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96號
TYDM,109,訴,696,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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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7號
                   109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植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陳冠宏


      簡鼎綸


      鄭曜偉



      邱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34389 號、第34393 號、第34401 號、109 年度
偵字第4339號、第4893號、第5979號、第6139號、第8811號、第
8812號)、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及追加起訴(10
9 年度偵字第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植政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9 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9 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陳冠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9 至12、15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9 至12、15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簡鼎綸犯如附表二編號1 、19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19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鄭曜偉犯如附表二編號6 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 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無罪。
邱昶霖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15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2 、4 、15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范植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釘釘」中暱稱「娜 美」、「王大陸」、「劉德華」、「馬東石」、「于禁」、 「王振明」、「超級帥」、「小水」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 於108 年11月間指揮本件以詐術為手段之詐欺車手集團,竟 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邀集 陳冠宏加入其所組之詐騙車手集團,並指示陳冠宏再邀集他 人一起加入擔任車手,陳冠宏遂再邀集邱昶霖簡鼎綸、鄭 曜偉加入上開詐騙車手集團,而陳冠宏邱昶霖簡鼎綸鄭曜偉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並聽從該集團 上游成員之指示,而加入該三人以上,以擔任車手從自動櫃 員機提領贓款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由范植政擔任車手頭,透過「釘釘」通訊軟體以暱 稱「光」負責指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陳冠宏邱昶霖、簡 鼎綸、鄭曜偉則擔任車手,透過「釘釘」通訊軟體分別以暱 稱「達哥」、「洨哥」、「跩哥」接受范植政陳冠宏之指 示,提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取得之贓款;陳冠宏邱昶霖范植政另擔任收水,令車手將收取之贓款回水與 邱昶霖陳冠宏,再由陳冠宏將贓款上繳范植政,或由車手 直接回水上繳范植政
二、范植政陳冠宏邱昶霖簡鼎綸鄭曜偉與所屬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 告訴人」 欄之對象,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載方式行使詐 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欄之對象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款 項後,再由范植政透過通訊軟體「釘釘」指揮簡鼎綸、鄭曜 偉、陳冠宏邱昶霖,分別於附表一「車手提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所示時、地前往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 ,若由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提領款項,則於當日交予陳 冠宏後,再上繳予范植政,若由陳冠宏提領款項,則由其於 當日將提領款項上繳予范植政,若由鄭曜偉提領款項,則由 其於當日將提領款項上繳予范植政,而為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三、案經邱頻黃暐翔、蔡佳玲、唐瑞珍、劉均信、黃雯儀陳素麗林妍均郭俊佑陳秀麗、黃馨儀、黃成銓、李涵 郁、林芸朱林玉珍朱玟瑜陳承州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雲林縣 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問題: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 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 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 ,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 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 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 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 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 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該規定係立法 院於85年12月22日制定,迄今未經修正。考其立法當初時空 背景,81年7 月14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之檢肅流氓條例第 12條第1 項「警察機關及法院受理流氓案件,如檢舉人、被 害人或證人要求保密姓名、身分者,應以秘密證人之方式個 別訊問之;其傳訊及筆錄、文書之製作,均以代號代替真實 姓名、身分,不得洩漏秘密證人之姓名、身分」、第2 項「 被移送裁定人及其選任之律師不得要求與秘密證人對質或詰 問」之秘密證人制度,甫於84年7 月28日經司法院釋字第38 4 號解釋以「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 妨礙法院發見真實」,認與憲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意旨 不符,故其立法理由特別敘明:「一、為兼顧證人之保護以 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二、本 條第一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 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第184 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蓋因證人之筆錄既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需 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 對質、詰問為原則。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 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足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 項制定當初,立法機關一方面為保護證人而於該條第1 項前段採取證人身分保密之制度,他方面為防止上開司法院 解釋所指秘密證人制度流弊,特於該條第1 項中段規定秘密 證人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始得為證據之證據法則,復為避免證人 遭到報復之虞,另設該條第1 項後段規定,賦予法院或檢察 機關得拒絕被告對於證人對質詰問或揭示有關證人身分之資 料。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下稱系爭規定)制定 時,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為避免法院或檢察機關 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人警詢、偵訊或 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之證據成為起訴或審判之基礎, 系爭規定所採用之證據法則,有其時空之必然性。惟92年1 月14日修正、同年2 月6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引入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一方面導入傳聞證據法則,設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之原則,同時規定該等陳述得為證據之各種例外情 形,導正實務過度重視筆錄之傾向,他方面建立當事人對質 詰問為核心之調查證人程序,大幅加強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 詰問權利,落實法院直接審理之原則。其後,司法院於93年 7月23日以釋字第582號解釋揭櫫「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 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 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之被告對質詰問權利,至此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已告完 備。觀之上述系爭規定制定、刑事訴訟法修正及司法院解釋 之脈絡,系爭規定制定後,92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建立起完 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 釋復予補充厚實,應認此修正及補充業已全面性盤點重整先 前散落各法規之證據法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本案應 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㈢、除此之外,縱認系爭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惟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仍係採取秘密證人制度,佐以該 條項中段之系爭規定以緩和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故在未採 用秘密證人之場合,證人身分及陳述俱為被告所知悉並得據 以對質詰問,要無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可言,此種情形非在



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內。本案相關證人,無論被害人或共犯 ,其身分均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予以保密,並未採 用秘密證人,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 利毫無罣礙,依前所述,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餘地。職是, 本案相關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依刑事訴訟法決之。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 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 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范植政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109 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一, 下稱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296 頁),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 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 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 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案審理時已傳 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到庭使 被告范植政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即共同 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 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范植政及辯護人雖均爭 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於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依據,爰不贅論證人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



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范植政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及邱昶 霖及被告范植政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於偵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 年度偵 字第34393 號卷,下稱偵字第34393 號卷,第435 至440 、 457 至458 、461 至462 、479 至484 頁;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一,下稱偵字第34389 號卷一,第393 至401 、 405 至412 頁;108 年度偵字第34389 號卷二,下稱偵字第 00000 號卷二,第43至44、151 至154 、157 至160 、165 至168 、173 至176 頁;108 年度偵字第34401 號卷,下稱 偵字第34401 號卷,第397 至401 頁;109 年度偵字第9277 號卷二,下稱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85至86頁;108 年度聲 羈字第794 號,下稱聲羈字第794 號卷,第27至29、39至41 頁;108 年度聲羈字第796 號,下稱聲羈字第796 號卷,第 19至24頁;108 年度聲羈字第799 號,下稱聲羈字第799 號 卷,第25至31頁;109 年度偵聲字第64號卷,下稱偵聲字第 64號卷,第27至29、33至35頁;109 年度偵聲字第65號卷, 下稱偵聲字第65號卷,第27至29頁;109 年度偵聲字第66號 卷,下稱偵聲字第66號卷,第27至31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 ,第71至77、89至94、105 至109 、119 至122 、127 至12 9 、265 至272 、279 至285 、317 至322 、333 至339 頁 ),核與證人陳素麗邱頻黃暐翔唐瑞珍、蔡佳玲、 劉羽倢葉宥彤陳憫恩、劉均信、黃雯儀童健豪、林妍 均、林芸朱、陳丞州、朱玟瑜陳秀麗於警詢之證述(109 年度偵字第4893號卷,下稱偵字第4893號卷,第32至33、48 至49、78頁;109 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下稱偵字第5979號 卷,第31至33、67頁;109 年度偵字第8811號卷,下稱偵字 第8811號卷,第109 、157 至161 、181 至184 、225 至22 7 頁;109 年度偵字第9277號卷一,下稱偵字第9277號卷一 ,第211 、225 、245 頁;偵字第34389 號卷一,第143 、 211 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網路即時餘 額明細截圖、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存摺封面、交



易明細內容及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玉 山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手機交易即 時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網 路匯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台幣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監視器影像紀錄表照片、轄區提領清單 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票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網路即時餘額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通報單、中華郵政e 動郵局交易通知、手機通聯紀錄截 圖、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台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P P 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釘釘」軟體對話截圖、 帳戶資料、掛失紀錄、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檢核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報案三聯單、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交易資料、LINE對話截 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陳報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陳報單(109 年度偵字第4339號卷一 ,下稱偵字第4339號卷一,第43至49、53至72、89至97頁; 109 年度偵字第4339號卷二,下稱偵字第4339號卷二,第45 至506 頁;109 年度偵字第4339號卷三,下稱偵字第4339號 卷三,第3 至181 頁;偵字第4893號卷,第27至30、39至40 、65、86、95至96、109 至117 頁;偵字第5979號卷,第9 、41、45、59至61、71至73、77、81至89頁;109 年度偵字 第6139號卷,下稱偵字第6139號卷,第17至18、27至32、34 、36至37頁;偵字第8811號卷,第11至17、47至53、115 至



117 、119 至125 、127 、155 、167 至169 、171 至173 、175 至177 、179 至180 、189 至191 、192 至196 、22 9 、231 至239 頁;109 年度偵字第8812號卷,下稱偵字第 8812號卷,第33、35至50頁;偵字第34389 號卷一,第51至 57、59至66、99、101 、103 至109 、123 至125 、147 至 157 、159 至161 、163 、165 至171 、173 至183 、193 至197 、201 、203 、205 、207 、209 、215 至217 、22 1 、253 至259 、263 至271 、285 至287 、295 至297 、 317 至325 頁;偵字第34389 號卷二,第107 至123 頁;偵 字第34401 號卷,第139 頁;偵字第34393 號卷,第47至53 頁;偵字第9277號卷一,第207 、211 、257 頁;109 年度 偵字第9277號卷二,下稱偵字第9277號卷二,第7 、35、57 、59至61、63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189 、231 至232 、245 、253 、254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冠宏、簡鼎 綸、鄭曜偉邱昶霖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范植政固坦承認識陳冠宏乙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 有參加入詐欺集團,我也不認識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 扣案的行動電話是我於109 年1 月2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 廣場KTV 包廂內向一名綽號「小傑」的馬伕買的,我不知道 為什麼行動電話裡面會有「釘釘」軟體以及簡鼎綸的身分證 照片,我也沒有用過「釘釘」軟體,群組裡面的「光」也不 是我,我不知道為什麼陳冠宏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會 說我是「光」,我之前有搭過陳冠宏的車,是因為我陪陳冠 宏去收錢,但是我不知道他去收什麼錢,我只是在車上抽K 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范植政之利益辯以:本件不利被告 范植政之證據,無外乎係共同被告陳冠宏等人之供述,然共 同被告之自白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刑事判決意旨,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唯一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尤其共同被 告陳冠宏等人所指述被告范植政指示提款等情,均只有共同 被告陳冠宏等人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所 述屬實,再者,被告范植政自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均否認 為使用該「釘釘」通訊軟體之人,且有清楚交代行動電話如 何取得,且仔細觀諸共同被告陳冠宏等人對於「釘釘」軟體 上暱稱為「光」此人之描述,實均僅係為渠等之猜測,從未 透過任何方式證明被告范植政即為「光」,故被告范植政是 否為「光」,誠屬有疑云云。經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范植政本來



就認識,范植政於108 年11月找我加入詐欺集團,因為我還 有其他正當工作,我無法全職當車手,所以我找了簡鼎綸當 車手,范植政有當面幫我下載「釘釘」軟體成立群組,把我 跟簡鼎綸拉進群組,我、范植政及簡鼎論的暱稱依序為「達 哥」、「光」、「跩哥」,之後簡鼎綸才又再找鄭曜偉;平 常我會跟鄭曜偉簡鼎綸收錢,但是我很忙時,就會請邱昶 霖幫我向車手拿錢,簡鼎綸提領時使用的卡片是每次提領的 當天早上,范植政跟我約在中壢殯儀館一帶將卡片及密碼給 我,我再聯絡簡鼎綸過來中壢殯儀館轉交卡片給他,「光」 會在群組裡說某張卡要領多少錢,車手再去領,領完後回報 ,並且跟我約在中壢殯儀館火葬場附近上我的車後回水給我 ,簡鼎綸有幾次回水時,我有載著范植政,如果范植政在我 車上,我點完錢直接給范植政,如果范植政不在車上,就是 由我收水、點錢,再交給范植政等語(偵字第34393 號卷, 第435 至440 、457 至458 、461 至462 頁),次於本院訊 問時證稱:因為我平常從事殯葬業,不能隨時替范植政領錢 ,所以我就找簡鼎綸幫忙,簡鼎綸還有再找鄭曜偉,如果我 比較忙的時候,我會找邱昶霖來幫忙,范植政有提供SIM 卡 ,並且下載「釘釘」軟體成立群組,范植政的暱稱是「光」 ,我的暱稱是「達哥」,簡鼎綸的暱稱是「跩哥」,領錢的 當天上午,范植政會先拿卡片給我,我再交給簡鼎綸去領, 有幾次是我自己沒有工作或已經下班,我就會自己去提領, 范植政在我們要去領錢之前,就會在群組裡講要用該張卡片 領多少錢,所以我們在群組裡看到范植政說要領多少錢時, 我們就會拿卡片去領,領完錢的人會在群組裡面講,因為我 的工作大部分都是在殯儀館,所以簡鼎綸鄭曜偉邱昶霖 會先問我人在哪,然後把錢拿給我,我收到他們領回來的錢 後,我再等范植政的指示交錢給范植政,而有時候范植政直 接過來殯儀館跟我拿錢時,簡鼎綸也有在場等語(聲羈字第 796 號卷,第19至24頁;偵聲字第66號卷,第27至31頁;訴 字第397 號卷一,第71至7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范植政於108 年11月間找我加入詐欺集團,但是因為我本 身有自己的職業,沒辦法自己去領錢,所以我請簡鼎綸再去 找人收錢,鄭曜偉簡鼎綸領的錢大部分都是拿給我,我們 是用「釘釘」軟體聯繫提款或回水事宜,「釘釘」軟體是范 植政幫我下載,並且把我拉進群組,當時范植政就在我旁邊 ,「釘釘」軟體群組裡的「光」是范植政、「達哥」是我、 「洨哥」是邱昶霖、「跩哥」是簡鼎綸鄭曜偉,群組內主 要指揮、告知提領款項的人是「光」,基本上鄭曜偉、簡鼎 綸就是幫忙領錢,邱昶霖是在我忙的時候,他才會幫忙領錢



,或是幫我收錢,車手領好錢會在群組回報,並且拿錢給我 ,我再拿給范植政等語(109 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四,下稱 訴字第397 號卷四,第30至42頁),衡諸證人陳冠宏於偵查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程序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 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范植政之必 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 當無再為規避己身刑責而刻意誣陷他人之必要,是其證述被 告范植政即為「釘釘」軟體內成立群組之人,並在該群組內 以「光」之身分指揮車手即共同被告簡鼎綸鄭曜偉、邱昶 霖領取款項,並接受車手交付款項之人等情,應非子虛烏有 之事。
2、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鼎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冠宏用FACETI ME語音跟我聯絡,碰面後他再拿工作機給我,工作機裡有下 載「釘釘」軟體,並且有成立群組,群組裡面的老大是「光 」,他決定領多少錢,陳冠宏是「達哥」,也會以訊息聯繫 指示,每次都領完錢,我會到陳冠宏的車上,將領到的詐騙 款項交給陳冠宏陳冠宏數完後,就會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 「光」等語(偵字第34389 號卷一,第393 至401 頁;偵字 第34389 號卷二,第151 至154 、173 至176 頁),次於本 院訊問時證稱:陳冠宏跟我聯繫都是透過FACETIME,然後約 到殯儀館,陳冠宏再給我工作手機,裡面有裝「釘釘」軟體 ,「釘釘」軟體群組裡的「光」即范植政、「達哥」即陳冠 宏、「洨哥」即邱昶霖,「跩哥」就是我跟鄭曜偉,每次陳 冠宏給我的手機都是裝有「跩哥」帳號的手機,要領錢的當 天早上,陳冠宏會先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方便的時間,雙方再 約地點,大多都是約在中壢殯儀館,因為陳冠宏說他是做殯 葬業的,約在那裡他比較方便,或者有時候是約在中原的普 義路陸橋下,碰面之後陳冠宏就會交付給我今天要提領的提 款卡跟工作手機,前面幾次交付卡片時,范植政也有在陳冠 宏的車上,之後會由「光」在群組裡發指示,比如今天要領 10萬元,「光」會打「10」,我就會照著指示隨機到便利超 商ATM 提款,提款後我會在群組回「OK」,之後再回水,把 錢交給陳冠宏,我要交水錢時,會上陳冠宏的車,而當時我 有看到范植政也在旁邊,陳冠宏收錢後就馬上交給范植政, 而范植政在操作手機發出訊息時,「光」也就有發出訊息, 另外,有幾次我交水錢給陳冠宏時,他說沒空,叫我拿給邱 昶霖,我就拿給邱昶霖等語(聲羈字第794 號卷,第39至41 頁;偵聲字第64號卷,第27至29頁;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 89至9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開始是先認識



陳冠宏,他介紹我這個工作,之後才認識范植政邱昶霖, 而鄭曜偉是我原本就認識的朋友,陳冠宏用FACETIME聯絡我 ,叫我去集合地點拿卡片、工作機,等到要領錢的時候再跟 我說,我們都是用「釘釘」通信軟體聯繫提款及回水的事宜 ,群組內有四個人,分別「光」是范植政、「達哥」是陳冠 宏、「洨哥」是邱昶霖、「跩哥」是我跟鄭曜偉,在「釘釘 」軟體的群組裡,主要發號指令、發派工作的人是「光」, 「光」會說要領多少錢,領10萬的話他會打「10」,以此類 推,領完之後跟他回報,之後再回到集合地點,給他錢、卡 片,我如果有空就是我去,因為卡片在我身上,「光」說多 少錢我就會去領,我是負責領錢的工作,主要就是跟陳冠宏 碰頭,先前跟陳冠宏碰面時,「光」都會在陳冠宏旁邊指使 陳冠宏,而且「光」也會在群組內發號施令要領多少錢,也 會和陳冠宏交談工作內容,也會拿提款卡給陳冠宏,或是指 示陳冠宏做事情之類的,這些都是我跟陳冠宏碰面時親眼看 見的,「光」就是在庭的被告范植政,而且我也有親眼看到 范植政在傳手機訊息時,他發出的訊息就是群組裡面「光」 在發訊息,這是我在回錢給陳冠宏時我看到的,那時候「光 」坐在副駕駛座,另外,范植政陳冠宏也會在群組裡面用 語音訊息講話,「光」的聲音與范植政的聲音就是一樣等語 (109 年度訴字第397 號卷三,下稱訴字第397 號卷三,第 268 至282 頁),另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曜偉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108 年11月30日我去找簡鼎綸時遇到陳冠宏,我說 在我找工作,陳冠宏就拿一支手機給我,叫我依照手機上的 指示做事、幫他領錢,工作機的群組裡有「光」、「達哥」 、「洨哥」,陳冠宏的暱稱叫「達哥」,我有實際回水給陳 冠宏、「光」、「洨哥」,陳冠宏以「達哥」聯絡我時,有 時會載著「光」一起來,我都是將錢交給陳冠宏,我去領款 前,陳冠宏會提早給我訊息,都是當天給我卡片,我在被抓 後,警察借提時,有看過口卡照,范植政就是「光」沒錯等 語(偵字第34389 號卷一,第405 至412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57 至160 、165 至168 頁),次於本院訊問時 證稱:我去簡鼎綸上班的地方要找他聊天,離開時遇到陳冠 宏,就跟陳冠宏說我在找工作,陳冠宏拿一支手機給我,說 按照上面的指示做,事後會有該給我的報酬,手機裡面有「 釘釘」軟體,「釘釘」軟體群裡暱稱叫「光」的人是范植政 ,還有暱稱「達哥」即陳冠宏、「洨哥」即邱昶霖,「跩哥 」則是我和簡鼎綸,「釘釘」軟體群組裡面「光」會指示去 哪裡找「光」或「達哥」或「洨哥」其中一人,找到他們後 ,他們會給我卡片跟密碼,我再去當時約的地點附近便利商



店領錢,群組裡面也會寫要領多少錢,領完錢之後先在群組 上面回報,他們會再跟我說一個地點,我再把錢跟卡片拿去 給他們,我曾經有直接拿卡片跟錢給范植政,當時我還不知 道「光」的名字叫做范植政,是我被警察抓到後,借提時我 才知道當時看到「光」這個人的名字叫范植政,我也曾經在 車上把錢直接拿給陳冠宏,當時還有范植政在場等語(聲羈 字第794 號卷,第27至29頁;偵聲字第64號卷,第33至35頁 ;訴字第397 號卷一,第105 至109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於108 年11月左右加入詐欺集團,當時陳冠宏 叫我去領錢,有拿手機給我,並且是用手機裡的「釘釘」軟 體聯繫提款和回水事宜,群組裡有四個人,暱稱「光」是范 植政、「達哥」是陳冠宏、「洨哥」是邱昶霖、「跩哥」是 我跟簡鼎綸,群組裡主要發號施令指揮、告知提領金額的人 是「光」,「光」就是在庭的被告范植政,之前「光」曾經 直接用「釘釘」軟體跟我聯絡,就是叫我去哪裡找他,他就 把卡拿給我,跟我講密碼,叫我去領錢,回水時,范植政有 跟陳冠宏一起出現,有時候是他們兩人一人開一台車,有時 候是陳冠宏范植政范植政就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訴字第 39 7號卷四,第16至29頁),相互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鼎 綸、鄭曜偉前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等於偵查、審 理時證述情詞俱屬前後一致,並均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 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其等前揭證述應屬信實,是 稽諸證人簡鼎綸鄭曜偉上開證述,被告范植政即為「釘釘 」群組中之「光」,並在群組中指揮告知提領款項之金額, 且於被告簡鼎綸鄭曜偉其等二人交付提領之款項予被告陳 冠宏時,亦有見到被告陳冠宏車上之副駕駛座上乘坐之人即 為被告范植政等節,堪認被告范植政即為詐欺集團中指揮車 手及收取款項之「光」無訛,又證人簡鼎綸鄭曜偉上開證 述情節,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宏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 同,更見證人即共同被告簡鼎綸鄭曜偉證述內容係屬信實 ,可資補強證人陳冠宏前開證詞之可信性。此外,參以證人 即共同被告簡鼎綸之證述,其將取得之款項交給被告陳冠宏 時,亦有見到被告陳冠宏再將款項轉交給坐在車上副駕駛座 之被告范植政,並有親眼見到被告范植政輸入手機訊息時, 其持用之「釘釘」軟體群組內之「光」亦有發送訊息之情形 ,且被告范植政之聲音亦與「釘釘」群組中「光」所發送之 語音訊息聲音相同,益見被告范植政確實極為「釘釘」軟體 群組中「光」乙情,應無疑義。
3、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昶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釘釘」軟 體的群組裡叫做「洨哥」,因為我有自己的手機,所以陳冠



宏給我SIM 卡,「釘釘」也是他幫我下載跟申請帳號,他幫 我的帳號取名為「洨哥」,群組的成員有「洨哥」、「達哥 」、「光」,裡面發話人都是「光」,而我、「跩哥」收到 的錢,都是交給陳冠宏,但是我曾經也有交給「光」,有次 陳冠宏說他在忙,「光」就說他來處理,接著就問我在哪, 後來到定點跟我拿錢,「光」就是范植政等語(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97 至401 、439 至442 頁),次於本院訊問時 證稱:108 年11月底時,我答應陳冠宏去領錢,之後沒多久 ,陳冠宏拿著一個手機,下載「釘釘」的通訊軟體,群組裡 面「光」是范植政,「達哥」是陳冠宏,「洨哥」是我本人 ,「跩哥」是簡鼎綸鄭曜偉,群組裡面發話指揮的都是「 光」即范植政,有時陳冠宏叫我去幫他收錢,但是這也是由 范植政發話指揮陳冠宏陳冠宏說這個手機先給我用,如果 是「光」指示我去領錢的話,會由陳冠宏來找我,把卡片交 給我,密碼是陳冠宏當面跟我講,我就去領錢,領完錢之後 ,陳冠宏就會叫我去找他,或是在原地等他過來,碰面後我 就把錢交給他,有時候是陳冠宏一個人跟我碰面,有時候是 「光」跟陳冠宏一起出現,他們是一人一台車,這個情形看 過一次、兩次,「光」就是范植政,但這是警察跟我講的我 才知道他的真名等語(聲羈字第799 號卷,第25至31頁;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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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