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983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簡
字第19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雲欽與告訴人因細故素 有齟齬,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被告住處,被告見告訴人在其附近 ,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製畚箕 攻擊告訴人之腹部,致告訴人受有上腹部挫擦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調查時成立調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