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洋(原名張遠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22
號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列補充為「…不 等之報酬(無證據足認本案為張紹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首次參與詐欺犯行)」、第13列「並將…上游成員」更正為 「於109 年3 月10日18時40許,為員警在桃園市○○區○○ 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逮捕,而經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按:起訴書之附表1 、2 ,下稱「起訴書附表1 」、 「起訴書附表2 」,如僅記載「附表」,即為本件判決之附 表)」,並補充附表於本件判決之後,而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張紹洋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97 號卷第38、66、77頁,下稱前揭卷宗為本院 卷)」部分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綽號「胖達人」、「順心」、「凱德」及「孫悟空」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同一告訴人多次實施詐術, 致同一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附件起訴書附表1 所示各告 訴人詐欺取財,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客觀上,係以 先後可區別之不同行為、向不同對象為之,侵害法益並非同 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論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犯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經本院以104 年桃軍簡字第6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2 月、5 月、拘役40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5 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拘役,於同年6 月19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本 案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案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前案犯行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間,均具 有以不實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特性,其罪質相近,被告業 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受有刑罰執行,仍於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 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 詐取他人金錢,其犯罪之危害非輕,且犯罪手段多利用他人 之信賴而施詐,使各該告訴人不僅蒙受財產上損害,更因此 受有精神上之苦痛,並使人際間彼此信賴之基礎受到嚴重破 壞,且考量未有事證顯示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之 情況,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 說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內容,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如起 訴書附表1 所示各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財產損失,及告訴人丁 榕嬋、趙玉韻就被告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7、99頁),以 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 卷一第13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此有附表備 註欄所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其中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融卡 ,編號4 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2 張),係供被告提領本案 詐欺款項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予宣告沒收。
㈢另就附表編號3 所示現金,均係自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 戶中所取得,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且其權益曾屬被告所得 支配,應認屬於本案犯罪所得,亦予宣告沒收。 ㈣惟就被告因本案犯罪自詐欺集團獲得報酬部分,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其於109 年3 月10日17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 交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融卡,編號4 所示之手機,大 概到19時許就被警察逮捕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並審酌卷 內其他物證,並未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已有自本案詐欺集 團獲取本案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中國信託提款卡1 張(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
│ │ │一第35-39 頁) │
├──┼────────────┼──────────────┤
│2 │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
│ │) │一第35-39 頁) │
├──┼────────────┼──────────────┤
│3 │現金新臺幣201,000元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
│ │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
│ │ │ 一第27-31 頁) │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 │ │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
│ │ │ 偵卷一第35-39 頁) │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
│ │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
│ │ │ 一第43-47 頁) │
├──┼────────────┼──────────────┤
│4 │OPPO手機1 支(含臺灣之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
│ │SIM 卡1 張、遠傳電信SIM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
│ │卡1張) │一第35-39 頁)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422號
被 告 張紹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
○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洋於民國109 年2 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聽從該 集團中身分不詳之人綽號「胖達人」、「順心」、「凱德」 及「孫悟空」等人之指示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張紹洋先向集 團上游成員領取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本人依指示前往郵局、 銀行或超商領款,張紹洋再將領得贓款依集團上游成員「胖 達人」之指示,交付予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張紹洋每次領款 均可獲得領款1%不等之報酬。嗣張紹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1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各 該民眾,致各該民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附表1 所示 之金融帳戶內,張紹洋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2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 提領贓款,並將領得贓款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二、案經丁榕嬋、趙玉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紹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榕嬋、趙│證明告訴人丁榕嬋、趙玉韻│
│ │玉韻於警詢時之證述 │確於附表1 所示時間,遭人│
│ │ │以附表1 所示方式詐騙,並│
│ │ │依指示匯款至附表1 所示之│
│ │ │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1)證明告訴人丁榕嬋、趙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玉韻確於附表1 所示時 │
│ │錄表、被告張紹洋所持用│ 間,遭人以附表1 所示 │
│ │行動電話(工作機)內之│ 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 │
│ │通訊記錄翻拍照片、刑案│ 款至附表1 所示之人頭 │
│ │現場照片、中國信託商業│ 帳戶內之事實。( 2)證 │
│ │銀行109 年4 月7 日中心│ 明被告確於附表2 所示 │
│ │銀字第000000000000 000│ 時間,依上游成員指示 │
│ │號函暨檢附人頭帳戶鄭智│ ,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 │
│ │文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之事實。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人頭帳戶鄭智文之基本資│ │
│ │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丁│ │
│ │榕嬋提出之交易明細單、│ │
│ │通話明細、被害人趙玉韻│ │
│ │提出之轉帳憑據、監視器│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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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綽號「胖達人」、「順心」、「 凱德」及「孫悟空」等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1 所 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堯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人頭帳戶所│
│ │ │ │ │新臺幣) │ │有人 │
│ │ │ │ │ │ │ │
├───┼────┼───────┼────┼─────┼────────┼─────┤
│1 │丁榕嬋( │109 年3 月10日│109 年3 │49987 元、│中華郵政 700 │鄭智文(所│
│ │告訴) │17時23分許,假│月10日18│24912 元、│-00000000000000 │涉詐欺罪嫌│
│ │ │冒蝦皮購物網賣│時8 分許│29987 元、│號 │部分,已由│
│ │ │家客服人員,佯│ │29985 元 │ │花蓮縣警察│
│ │ │稱客戶信用卡遭│ │ │ │局新城分局│
│ │ │人盜刷,須配合│ │ │ │報告臺灣花│
│ │ │設定取消刷卡紀│ │ │ │蓮地方檢察│
│ │ │錄等語 │ │ │ │署偵辦中)│
├───┼────┼───────┼────┼─────┼────────┼─────┤
│2 │趙玉韻( │109 年3 月10日│109 年 3│29987 元、│中國信託銀行 822│鄭智文 │
│ │告訴) │某時,假冒中國│月 10 日│29989 元 │-000000000000號 │ │
│ │ │信託銀行客服人│18 時 25│ │ │ │
│ │ │員,佯稱信用卡│分許 │ │ │ │
│ │ │刷卡設定錯誤,│ │ │ │ │
│ │ │須配合操作ATM ├────┼─────┼────────┼─────┤
│ │ │以解除等語 │109 年 3│15103元 │中華郵政 700 │鄭智文 │
│ │ │ │月 10 日│ │-00000000000000 │ │
│ │ │ │18 時 29│ │號 │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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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取款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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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紹洋持人頭帳戶(中 │109 年3 月10日18│某萊爾富超商 │2萬元 │
│ │華郵政 000-000000000│時18分許 │ │ │
│ │23964號)之提款卡至 │ │ │ │
│ │ATM 領款 ├────────┼───────┼───────┤
│ │ │109 年3 月10日18│同上 │2萬元 │
│ │ │時20分許 │ │ │
│ │ ├────────┼───────┼───────┤
│ │ │109 年3 月10日18│某郵局 │34900元 │
│ │ │時25分許 │ │ │
│ │ ├────────┼───────┼───────┤
│ │ │109 年3 月10日18│桃園市龍潭區大│2萬元 │
│ │ │時32分許 │昌路 2 段 80 │ │
│ │ │ │號之全家便利超│ │
│ │ │ │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