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簡字,109年度,2號
TYDM,109,軍簡,2,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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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閔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18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營區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營區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營區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營區竊盜,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在營區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3 行「陳仔皓」補 充為「同寢室陳仔皓」;犯罪事實一㈡第1 至2 行「路萬 霖」補充為「同寢室友路萬霖」;犯罪事實一㈢第2 行「高 義欽」補充為「同寢室高義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現 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論處。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屢次於營區內竊取同 袍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大部分財物(詳後述),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並



未與被害人陳仔皓、路萬霖、高義欽潘俊凱達成和解或尋 求其等之原諒;被害人白昆玉亦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等情,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國防大學109 年9 月18 日國學校瑞字第1090104634號函附卷足查(見本院軍簡字卷 第15至17頁),況本案被告所為係多達5 次之竊盜犯行,更 與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之情形有別,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
㈢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現金20 0 元、漢來海港餐廳餐券2 張、現金1,000 元、現金2,00 0 元、百貨公司禮券1 萬元、西堤牛排餐券7 張、漢來海港餐 廳餐券4 張、夏慕尼鐵板燒餐券3 張、現金1,000 元等物品 ,其中僅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現金2,000 元尚未歸還被 害人白昆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軍易字卷第5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仔皓、路萬霖、高義欽白昆玉 、潘俊凱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4頁、第40頁、第48頁、第 56頁、第63頁),故僅就上開現金2,000 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該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其餘之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 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 條第2 項、第278 條第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18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係國防大學率真校區勤務連之現役軍人(嗣於民國



108 年10月1 日退伍),於服役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 於108 年6 月10日晚上11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國防大學率真校區之校部大樓2 樓寢室 內,徒手竊取陳仔皓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 得手。
(二) 於同年6 月間,在該校區之校部大樓2 樓寢室內,徒手竊 取路萬霖所有之現金200 元及漢來海港餐廳餐券2 張得手 。
(三) 於同年6 月13日晚上1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該校區之校 部大樓2 樓寢室內,徒手竊取高義欽所有之現金1,000 元 得手。
(四) 於同年8 月中旬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校區之3 樓辦公室 內,徒手竊取白昆玉所有之現金2,000 元、百貨公司禮券1 萬元、西堤牛排餐券7 張、漢來海港餐廳餐券4 張、夏慕 尼鐵板燒餐券3 張等物得手。
(五) 於108 年8 月中旬前之不詳時間,在上開校區之3 樓辦公 室內徒手竊取潘俊凱所有之現金1,000 元得手;嗣經陳仔 皓、路萬霖、高義欽察覺有異,通報部隊長官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伊係│
│ │查中之供述 │因為換了一個長官,壓力變大,所│
│ │ │以用這個方式紓壓等語。 │
├──┼──────────┼───────────────┤
│2 │證人陳仔皓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與其同住於該校區之校部│
│ │證述 │大樓2 樓寢室,其於108 年6 月10│
│ │ │日晚上11時許,在寢室內發現其現│
│ │ │金1,000 元遭竊之事實。 │
│ │ │ │
├──┼──────────┼───────────────┤
│3 │證人路萬霖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與其同住於該校區之校部│
│ │查中之證述 │大樓2 樓寢室,其於108 年6 月間│
│ │ │,在寢室內發現其現金200 元、漢│
│ │ │來海港餐廳餐券2 張遭竊之事實。│




├──┼──────────┼───────────────┤
│4 │證人高義欽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與其同住於該校區之校部│
│ │查中之證述 │大樓2 樓寢室,其於108 年6 月13│
│ │ │日晚上10時許,在寢室內發現其皮│
│ │ │夾內現金1,000 元遭竊之事實。 │
│ │ │ │
├──┼──────────┼───────────────┤
│5 │證人白昆玉於警詢及偵│證明其於108 年8 月中旬,在上開│
│ │查中之證述 │校區之3 樓辦公室內發現其所有之│
│ │ │現金2,000 元、百貨公司禮券1 萬│
│ │ │元、西堤牛排餐券7 張、漢來海港│
│ │ │餐廳餐券4 張、夏慕尼鐵板燒餐券│
│ │ │3 張等物遭竊之事實。 │
├──┼──────────┼───────────────┤
│6 │證人潘俊凱於警詢時之│證明其於108 年8 月中旬,在上開│
│ │證述 │校區之3 樓辦公室內發現其所有之│
│ │ │現金1,000 元遭竊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 第 8 款之在營區竊盜罪嫌,應依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規 定處罰。被告上開 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至未扣案2,0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價額。至被告所竊得現金3,200 元、漢來海港餐廳餐券 2 張、百貨公司禮券1 萬元、西堤牛排餐券7 張、漢來海港 餐廳餐券4 張、夏慕尼鐵板燒餐券3 張等物,業經被告返還 被害人陳仔皓、路萬霖、高義欽白昆、潘俊凱,經被害 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




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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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