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91號
TYDM,109,訴,491,2020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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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益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禮益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姜禮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 其因涉犯上開重罪而歷經檢、警偵查,應知該罪之法定刑非 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 且偵查中自述係獨自一人居住,鮮少與家人聯繫,難期日後 遵期到庭,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本院衡酌被 告涉犯上開重罪,可能危及住處鄰居之安全,並權衡羈押乃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最嚴厲處分之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 自民國109 年5 月7 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8 月7 日延長羈 押1 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件經審理後,於109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 月3 日宣判,認定被告所犯案件, 事證明確,惟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構成刑法第175 條第 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 ,衡以被告於本院109 年9 月24日訊問程序中陳述沒有辦法 交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84 頁),可預期被告在未出具 適當之保證金之前提下,藉由逃匿以規避後續程序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本件 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



況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被告嗣後到案進行上訴審審理及 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 續程序之進行,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9 年10 月7 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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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