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慕書佑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慕書佑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九六七○一四八五一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慕書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亦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禁止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時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 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大麻而持有之。
㈡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109 年 3 月13日某時許,搭乘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蒙特婁,於 同年月16日某時許,在加拿大蒙特婁,以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對價購買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大麻,並連同衣物、玩 具置於包裹內。慕書佑復以20萬元之對價,委託吳欣謙(由 本院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 為未滿18歲之人)收取前揭包裹,並與吳欣謙及該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慕書佑依 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之不實收貨資料,冒用「TONY CHA NG」為寄件人、「LIN LI JIAN 」(即林立建)名義為收件 人,以「B1F NO . 251 XINING S RD WANHUA DIST AP TAIP EI CITY 」(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B1)為收貨地 址,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資料後, 委託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DHL 公司)報關
辦理快遞貨物進口(報單號碼CX0000000QUG),以航空快遞 之方式自加拿大運送來臺。嗣DHL 公司將上揭不實收貨資料 填載於DHL 簽收紀錄單,而前開包裹於同年5 月5 日下午12 時25分許經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 當場拆封查驗,發現該包裹裝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大麻, 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該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於同 年月6 日下午1 時55分許,運送至臺北市○○區○○○路00 0 號,吳欣謙則依該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至該址收受包裹 ,且在DHL 簽收紀錄單上偽簽「林」,表示已收受該包裹並 交予送貨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立建」及DHL 公司 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慕書佑及 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 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9至77、221 至224 、249 至 253 頁,本院重訴卷第37至43、92至94、187 頁),且經證 人即DHL 公司值班經理倪崢庭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吳欣謙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5、121 至123 、 225 至228 頁),並有DHL 公司簽收紀錄單1 紙、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109 年5 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共3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慕書佑之 入出境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航空貨運單資料、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5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毒品鑑定書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5 月5 日北竹移緝 字第1090100950號函暨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貨上派 送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09 年5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51至57、95至101 、103 、10 5 至111 、117 、119 至120 、125 、133 、143 至149 、
153 至155 、269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 7 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6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重訴卷第75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前者提高其最低法定 刑及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後者則提高其罰金刑之數額,另修 正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並於同年7 月15 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上開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核被告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事實一㈡部分,利用不知情之DHL 公司及航空業者,自 加拿大運輸、私運大麻入境臺灣,為間接正犯。其與吳欣謙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之,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事實一㈡部分,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共同偽造「林」署押之行為,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共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稱其運輸之毒品係 供己施用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40、94、187 頁),然被告 之前並無任何施用大麻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經採尿檢驗結果大麻代謝物呈陰性 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5 頁),是被告上開所稱,尚無可採 。另其運輸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大麻合計淨重達2996.96 公克,數量甚鉅,情節自非輕微,難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依該條文立法理由稱「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並不宜任意 適用予以減輕,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查被告雖供稱其係為供己施用,貪圖便宜始至國外購買大 麻運輸來臺等情(見本院重訴卷第40頁),然其運輸之大麻 數量非微,若非於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遭警查獲,將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難認此一運輸大麻之動 機及目的,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準此,被告事實一 ㈡之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形,且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更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難認應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 國人之身心健康產生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之流 通,被告明知大麻屬於成癮性物質,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 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其仍持有大麻,更非法 運輸數量非微之大麻入境臺灣,殊不足取,衡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開包子店,經濟狀況一般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7 至 18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麻,經檢驗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 用罄者以外,其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未扣案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 告持用且遂行運輸大麻犯行所用,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訊問、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4、222 頁,本院重訴 卷第39、185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 的手機是我的,我沒有使用這支手機 跟幫我收貨的人聯絡過,附表二編號2 、3 的手機是我朋友 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223 頁,本院重訴卷第185 頁);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則供承均係供其施用大麻所用(見偵卷第75頁,本院重訴 卷第185 頁),均無從證明與本案事實有關,自不得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大麻3 包(送驗煙草檢品3 包,合計淨重│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 │1.66公克,驗餘淨重1.65公克,空包裝總│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重4.99公克) │偵卷第109 頁) │
├──┼──────────────────┼──────────┤
│ 2 │大麻花1 箱(送驗煙草檢品3 包,合計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 │重2996.96 公克,驗餘淨重2996.32 公克│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空包裝總重115.28公克) │偵卷第55頁)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iPhone XS MAX 手機1 支(IMEI碼:3587│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 │00000000000 ;含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81號SIM 卡1 張) │偵卷第99頁) │
├──┼──────────────────┤ │
│ 2 │iPhone A1778手機1 支(含台灣大哥大電│ │
│ │信SIM 卡1 張:0000000000000 ) │ │
├──┼──────────────────┤ │
│ 3 │iPhone A1778手機1 支(IMEI碼:358684│ │
│ │000000000 ;含遠傳電信SIM 卡1 張:01│ │
│ │0000000000000 ) │ │
├──┼──────────────────┼──────────┤
│ 4 │吸食器3組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5 │研磨器1組 │偵卷第10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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