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毅郎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24543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毅郎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柒張本票上,各偽造之「錢才輝」、「陳金葉」共同發票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潘志韋(業經判決確定)對外宣稱以仲介土地為業,且與 王維毅(業經判決確定)為主雇關係,而王維毅與錢祖義交 好,其知悉錢祖義倘在外積欠債務,最終其父母皆代為清償 ,潘志韋竟心生歹念,與王維毅謀議欲設計某一情境致使錢 祖義誤認其有償還債務之責任,再使錢祖義之父母代為支付 ;潘志韋、王維毅為使上開計畫實現,將上開情境初步設定 為王維毅邀同錢祖義前往某宴飲場合,在該場合先令錢祖義 目睹、相信潘志韋持有一筆現款,嗣再伺機製造假車禍務使 錢祖義誤認該筆「現款」丟失,使其承擔該筆「現款」遺失 之責,錢祖義倘願彌補該筆「現款」遺失之損失,遂可達由 錢祖義之父母代為清償之目的。而龍毅郎於民國101 年10月 間中旬某日,經潘志韋、王維毅告知前開計畫,並邀其加入 負責扮演放款業者,再由龍毅郎尋得友人林政和(未據起訴 )待命等候通知伺機製造假車禍,謀議即定,龍毅郎與潘志 韋、王維毅、林政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同年11月30日凌晨0 時許,由王維毅邀約錢祖義至桃園 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120 號房內宴飲,假 意謂可在該宴飲場合探詢有無適合錢祖義之工作機會,錢祖 義不疑有他,遂依約前往,而龍毅郎隨後抵達後,王維毅私 下將龍毅郎乃放款業者之身分告以錢祖義,龍毅郎乃依計當 場交付「現款」一筆予潘志韋,為使錢祖義相信「現款」存 在,潘志韋復刻意在場點算,再交由王維毅將之全數鎖放在 停放在「約克汽車旅館」120 號房車庫之潘志韋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
,王維毅猶故請錢祖義一同前往,錢祖義至此對於9485車輛 後行李廂內鎖放「現款」一事全未存疑。其後龍毅郎、潘志 韋、王維毅、錢祖義等人在上述房內飲酒、作樂,潘志韋見 時機成熟,示意王維毅外出買酒,王維毅邀同錢祖義一同前 往,並由錢祖義駕駛9485車輛外出,龍毅郎乃依計畫聯繫在 外待命之林政和準備製造假車禍,詎林政和臨陣退縮,錢祖 義、王維毅竟無事歸返,潘志韋見狀甚為氣結,責由龍毅郎 再度與林政和聯絡後,決由己與林政和一同下手製造假車禍 ,以免全計無功而返。潘志韋遂先假意外出與林政和會合, 再由龍毅郎在席間暗示酒類飲盡,錢祖義乃邀王維毅陪同欲 外出採買,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錢祖義駕駛9485車輛搭載 王維毅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右轉宏昌六街約5 公尺處時 ,潘志韋、林政和皆頭戴安全帽、身著雨衣,共乘機車故意 在駛近9485車輛副駕駛座處人車倒地佯裝車禍,此時乘坐在 副駕駛座之王維毅立即向錢祖義假稱與該機車發生擦撞,錢 祖義雖下車但未敢行近,且因見確有人車倒地情形,果因己 酒後駕車及吸用非法藥物恐致生之刑責問題甚為驚恐,王維 毅見狀遂拉錢祖義快步逃離現場返回汽車旅館,潘志韋見初 步計畫成功,乃將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之「現款」取去,先 遣林政和離開「車禍」現場,潘志韋隨後返回「約克汽車旅 館」。俟錢祖義、王維毅跑回「約克汽車旅館」120 房告以 外出採買途中發生車禍及2 人棄車返回之情,在場之龍毅郎 聽聞後假意大驚,立即詢問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所置放之「 現款」何在,錢祖義、王維毅旋再返回棄車現場查看,豈料 現場除無倒地之人、車外,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亦無其與王 維毅早前一同置放之「現款」,僅能先將9485車輛駛返「約 克汽車旅館」。迨錢祖義、王維毅返抵「約克汽車旅館」後 ,將9485車輛後行李廂內之「現款」遺失之事告知龍毅郎及 已返回「約克汽車旅館」120 房之潘志韋後,潘志韋聞言後 聲稱該筆「現款」總額高達新臺幣(以下同)170 萬元,並 故意質疑是否確有發生車禍?錢祖義、王維毅2 人有否私吞 該筆「現款」?而假意將訴警究辦之意,龍毅郎亦當場言語 指責錢祖義、王維毅2 人丟失該「現款」,理應由2 人負責 ,而錢祖義既深信因其酒後駕車與人發生車禍在先,又棄車 致「現款」丟失在後,遂央求此事切莫報警處理,隨後錢祖 義、王維毅商談後,表示由其、王維毅分別負擔140 萬元、 30萬元之「現款」遺失償還責任,潘志韋等人見機不可失, 立刻要求錢祖義提出現款清償,錢祖義果如王維毅所言,旋 表示其無資力償還,但可詢其父母代為支付,一行人乃同往 錢祖義住處,龍毅郎與潘志韋、王維毅一心以為計謀將成,
未料錢祖義之父母在略知前情梗概後,非但未同意支付亦未 承諾清償,龍毅郎與潘志韋、王維毅見未能直接詐得現金, 僅能再帶同錢祖義返回「約克汽車旅館」。眾人返回汽車旅 館後,錢祖義雖仍願承擔上開債務,且一再口頭表示其父母 會幫忙處理此筆債務,惟始終無法提出具體償還辦法,龍毅 郎與潘志韋、王維毅恐詐財計畫功虧一簣,推由龍毅郎提出 簽立本票之要求,因錢祖義略顯遲疑,龍毅郎與潘志韋、王 維毅竟升高犯意,由龍毅郎當場丟擲煙灰缸、杯子在地對錢 祖義施以壓力,對之恫稱:「要是錢不見早就斷手斷腳,那 像你們這麼好過」、「錢不見了還不簽本票,敢吃我們的錢 ,再不簽本票試試看」等語,致錢祖義心生畏怖,因而聽從 要求以自己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 張本票(每張票面金額 20萬元,合計140 萬元),又龍毅郎與潘志韋、王維毅均明 知錢祖義未得其父母錢才輝、陳金葉之同意或授權,猶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亦由龍毅郎 開口要求錢祖義偽以「錢才輝」、「陳金葉」之名義,同時 在出票人欄偽造「錢才輝」、「陳金葉」之署押(包括「錢 才輝」、「陳金葉」之署名及指印,偽造情形詳如附表「偽 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如附表所示7 張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錢才輝」、「陳金葉」部分,並為免錢祖義起疑 ,王維毅亦一併簽立30萬元之本票1 張,錢祖義、王維毅完 成本票之簽發後,2 人乃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一同離開「約 克汽車旅館」。嗣潘志韋等人經屢次向錢祖義要求前揭丟失 9485車輛後行李廂「現款」之賠償未果,錢祖義之父錢才輝 亦不願代錢祖義支付,潘志韋遂於101 年12月14日檢具附表 所示7 張本票,以錢祖義、陳金葉、錢才輝為相對人(即債 務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旋又於同年月28 日具狀撤回聲請,致未獲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二、錢祖義於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7 張返家後,即將是日詳情告 知其父錢才輝,錢才輝發覺事態恐非單純,無意代錢祖義清 償此債務,且報警處理欲查明詳情;而潘志韋等人自101 年 11月30日取得如附表所示本票7 張,經多方向要求錢才輝代 錢祖義支付,皆遭錢才輝拒絕,其等見錢才輝似無支付意願 ,潘志韋、王維毅、龍毅郎乃約同錢祖義、錢才輝於同年12 月7 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以下稱中 路派出所)協調相關賠償事宜,詎在談及前揭賠償債務之由 來時,錢才輝仍一再提出其存疑,明示未待司法機關調查結 果釐清責任歸屬前,不願代錢祖義清償,甚至亦未認錢祖義 應承擔此債務,為迫使錢才輝、錢祖義立即支付,龍毅郎、 潘志韋、王維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龍毅郎
向錢祖義及錢才輝恫稱:「我在做什麼‧‧‧我在放款的, 因為我跟金主拿的錢也是要利息,你拖越久,那會害死人, 不要把我逼毛了,我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等一下就把 你斷手斷腳」、「我現在需要的就是把我錢拿回來,就這麼 簡單,我的立場,我講清楚就這樣,不要說我到時候對他怎 樣,不要把我惹毛了,我已經時間也給你了」等加害錢祖義 生命、身體之言詞,使錢祖義、錢才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案經錢祖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毅郎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祖義、證人即共犯林政和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證人錢祖義所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7 張(參10 2 年度他字第88號卷第69、71、72頁)及錄音譯文1 份附卷 為憑(詳見同上他卷第77-78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 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 惟該次修正僅就前開3 罪之罰金刑部分修正,修正後之罰金 刑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之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前開3 罪之法定刑 度在修正前、後,實質上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查本件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與王維毅、潘志 韋於謀議之初,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嗣詐欺犯罪行為實行 中,欲令錢祖義簽立本票交付時,始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恫嚇 之手段,已據證人錢祖義證述明確,是被告與王維毅、潘志
韋基於於詐欺取財犯意著手而為之行為仍繼續中,為取得欲 相當於詐得財物之本票,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 體評價為一罪,其既由詐欺取財(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且均自103 年6 月 2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則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 ,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旨揭犯意升高或降低之比較)犯意升高為恐嚇取財犯意,自 應負擔恐嚇取財罪責,而其詐欺取財(亦指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 恐嚇取財行為所吸收,不另獨立論罪。
㈢核被告⑴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 取財、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多次口出恫嚇之詞,時間緊接、地點同一,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只論以一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㈣共同正犯:
⑴就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與王維毅、潘志韋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未據起訴之林政 和則僅應就犯意未升高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及王維毅、潘志韋共負正犯之責。 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與王維毅、潘志韋,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就事實欄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指偽造錢才輝、陳金 葉共同發票部分),被告與王維毅、潘志韋明知錢祖義未 經錢才輝、陳金葉之同意或授權,仍脅迫錢祖義偽以錢才
輝、陳金葉之名義而為本票發票行為,被告與王維毅、潘 志韋、錢祖義間,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想像競合犯:
⑴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令錢 祖義簽立本票之目的,乃意在詐取財物,係在原謀定犯罪 決意下所為,其後犯意升高為恐嚇取財,預定之得財計畫 未變,其令錢祖義以自己名義簽名為發票行為之同時,另 偽以「錢才輝」、「陳金葉」之簽名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 完成如附表所示本票7 張,恐嚇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行 為之時間、地點實皆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應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⑵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一恐嚇犯行,致錢祖義、錢才輝心 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危害安全2 罪,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與王維 毅、潘志韋等人利用製造假車禍訛詐、進而恫嚇他人取財, 冀求不勞而獲,復明知錢祖義之父母未曾同意或授權簽發本 票,猶迫使錢祖義偽其父母名義簽發本票,俾利日後追償, 再於索賠時多方以恐嚇言詞欲令錢才輝、錢祖義就範,目無 法紀,惡性非輕,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匪淺,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犯後尚知坦認其非,已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逕適用裁 判時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
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 項宣告之。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 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 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 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 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 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查錢祖義 及偽以「錢才輝」、「陳金葉」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7 張,僅「錢才輝」、「陳金葉」為發票人 部分係屬偽造,錢祖義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 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故僅能就如附 所示之7 張本票上,偽造之「錢才輝」、「陳金葉」共同發 票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各該本票偽 造部分既經宣告沒收,各該本票上偽造之「錢才輝」、「陳 金葉」署名、指印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張(以下僅指錢祖義為發票 人發票部分),固屬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所得,然 該7 張本票在錢祖義簽立後,嗣交由潘志韋持有,且在潘志 韋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0號 )審理時,與錢祖義及陳金葉調解成立(即本院104 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93 號),並返還如附表所示7 張本票予錢祖義 、陳金葉(參104 年度偵字第24543 號卷第46頁反面至52頁 ),此據潘志韋在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281 號二第52頁反面),是如附表所示本票7 張既非被 告實際所得,復已返還錢祖義及陳金葉,卷內亦乏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利得分配或報酬,當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諭知沒收、追徵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本 票│ 共 同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年.月.日)│(年.月.日)│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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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657002 │ 錢祖義 │101.11.30 │101.12.03 │ 20萬元 │偽造「錢才輝」之署名1 枚│
│ │ │ 錢才輝 │ │ │ │、指印1 枚 │
├──┼────┼────┼─────┼─────┼──────┼────────────┤
│ 2 │ 657004 │ 錢祖義 │101.11.30 │101.12.03 │ 20萬元 │偽造「錢才輝」之署名1 枚│
│ │ │ 錢才輝 │ │ │ │、指印1 枚 │
├──┼────┼────┼─────┼─────┼──────┼────────────┤
│ 3 │ 657006 │ 錢祖義 │101.11.30 │101.12.03 │ 20萬元 │偽造「錢才輝」之署名1 枚│
│ │ │ 錢才輝 │ │ │ │、指印1 枚 │
├──┼────┼────┼─────┼─────┼──────┼────────────┤
│ 4 │ 657007 │ 錢祖義 │101.11.30 │101.12.03 │ 20萬元 │偽造「錢才輝」之署名1 枚│
│ │ │ 錢才輝 │ │ │ │、指印1 枚 │
├──┼────┼────┼─────┼─────┼──────┼────────────┤
│ 5 │ 657003 │ 錢祖義 │101.11.30 │101.12.03 │ 20萬元 │偽造「陳金葉」之署名1 枚│
│ │ │ 陳金葉 │ │ │ │、指印1 枚 │
├──┼────┼────┼─────┼─────┼──────┼────────────┤
│ 6 │ 657005 │ 錢祖義 │101.11.30 │101.12.03 │ 20萬元 │偽造「陳金葉」之署名1 枚│
│ │ │ 陳金葉 │ │ │ │、指印1 枚 │
├──┼────┼────┼─────┼─────┼──────┼────────────┤
│ 7 │ 657008 │ 錢祖義 │101.11.30 │101.12.03 │ 20萬元 │偽造「陳金葉」之署名1 枚│
│ │ │ 陳金葉 │ │ │ │、指印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