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81號
TYDV,105,建,81,202009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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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立浤(原名王得愷)即禹。空間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吳宗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柏亭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李庚道律師
      吳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
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109 年8 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9 年8 月31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 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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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