞緗、明月、月惠、月燕、陳月梅、瑞洲、 怡誠、淑貞、紫渝、文彥、呂麗月、錦忠、 凱翔、聖傑、家萱、璽蓉、文村、林腰、卓 蘭應就被繼承人江河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20 分之 24,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㈢第277 至 278 頁)。
(四)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中就追加被告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乃因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而部分共有人業於起訴 前及起訴後死亡,故有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而合一 確定及聲明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至於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 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 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係屬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均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黃錦記、呂麗月(兼錦忠輔助人)、黃汀林黃春園黃養楓黃養基黃養志黃錦記黃錦祥錦 舜、黃進佳黃進益黃進禮炯德、黃奕誠黃正彥呂明賢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遲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請求依附圖及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原物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春園黃養楓黃養基黃養志黃錦祥黃錦舜黃進佳黃進益黃進禮黃烱德黃奕誠黃錦記黃正彥呂明賢黃朝琴凱翔、錦忠、呂麗月、江 素蘭、黃進益陳政維陳天河黃天賜黃汀林木 松、林黃玉雲聖傑、凱翔、文村、文彥、瑞 洲、黃俞禎黃筠惠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㈢221頁反面、第305頁反面)。(二)被告黃六經黃森林黃文義林黃賢雖未到庭陳述,惟 據其書狀表示:原告起訴所提之分割方案顯示原告係站在 個人利益,未顧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全部經濟利益效 用之立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訴訟人意見:
(一)榮耀則以:對本件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67頁反面)。
(二)新興、新慶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所 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 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資參照(見本 院卷㈢第185 至194 頁),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 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江河、福藏,分別於23年4 月19日 、100 年1 月3 日訴訟繫屬前死亡,又江河之繼承人 煙評、林花先後於107 年3 月20日、109 年6 月4 日訴訟 繫屬中死亡,而被告正勇、邱謹、學榮、添貴、



佳慧、清祥、正麒、束卿、蕊、阿丹、曾秀容 、得彰、得全、靖扉、曼寧、煙斗、煙傳、 麗珍、麗秋、簡春喜、順白、瑞緗、明月、 月惠、月燕、陳月梅、瑞洲、怡誠、淑貞、 紫渝、文彥、呂麗月、錦忠、凱翔、聖傑、家 萱、璽蓉、文村、林腰、卓蘭為江河之繼承人 ,被告曾秀容、得彰、得全、靖扉、曼寧為煙 評之繼承人,被告正勇、邱謹、學榮、添貴、佳 慧、清祥、正麒、束卿、蕊、阿丹為林花之繼 承人,被告金富、雅芳為福藏之繼承人,迄未就其 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其等戶籍謄 本及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5 至12 1 頁、第258 至324 頁、卷㈡第224 至228 頁、卷㈢第18 5 至194 頁、第248 至259 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為 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從而,原告請求前揭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 之。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楓義段,現況幾為 雜林,西側有一座墳墓(墓碑上記載:顯考甘露公劉氏 之),墳墓東側有種植茶樹,此有本院106 年11月15日勘 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1頁),並有桃園市龜山 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6日山測法字第17600 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6頁)。此外,系爭土地 位屬「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內,使用分區為「保護區」 ,查無建築執照套繪紀錄,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 辦法」之限制,且無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106 年3 月16日府都建照字第1060054958號函、桃園 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1日桃地所測字第10500188 70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卷㈠第202 、第89頁)。而原告



所提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合於現況使用情 形、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多數共有人間之意願外 ,且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完整性及土地之公平利用;再 其中分得附圖編號E 所示範圍之共有人,均為同一家族成 員(即同為江河之繼承人),未來可一體統整利用,由 渠等繼續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尚無顯失公平之處,應屬妥 適。是本院認依兩造多數共識,並兼顧兩造意願、權利比 例、分割後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狀,爰將系爭土地分 割如附圖與附表二即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繼承人福藏、江河之繼承人 應就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多數 意願、權利比例、法令規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 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爰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主文第 3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 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 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訟之結果, 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 該第三人」,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第3 項、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福藏將其 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 人新興、新慶、榮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 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該抵押 權人新興、新慶、榮耀告知本件訴訟,而其等經本院 告知訴訟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明參加訴 訟之意旨,另榮耀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件分割方案無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7 頁反面),則上開受告知訴訟 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 福藏之繼承人即被告金富、雅芳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 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



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 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 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
┌─────────────────────────────────┐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
├──┼────┼──────────┼─────────┼────┤
│1 │正勇 │公同共有720分之24 │連帶負擔720分之24 │江河之│
├──┼────┤ │ │繼承人 │
│2 │邱謹 │ │ │ │
├──┼────┤ │ │ │
│3 │學榮 │ │ │ │
├──┼────┤ │ │ │
│4 │添貴 │ │ │ │
├──┼────┤ │ │ │
│5 │佳慧 │ │ │ │
├──┼────┤ │ │ │
│6 │清祥 │ │ │ │
├──┼────┤ │ │ │
│7 │正麒 │ │ │ │
├──┼────┤ │ │ │
│8 │束卿 │ │ │ │
├──┼────┤ │ │ │
│9 │蕊 │ │ │ │




├──┼────┤ │ │ │
│10 │阿丹 │ │ │ │
├──┼────┤ │ │ │
│11 │曾秀容 │ │ │ │
├──┼────┤ │ │ │
│12 │得彰 │ │ │ │
├──┼────┤ │ │ │
│13 │得全 │ │ │ │
├──┼────┤ │ │ │
│14 │靖扉 │ │ │ │
├──┼────┤ │ │ │
│15 │曼寧 │ │ │ │
├──┼────┤ │ │ │
│16 │煙斗 │ │ │ │
├──┼────┤ │ │ │
│17 │煙傳 │ │ │ │
├──┼────┤ │ │ │
│18 │麗珍 │ │ │ │
├──┼────┤ │ │ │
│19 │麗秋 │ │ │ │
├──┼────┤ │ │ │
│20 │簡春喜│ │ │ │
├──┼────┤ │ │ │
│21 │順白 │ │ │ │
├──┼────┤ │ │ │
│22 │瑞緗 │ │ │ │
├──┼────┤ │ │ │
│23 │明月 │ │ │ │
├──┼────┤ │ │ │
│24 │月惠 │ │ │ │
├──┼────┤ │ │ │
│25 │月燕 │ │ │ │
├──┼────┤ │ │ │
│26 │陳月梅 │ │ │ │
├──┼────┤ │ │ │
│27 │瑞洲 │ │ │ │
├──┼────┤ │ │ │
│28 │怡誠 │ │ │ │
├──┼────┤ │ │ │
│29 │淑貞 │ │ │ │




├──┼────┤ │ │ │
│30 │紫渝 │ │ │ │
├──┼────┤ │ │ │
│31 │文彥 │ │ │ │
├──┼────┤ │ │ │
│32 │呂麗月 │ │ │ │
├──┼────┤ │ │ │
│33 │錦忠 │ │ │ │
├──┼────┤ │ │ │
│34 │凱翔 │ │ │ │
├──┼────┤ │ │ │
│35 │聖傑 │ │ │ │
├──┼────┤ │ │ │
│36 │家萱 │ │ │ │
├──┼────┤ │ │ │
│37 │璽蓉 │ │ │ │
├──┼────┤ │ │ │
│38 │文村 │ │ │ │
├──┼────┤ │ │ │
│39 │林腰 │ │ │ │
├──┼────┤ │ │ │
│40 │卓蘭 │ │ │ │
├──┼────┼──────────┼─────────┼────┤
│41 │金富 │公同共有720分之45 │連帶負擔720分之45 │福藏之│
├──┼────┤ │ │繼承人 │
│42 │雅芳 │ │ │ │
├──┼────┼──────────┼─────────┼────┤
│43 │黃春園 │75分之1 │75分之1 │ │
├──┼────┼──────────┼─────────┼────┤
│44 │黃養楓 │75分之1 │75分之1 │ │
├──┼────┼──────────┼─────────┼────┤
│45 │黃養基 │75分之1 │75分之1 │ │
├──┼────┼──────────┼─────────┼────┤
│46 │黃養志 │75分之1 │75分之1 │ │
├──┼────┼──────────┼─────────┼────┤
│47 │黃正彥 │720分之30 │720分之30 │ │
├──┼────┼──────────┼─────────┼────┤
│48 │黃朝琴 │30分之1 │30分之1 │ │
├──┼────┼──────────┼─────────┼────┤
│49 │黃錦記 │45分之2 │45分之2 │ │




├──┼────┼──────────┼─────────┼────┤
│50 │黃錦祥 │45分之2 │45分之2 │ │
├──┼────┼──────────┼─────────┼────┤
│51 │黃錦舜 │45分之2 │45分之2 │ │
├──┼────┼──────────┼─────────┼────┤
│52 │錦忠 │15分之1 │15分之1 │ │
├──┼────┼──────────┼─────────┼────┤
│53 │凱翔 │15分之1 │15分之1 │ │
├──┼────┼──────────┼─────────┼────┤
│54 │聖傑 │15分之1 │15分之1 │ │
├──┼────┼──────────┼─────────┼────┤
│55 │吳黃含笑│1440分之75 │1440分之75 │ │
├──┼────┼──────────┼─────────┼────┤
│56 │江素蘭 │720分之15 │720分之15 │ │
├──┼────┼──────────┼─────────┼────┤
│57 │黃俞禎 │1440分之15 │1440分之15 │ │
├──┼────┼──────────┼─────────┼────┤
│58 │黃筠惠 │1440分之15 │1440分之15 │ │
├──┼────┼──────────┼─────────┼────┤
│59 │黃進佳 │90分之4 │90分之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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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