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玲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9 年3 月22日108 年度壢金簡字第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5418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玲慧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謝崑明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 玲慧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為賺取 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供他人詐取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 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參 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 因告訴人於原審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果等犯後態度;復 考量因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致之被害人數尚非多;兼衡被告 前無前科紀錄,且自陳需要照顧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先生,並 有1 子女要扶養,其公公亦具狀稱被告任職包裝員收入微薄 等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事實部分所載「謝昆明」應更正為「謝崑明」,並補充 被告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時間為「108 年1 月25日至108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11分間某時許」,地點為 「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見偵卷第29頁、第 37頁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87頁);證據部分所載「謝昆明 」應更正為「謝崑明」,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及供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0頁、第86至87頁)外 ,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反省自身之錯誤,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迄今均按時賠償予被害人,希望法院審酌此情,撤銷原 審判決,並給予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 物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雖有與告 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原審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庭而 未果等犯後態度;復考量因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致之被害人 數尚非多;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且自陳需要照顧有輕度 身心障礙之先生,並有1 子女要扶養,其公公亦具狀稱被告 任職包裝員收入微薄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量處前 揭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 之處,自應維持,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方 式達成和解,迄今均已按時給付,此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至25頁、第53至55 頁、第91頁),足見被告對其行為深有悔意;被害人復表示 :被告目前均按時給付賠償金,尚有誠意,願意給予被告機 會等語,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查
(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 給予其自新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 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 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被害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 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緩刑負擔條件 │
├──────────────────────────┤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謝崑明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給付│
│方式為:自民國109 年4 月起至110 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
│月底前,匯款壹萬元至被害人所指定之潮州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戶名:謝崑明),至全部債務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玲慧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玲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幫 助及洗錢犯意」應予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及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7 日 儲字第1080260622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 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查被告李玲慧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名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 配合辦理變更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謝昆明之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另本案之詐騙行為,雖屬詐騙集團所為,然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核有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 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物供他人詐取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本院 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果等犯後態度;復考量因被告幫助 詐欺行為所致之被害人數尚非多;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紀錄, 且自陳需要照顧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先生,並有1 子女要扶養 ,其公公亦具狀稱被告任職包裝員收入微薄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未扣案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 提供帳戶而確已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具有洗錢犯意,而其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等語。惟: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 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者而言。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是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 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 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申言之 ,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 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 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 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 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 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 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 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 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 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經查,被告固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實行詐騙之 人使用,幫助該人對告訴人詐騙,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帳戶內,惟被告提供帳戶時,告訴人尚未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 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自非明知財 產為犯罪所得,無由為洗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 揭所為,客觀上未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 為。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 情有所認知,尚難認其有主觀上具備意圖而知悉特定犯罪已 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掩飾 或隱匿之洗錢犯意。故被告所為,應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之洗錢行為及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
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18號
被 告 李玲慧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玲慧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 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及洗錢犯意, 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下午4時11分許前某時,在某7-11便利 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已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0日下
午4時許,向謝昆明佯稱為其大兒子,因替李建國擔保向他 人借錢,李建國避不見面,而遭他人毆打,需匯款解決等語 ,致謝昆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 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因謝昆明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玲慧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 在網路上看到他人介紹租用帳戶每月可以獲得1萬元酬勞, 伊就透過7-11超商,以店對店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寄予對方,在寄出去之前,伊先將提款卡密碼改成對方要 求的密碼,事後伊也沒有拿到任何酬勞,伊覺得伊也被騙等 語,並提供LINE對話記錄1份,以佐其說。 ㈠證人謝昆明於上揭時間遭詐騙,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被告上開 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證人提供 之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證人所得之轉 帳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 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以 被告為心智正常成熟之人,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歷練,對 此種異於常情之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且對方 提供之薪資報酬為每帳戶每個月1萬元,無額外工作,而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已更改對方要求密碼之提款卡提供予對方 等情,實與一般應徵工作須付出時間、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 之情形大相逕庭,足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 來作為非法之用途,是被告容認他人以其等帳戶為不法使用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 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 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 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 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 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承如上述,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 之風險,仍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 ,實難就此推諉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悖,洵 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 正後現行條文中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上揭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