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81號
TYDM,109,訴,581,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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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聰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聰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曾聰文因應允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善」、「不要 問我是誰」等友人運輸毒品至大陸地區,而與其2 人共同基 於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 絡,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善」、「不要問 我是誰」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曾聰文曾聰文則於 民國109 年3 月16日晚間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 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內,以80萬元之價格,向林士 鈞(所涉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另提起公 訴)、楊理舜(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種類之藥錠50,000顆。復於109 年3 月21日 上午11時17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花蓮國安郵局內, 按其向不詳友人所取得邱盈平證件資料之記載,冒用邱盈平 之名義,於中華郵政公司EMS 國際(地區)快捷郵件寄貨單 據上,填載邱盈平之姓名、住所地址及「善」所提供位於大 陸地區之收件地址、收件人等資訊,並在該單據「寄件人簽 署及日期」欄內偽造「邱盈平」簽名1 枚,用以表示邱盈平 本人委託中華郵政公司寄送貨物至大陸地區之意,再將該偽 造完成之私文書及裝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裹,交 付予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寄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盈平本 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貨物寄送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9 年 3 月22日上午8 時30分許,上開包裹仍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空 郵件處理中心內而尚未出口之際,為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曾聰文另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9 年3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 0 巷000 號前,以30萬元之價格,向林士鈞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二、三所示毒品而持有之。嗣於109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 46分許,曾聰文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依蝶時 尚汽車旅館113 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 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警方於曾 聰文位在花蓮縣○○鄉○村○街00號之居所實施搜索,扣得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持有第四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桃園國 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管理員邱木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華郵政公司 EMS 國際(地區)快捷郵件寄貨單據、監視錄影畫面及扣 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及X 光檢測圖像、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莊忠平之職務報告 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113 頁至123 頁、第14 9 頁至第163 頁、第237 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及有扣案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為證,故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於109 年3 月26日所 購得而持有之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達109.36公 克,並於待證事實欄編號3 敘述其計算方式。然此部分公 訴意旨將該次查獲毒品之總毛重9,004 公克,直接扣除淡 橘色圓藥錠淨重3,488.78公克,所得結果5,515.22公克, 應為暗橘色圓藥錠之毛重,另加上淡橘色圓藥錠之包裝重 量,而非公訴意旨所記載僅有暗橘色圓藥錠毛重,因此公 訴意旨據此結果所為之後續計算皆有違誤。而因本案查扣 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編號二、三部分毛重係合併秤重, 編號一、二部分又合併計算純質淨重,得列出之計算式中 未知數過多且已知條件過少,無法求出編號一、二部分各 別第四級毒品成分精確之純質淨重為何,惟因就事實欄一 所載部分,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將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 為吸收,就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毒品之第四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即已達20公克以上(均 詳後述),故就論罪結果而言不生影響。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於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1條第6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 定,新法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之罰 金刑各大幅提高為1,000 萬元、500 萬元以下罰金,及將 同條例第11條第6 項持有第四級毒品構成犯罪之純質淨重 門檻下修為5 公克,皆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二)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依替唑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則為同條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而此等成分皆屬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另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 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 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又運輸 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 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未遂之 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 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1.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原欲將裝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裹寄送至大 陸地區,而該包裹仍在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內 即為警查獲,是其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尚屬未遂, 然該包裹既自上址花蓮國安郵局起運,依上開說明,運送 毒品之行為業已完成。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同條第4 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 2 條第2 項、第1 項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及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援 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應予補充。
⑵被告因運輸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其中第三級 毒品成分僅檢出微量,無從認為已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之處罰門檻,而第四級毒品成分雖未單獨測量純質淨重, 然其純度約為1%,佐以該等毒品毛重7,093 公克,包裝重 量應不致超過5,093 公克(即毒品淨重應逾2,000 公克)



等節,可推認此部分第四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已合於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之構成要件,而此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 「邱盈平」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 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犯行,與「善」、「不要問我是誰」等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善」、「不要問我是誰」等人 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送毒品,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在其寄送毒品之過程中, 為掩飾自身身分所為之舉措,則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 係基於單一寄送毒品之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 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 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中第三級毒品包含 硝甲西泮、依替唑侖等不同種類,然因均屬第三級毒品, 法律評價為同一,是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僅構成單純一 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處斷。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同時購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毒品,其中編號二 部分同前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之說明,第三級毒品 成分僅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成分因未單獨測量,無從判 斷此部分第四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為何。然就編號三部分 之第四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已達69.77 公克,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33730號鑑定書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持有第四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運輸第三級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各1 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 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等犯行,於偵查中均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正犯林士鈞楊理舜,且林士鈞此部



分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楊理舜則因已死亡而受不起訴 處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航警刑字第10900220 4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4232 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5頁),是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明文,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 分 之2 ,另就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依替唑侖、硝 西泮(耐妥眠)等物質,皆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 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持有大量含有毒品成分之藥 錠,復加以運輸,若流入市面,將造成大眾健康之莫大危 害,且被告在寄送過程中為掩飾自身身分,冒用邱盈平之 名義簽名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邱盈平本人及中華郵政 公司對於貨物寄送管理之正確性,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就運輸毒品 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 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小康,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或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 135 頁),然本院既已審酌上述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其刑度即未合於緩刑之要件,自無從 併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確各檢出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三「檢出毒品成分」欄所示之毒品成分,均為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 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鋁箔包裝、包裹紙箱,為 供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其 所包裝之毒品,於該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項下 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鋁箔包裝、夾鏈袋,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隨其所包



裝之毒品,於該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項下諭知 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聯繫其毒品 上游林士鈞楊理舜所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附表五 編號一、二所示之電子磅秤、封口機,則經被告用以分裝 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是分別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於本案各犯行項下皆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附表五編號三、四所示之封膜機、 夾鏈袋、咖啡袋,均未經使用,係被告準備用於分裝其於 為警查獲時所有之毒品,以便利其持有,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預備之物,此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行(即如附表 一編號二所示)項下諭知沒收。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在上述中華郵政公司EMS 國際 (地區)快捷郵件寄貨單據「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內所 偽造「邱盈平」之簽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犯行(即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寄貨單據,雖亦為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行使,而非 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 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 款移至第40條之 2 第1 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 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 諭知。
(八)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被告供 稱係其自身施用所餘(見本院卷第61頁),如附表五編號 六至八所示疑似一粒眠、搖頭丸、毒品咖啡包等物,被告 則稱已忘記是否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又 無資料可證該等物品確含有毒品成分,均難認屬與本案各 犯行具關聯性之毒品。而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記憶卡、 隨身碟或吸食器,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該等物品與本案各犯 行相關,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 │曾聰文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二、│
│ │ │附表四編號三、四、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中華郵政公司EMS 國際(地區)快捷郵│
│ │ │件寄貨單據「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內偽造「邱│
│ │ │盈平」署押壹枚沒收。 │
├──┼──────┼─────────────────────┤
│ 二 │事實欄二 │曾聰文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附│
│ │ │表四編號一至五、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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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毒品外觀 │檢出毒品成分 │查獲重量 │送驗秤重 │備註 │
├──┼──────┼─────────────┼───────┼─────────┼─────┤
│ 一 │暗橘色圓藥錠│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毛重7,093 公克│①淨重9,055.60公克│即事實欄一│
│ │(即刑事警察│(硝甲氮平)、依替唑侖,及│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部分遭扣押│
│ │局鑑定書鑑定│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 (耐妥眠)成分,│之毒品,數│
│ │結果編號A)│純度約1%)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量25,200顆│
├──┼──────┼─────────────┼───────┤ 90.55 公克 ├─────┤
│ 二 │暗橘色圓藥錠│同上 │毛重9,004 公克│ (編號一、二部分│即事實欄二│
│ │(即刑事警察│ │(編號二、三部│ 合併秤重) │部分遭扣押│
│ │局鑑定書鑑定│ │分合併秤重) │ │之毒品,數│
│ │結果編號A)│ │ │ │量約4 萬顆│
├──┼──────┼─────────────┤ ├─────────┤ │




│ 三 │淡橘色圓藥錠│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 │①淨重3,488.78公克│ │
│ │(即刑事警察│眠,純度約2%) │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局鑑定書鑑定│ │ │ (耐妥眠)成分,│ │
│ │結果編號B)│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 69.77 公克 │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鋁箔包裝1 批 │用以包裝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 │
│ │ │(詳見偵字卷第238 頁附圖一) │
├──┼──────────┼─────────────────┤
│ 二 │包裹紙箱1 個 │用以包裝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 │
└──┴──────────┴─────────────────┘
附表四: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鋁箔包裝1 批 │用以包裝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毒品 │
│ │ │(詳見偵字卷第238 頁附圖二) │
├──┼──────────┼─────────────────┤
│ 二 │夾鏈袋1 批 │用以包裝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毒品 │
│ │ │(詳見偵字卷第239 頁附圖三) │
├──┼──────────┼─────────────────┤
│ 三 │行動電話1 支 │廠牌/外觀:黑色IPHONE 7 PLUS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
│ │SIM 卡1 枚) │ │
├──┼──────────┼─────────────────┤
│ 四 │電子磅秤1 台 │ │
├──┼──────────┼─────────────────┤
│ 五 │封膜機2 台 │ │
├──┼──────────┼─────────────────┤
│ 六 │行動電話1 支 │廠牌/外觀:黑色IPHONE XS MAX │
│ │ │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七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 │
├──┼──────────┼─────────────────┤
│ 八 │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5 公克 │
├──┼──────────┼─────────────────┤




│ 九 │吸食器2 組 │ │
└──┴──────────┴─────────────────┘
附表五:
┌──┬──────────┬─────────────────┐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電子磅秤1 台 │ │
├──┼──────────┼─────────────────┤
│ 二 │封口機1 台 │ │
├──┼──────────┼─────────────────┤
│ 三 │夾鏈袋1 批 │ │
├──┼──────────┼─────────────────┤
│ 四 │咖啡袋1 批 │ │
├──┼──────────┼─────────────────┤
│ 五 │USB 隨身碟1 個 │ │
├──┼──────────┼─────────────────┤
│ 六 │疑似一粒眠1 包 │毛重47.5公克 │
├──┼──────────┼─────────────────┤
│ 七 │疑似搖頭丸1 包 │毛重8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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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疑似毒品咖啡包1 包 │毛重7 公克 │
├──┼──────────┼─────────────────┤
│ 九 │吸食器1 組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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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