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30號
TYDM,109,訴,430,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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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33843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40號、毒偵字第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林育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公告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洗車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價格,向楊理舜(已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5 包後而持有之。復於108 年12月10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附近,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誠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430 號「下稱訴字」卷第18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 、搜索查扣證物照片11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9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550 號鑑定書1 紙、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23768號



鑑定書1 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姓名:林育誠,檢體編號:F0000000,檢體類別:尿液) 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下稱偵字卷」卷第69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83頁至 第88頁、第291 頁、第295 頁至第296 頁、109 年度毒偵字 第826 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 月20日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 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 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 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有 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 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 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 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 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 屬允當,此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已逾純質淨重20公克 ,揆諸前開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6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聲字第9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12月19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並考量被告甫執行完畢,即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再犯本案持有毒品 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及 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實屬非是,且持有之毒品 數量非微,更有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長,幸未 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復參酌其坦承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 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9 頁),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 海洛因1 包,經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 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同難以徹底析離之包裝袋共 6 只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分裝袋1 包,係被告所有並預備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 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自承(見訴 字卷第1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SIM 卡1 只)、新臺幣(下同)4,100 元,均無積極證據 足認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專業打槍)與附表二所示之 交易對象及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至附表二所 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該等購毒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明松、褚宗 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明松所持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被告所 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及 LINE與證人李明松褚宗琳聯絡,然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其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李明松褚宗琳,其與證人李明 松聯絡是因為證人李明松欠其賭博錢,以及出發要去賭博, 且其忘記為何要與證人褚宗琳聯絡等語。經查:(一)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且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 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 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 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 用毒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 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



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 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 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 ,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 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 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05、803 、 521 號等判決意旨可參。
(二)附表二編號1、2部分:
1.證人李明松於警詢時雖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證稱:「(問 :經警方檢視你先前遭查扣手機中與林育誠相關對話紀錄 ,於108 年1 月18日6 時35分起至23日4 時29分相關對話 、照片檔案及匯款紀錄,是否即為你與林育誠毒品交易之 相關內容?)正確」、「『先別過來,還沒有到』代表林 育誠毒品還沒處理好,叫我還不要過去交易的地方;『回 程了嗎我還在你家外面等』是因為我在108 年1 月18日9 時18分許在他桃園市大園區住處與他交易完成毒品後,當 時我錢沒有給他,一直到20日5 時55分許有去他住處找他 要拿毒品交易錢給他,但他還沒回家,所以才問他是否要 回家了;『有一個但是燒到後面會黑是好的你要嗎?』代 表他後來有在問我還要不要買毒品安非他命,但我拒絕」 、「我以4 萬元向林育誠購買約15公克之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是在108 年1 月18日9 時18分許,在他大園區住 處」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稱:「(問:經警方另檢視你與林育誠相關對話紀 錄,於108 年2 月4 日2 時51分起至14時44分相關對話紀 錄,是否即為你與林育誠毒品交易之相關內容?)正確」 、「我以現金4 萬元向林育誠購買約15公克之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是在108 年2 月4 日14時44分許,在他大園 區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偵訊時就 附表二編號1 部分證稱:「我108 年1 月18日跟約定林育 誠交易毒品,108 年1 月18日在林育誠大園區住家完成交 易,我當天沒給他錢,108 年1 月20日原本要約在林育誠 大園區住家給他錢,但他還沒回家,所以沒給到錢我就走 了,108 年1 月22日我決定匯款給他買毒的錢」等語(見 偵字卷第133 頁反面);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稱:「10 8 年2 月4 日上午2 時許他叫我準備現金先給他,我覺得 是他要我先給他錢才要給我安非他命,當天我在上班,下 班後有過去林育誠大園區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當面談有交 易成功,用4 萬元買15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 134 頁)。




2.然證人李明松於審理時證稱:「(問:毒品來源為何?) 朋友拿給我的」、「(問:有無跟林育誠買過?)沒有」 、「(問:108 年6 月間,警察跟檢察官就林育誠有無賣 毒品給你一事,有做過筆錄,是否記得?)我知道,可是 我當初講他,是因為我跟他有點糾紛」、「(問:在檢察 官那邊所述是否實在?)我那時候是為了拼交保,所以昧 著我良心這樣講」、「(『請求提示109 年度偵字第3140 號卷第107 頁及反面』)你為何要拍交易明細給林育誠? )我剛剛講過,我跟他有債務,所以我匯錢給他,我當初 跟他金錢交易是跟他買幣,他先把幣給我,當時我身上沒 錢,是『星城』博奕遊戲的遊戲幣」、「(問:在108 年 2 月4 日下午2 時44分,有無去被告大園拔子的家裡交易 毒品?)沒有」、「(問:你跟被告的接觸,除了因線上 博奕而認識以外,有無其他的接觸?)沒有」等語(見訴 字卷第159 頁、第160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65 頁),則證人李明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顯然與審理 時證述不同,得否以證人李明松上開前後歧異之證述,遽 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屬有疑。
3.又觀諸證人李明松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108 年1 月18日至22日間,被告僅提及「先別過來」、「還沒有到 」等語,證人李明松則僅表示「回程了嗎?我還在你家外 面等」等語,以及敘及雙方間款項往來情形,而108 年2 月4 日中,亦僅有證人李明松提及「上班中」、「下班了 」、「出發囉」、「楊梅」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0 頁、第42頁至第43頁),上開對話中均未提及足以辨別明 白渠等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尚難以此 作為補強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明松之補強證 據。另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1 份(見偵字卷第251 頁至第260 頁),亦 僅足證被告與證人李明松間有款項往來情形,惟無法排除 證人李明松上開證稱係雙方間債務往來之可能,實亦無從 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1 、2 之罪嫌。
(三)附表二編號3、4部分:
1.證人褚宗琳於警詢時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雖證稱:「(問 :上開『編號B-1 』事證,你是否於108 年9 月19日15時 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2 與00 00000000持用人完成交易?)正確」、「因為時間有點久 遠,我忘記正確交易內容,不過我每次都會跟他購買海洛 因及安非他命,每次大約都購買半兩至一兩的毒品,海洛 因價格約落在1 萬元上下,安非他命約落在2 萬5 至3 萬



元之間」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 證稱:「(問:上開『編號B-2 』事證,你是否於108 年 9 月19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4 樓之2 與0000000000持用人完成交易?)正確」、「我 有點忘記正確交易內容,不過應該是購買安非他命大約半 兩至一兩的毒品,價格約落在2 萬5 至3 萬元之間」等語 (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偵訊時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證稱:「(問:『提示編號B-1 四通』對話內容?) 是我跟林育誠的對話,是毒品交易,通完話後有見面,10 8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27分,我到林育誠桃園市大園區高 鐵旁詳細地址我忘記了,我有進到他家,有交易成功,我 買多少錢跟數量我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了,當天買安非 他命,回去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對話中『沒了阿』是指 我毒品沒有了,就知道我要購毒」等語(見偵字卷第199 頁);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證稱:「(『提示譯文b-2 一 通』對話內容?)是我跟林育誠的對話,是毒品交易,10 8 年9 月19日下午8 時30分通話完,我有跟他見面,是到 他住處,這次跟上次時間離這麼近,又去找林育誠是因為 我本身也又在販賣安非他命,貨出掉就沒有了,就去跟他 買,我買多少價錢一樣忘記了,照警詢所述,一樣是半兩 到一兩買安非他命,就是用約2 萬5,000 元-3萬元之價錢 。譯文中『另外一種的,另外我那種要嗎』就是問我要不 要安非他命,非海洛因,有交易成功,確認是安非他命沒 錯」等語(見偵字卷第200 頁)。
2.然證人褚宗琳於審理時證稱:「(問:毒品來源為何?) 我跟朋友買的,太久了,忘記了」、「(問:有無跟林育 誠買?)沒有」、「(問:『請求提示109 年度偵字第31 40號卷第33頁』中間有一段『沒了阿』是什麼意思?)太 久,忘記了」、「(問:提到『另外一種,另外我哪種的 要嗎?』什麼意思?)忘了,太久了」等語(見訴字卷第 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0 頁),則證人褚宗琳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顯然與審理時證述不同,得否以證人褚宗 琳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亦屬有疑。
3.復觀諸證人褚宗琳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附表二 編號3 部分,證人褚宗琳僅有提及「你在家喔?」、「你 有在家?」、「到了」等語,被告亦僅有提及「對啊,要 來嗎」、「有」、「等我一下,現在沒卡片開門,等一下 叫人開」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而附表二編號4 部分 ,亦僅有被告提及「另外一種的,另外我哪種的要嗎?」



等疑似論及毒品之用語(見偵字卷第50頁),然卻均未提 及任何足以辨別渠等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 金之用語,亦無從以此作為補強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褚宗琳之補強證據,實難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3 、4 之罪嫌。
(四)綜上,證人李明松褚宗琳之證述分別有上開瑕疵,且欠 缺補強證據擔保,則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在客 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
├───┼───────────┼───────────────┤
│ 1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1.違禁物 │
│ │只) │2.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




│ │ │ 重27.22 公克,驗餘淨重27.11 │
│ │ │ 公克,空包裝重1.45公克,純度│
│ │ │ 83%,純質淨重22.59 公克。 │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 │ │ 9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923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2 │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包│1.違禁物 │
│ │裝袋5只)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驗前總毛重479.61公克(包│
│ │ │ 裝總重約12.01 公克),驗前總│
│ │ │ 淨重約467.60公克,取0.11公克│
│ │ │ 鑑定用罄,純度約99%,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462.92公克。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 │ │ 1月15日刑鑑字第1088023768號 │
│ │ │ 鑑定書 │
├───┼───────────┼───────────────┤
│ 3 │分裝袋1包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
├───┼───────────┼───────────────┤
│ 4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對象所使│時間 │地點 │類型 │毒品種類│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新│
│ │ │用之行動電話│ │ │ │ │ │臺幣) │
│ │ │門號 │ │ │ │ │ │ │
├───┼─────┼──────┼───────┼────────┼───┼────┼─────┼──────┤
│1 │李明松 │0000000000 │108 年 1 月 18│桃園市大園區拔子│販賣 │安非他命│15公克 │4萬元 │
│ │ │ │日上午 9 時 8 │林 25-103號居處 │ │ │ │ │
│ │ │ │分許 │ │ │ │ │ │
├───┼─────┼──────┼───────┼────────┼───┼────┼─────┼──────┤
│2 │李明松 │0000000000 │108 年 2 月 4 │桃園市大園區拔子│販賣 │安非他命│15公克 │4萬元 │
│ │ │ │日下午 2 時 44│林 25-103號居處 │ │ │ │ │
│ │ │ │分許 │ │ │ │ │ │
├───┼─────┼──────┼───────┼────────┼───┼────┼─────┼──────┤
│3 │禇宗琳 │0000000000 │108 年 9 月 19│桃園市大園區大成│販賣 │安非他命│半兩至1兩 │2 萬 5,000 │
│ │ │ │日下午 3 時 27│路 2 段 129 號 4│ │ │ │元至 3 萬元 │
│ │ │ │分許 │樓之 2 │ │ │ │ │
├───┼─────┼──────┼───────┼────────┼───┼────┼─────┼──────┤




│4 │禇宗琳 │0000000000 │108 年 9 月 19│桃園市大園區大成│販賣 │安非他命│半兩至1兩 │2 萬 5,000 │
│ │ │ │日下午 8 時 30│路 2 段 129 號 4│ │ │ │元至 3 萬元 │
│ │ │ │分許 │樓之 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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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