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翔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7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後淨重合計捌點肆玖捌貳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捌只)、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玖包(驗後淨重合計陸拾叁點玖壹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r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及硝甲西泮( Nimetazepam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該名成年女子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上午8 時許,以 手機向不特定人發送如附件一所示暗指兜售毒品之簡訊,再 由購毒者撥打簡訊上電話號碼與之聯繫,該名成年女子旋即 通知乙○○前往指定地點販賣毒品。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黃文凱於同年9 月19日下午5 時許 ,接獲民眾持上開簡訊內容舉報是疑似販賣毒品,遂喬裝成 購毒者撥打簡訊上電話號碼,與該名成年女子相約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七星汽車旅館」109 號房進行交 易,該名成年女子旋即通知乙○○前往兜售毒品。乙○○遂 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七星汽車旅館」109 號房外,在下車走入109 號 房之後,與喬裝成購毒者之警員黃文凱、陳宜慶、游鎧蔚進 行交易,雙方隨即依簡訊內容講好一大兩中一小【暗指愷他 命分成大包、中包、小包,價錢依序是新臺幣(下同)3,00 0 元、2,000 元、1,000 元】、喝的買二送一(暗指毒品咖 啡包買二送一)、優惠1,000 小的(暗指小包愷他命免費) ,乙○○乃從身上取出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欲如數交付,警員黃文凱、陳宜慶 、游鎧蔚見時機成熟,隨即向乙○○表明身分,並依現行犯
規定逮捕而未遂,另陸續在乙○○身上及所駕駛車上扣得愷 他命8 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14包(依序編號為A1-A5 、B1-B9 )及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 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進入「七星汽車旅館」109 號房,並與喬 裝成購毒者之員警交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原本是要去找朋友,朋友報錯房間號 碼,導致我將車子停在109 號房門口,等了一段時間,就有 不認識的人開門叫我進去房間裡面。對方有問我譯文上面的 話,我也有回答他,但是我沒有跟對方收錢,也沒有給對方 東西,反正在我身上及車上找到的東西,都是我自己要吃的 ,沒有要賣給對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依據證人即 警員黃文凱證述及現場錄音內容可知,被告皆未曾提及毒品 價格,亦未主動詢問要購買哪些毒品,始終是被動回答問題 ,應該沒有販賣毒品的犯意,而且依證人黃文凱所述,電話 中的通話對象顯然不是被告,可見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販賣 毒品之證據不足,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9 月19日晚間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七星汽車旅館」109 號房外之後, 下車走入109 號房裡面,並與喬裝成購毒者之警員黃文凱、 陳宜慶、游鎧蔚對話,且員警嗣後在被告身上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上,扣得白色結晶8 包、毒品咖啡包14包(編號A1 -A5 、B1-B9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17 、101-102 頁;本院卷第73-7 4 、76-77 、122-124 頁),核與證人黃文凱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9 、113-116 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49 、67-73 頁),
且扣案之白色結晶8 包,經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另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9 包(編號B1-B9 ),經送驗後,亦檢出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之硝甲西泮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95737號鑑定書1 份 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3 、135-136 頁),確係均屬第三 級毒品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警員黃文凱於109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許,接獲民眾持如附 件一所示簡訊內容舉報疑似有人販賣毒品,遂喬裝成購毒者 撥打簡訊上電話號碼與之聯繫等情,亦據證人黃文凱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9 、111 頁),並有簡訊內 容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1頁),且被告對於 此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否認有以手機發送上開 簡訊(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73頁),且證人黃文凱亦 明確證述:印象中是一位女子接聽電話,不清楚是誰,不是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衡情證人黃文凱若是執意 構陷被告入罪,大可在本院審理時咬定被告即是接聽電話之 人,再藉此反推上開簡訊即是由被告以手機發送,可見證人 黃文凱上開所證,確屬可信,是依卷內證據認定,上開簡訊 內容應係由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手機發送,本院 並以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前。
㈢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勘驗員警查獲被告時之現場錄音,勘驗結 果詳如附件二所載,併參以證人黃文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當時我和警員陳宜慶、游鎧蔚一起至「七星汽車旅館」 ,出發前已經跟發送簡訊的人相約在這個地點碰面。被告到 了汽車旅館房間之後,現場情形就如同錄音內容一樣,譯文 中的丁警是我,乙警是陳宜慶,丙警是游鎧蔚。譯文中所提 到的「大」、「中」、「小」是指包裝的容量,代表愷他命 大包、中包、小包。警員在譯文中提到「你是2 跟3 的」, 代表毒品的價錢,1 代表1,000 元、2 代表2,000 元、3 代 表3,000 元。警員在譯文中表示「喝的」,就是指毒品咖啡 包。我跟電話中女子相約的時間、地點,就是在「七星汽車 旅館」109 號房,而且不久之後,被告就來了。當時旅宿業 者有打電話跟我們說訪客來了,我們只知道是訪客,不知道 被告的身分,也不曉得姓名、年籍,被告開車到109 號房前 面停下,下車後敲我們的門,敲門後進來的對話就如同譯文 的第一段開始。我們與被告對話之後,等到被告拿出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馬上表明警員身分並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09-111 、113 頁),足見被告係主動進入「七星汽車
旅館」109 號房,而且喬裝成購毒者之警員陳宜慶在與被告 確認是否開車前來之後,隨即依附件一所示簡訊內容與被告 交涉購買毒品之價錢(依愷他命大、中、小包,區分成不同 價位)及數量(即購買幾包愷他命),被告亦當場向警員陳 宜慶詢問是否還有需要毒品咖啡包(即譯文中甲男表示「喝 的要嗎?」),雙方最後談妥以愷他命大包1 包、中包2 包 、小包1 包,另外毒品咖啡包2 組,被告主動優惠小包愷他 命免費,由此可知,警員黃文凱喬裝成購毒者與簡訊上電話 號碼聯繫之後,與接聽電話之成年女子相約在「七星汽車旅 館」109 號房交易,被告若非經由上開成年女子通知前往, 殊無可能在此段時間、地點與喬裝成購毒者之警員黃文凱等 人見面,遑論雙方在碰面之後,尚可依附件一所示簡訊內容 之暗喻,交易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價錢、數量,堪認被告 已與上開成年女子事前謀議,由該名成年女子以手機向不特 定人發送如附件一所示暗指兜售毒品之簡訊,再由購毒者撥 打簡訊上電話號碼與之聯繫後,該名成年女子旋即通知被告 前往指定地點販賣毒品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再者,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咖 啡包,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當知之甚稔,倘被告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遑論被告在雙方談妥以愷他命大包1 包、中包2 包、小包 1 包及毒品咖啡包2 組交易之後,竟然願意主動優惠對方1, 000 元即小包愷他命免費,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從販賣愷他 命大包1 包、中包2 包及毒品咖啡包2 組即可獲取足夠之利 潤,堪認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 泮以營利之意圖,昭昭甚明。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我當時是跑錯房間找朋友,沒有要販賣毒品給對 方的意思云云,然查,證人黃文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被告是在我們表明身分及逮捕他之後,他才講說是跑錯房間 ,不是要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115 頁),而且 依附件二所示勘驗內容,被告在進入房間之後,發現房間內 並無認識之友人,亦沒有主動地向在場之人告知走錯房間, 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的朋友叫「阿明」(音譯 ),不知道全名是什麼,當天還沒在該間汽車旅館休息,係 因他還在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顯然被告所稱之 朋友尚未進入「七星汽車旅館」,何來跑錯房間找朋友之說 詞,可見前、後所辯不一,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未曾提及毒品價格,亦未主動詢問 要購買哪些毒品,始終只是被動地回答,因此本件有「陷害 教唆」違法的問題云云,惟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屬 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 運作,區分為兩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 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 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 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 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 偵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證人黃文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簡訊上面 的「1 千0.9 2千1.5 3千2.1 」就是代表1,000 元是0.9 公 克的愷他命,2,000 元是1.5 公克的愷他命,3,000 元是2. 1 公克的愷他命,另外,「改版【超級馬力歐】800 買2 送 1 」就是指毒品咖啡包的意思,在本案還沒有查獲之前,我 們認為是疑似販賣毒品的黑話,才會以電話跟對方相約查緝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足見本案與被告共犯之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發送簡訊之時,即有兜售愷他命之意, 更何況被告亦主動向喬裝成購毒者之警員陳宜慶詢問是否還 有需要毒品咖啡包,可見被告本即具有販賣上開毒品之犯罪 故意,並非因警方之引誘、設計或構陷使其萌生犯意,尚與 「陷害教唆」要件有別,遑論員警在接獲民眾檢舉之後,發 現疑似有人販賣毒品之嫌疑,進而與前來之被告交談探其虛
實,確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後,旋即查獲本案,應認僅 為「釣魚」之偵查方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係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 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㈡罪名:
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警員黃文凱與該名成年女子聯繫之後, 被告依該名成年女子之指示,按約定之時間、地點前往交易 ,並由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是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 品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犯 行,因此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前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硝甲西泮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共犯:
被告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揭事實欄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 、3 月確定,而上開案件之各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104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 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 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所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毒品具成癮性 ,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應予非 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待業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 頁)、依卷附本院10 8 年度訴字第614 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前於108 年3 月間已 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為警查獲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5 -56 頁),及本件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驗餘之愷他命8 包(驗後淨重合計8.4982公克,計算式 :驗前總淨重8.5016公克-鑑驗取用0.0034公克=8.4982公 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9 包(編號B1-B9 ,驗後淨重合計63.91 公克,計算式:驗 前總淨重64.54 公克-取0.63公克鑑定=63.91 公克),均 屬第三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 且其等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 ,併予沒收;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 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驗餘之咖啡包5 包(編號A1-A5 ),或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 無涉(見本院卷第120 頁),或未檢出第二級、第三級常見 毒品成分(見偵字卷第135-136 頁),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
㈢此外,被告雖欲販賣上開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予警員黃文凱、陳宜慶、游鎧蔚,惟未及賣出之際即遭 查獲,本件犯行尚屬未遂,事實上亦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即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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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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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27183 號偵查卷宗所附光碟,檔案│
│名稱為「190919_001」,全長35分53秒,勘驗範圍:自播放時間28分│
│00秒至34分00秒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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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00:28:00~ 00:28:58) │
│ 乙警:他就說他要跟他對帳... │
│ 丙警:對帳? │
│ 丁警:他哥哥? │
│ 乙警:他上次找他... 他每次都說要做蝦小,然後又說要去阿彬 │
│ 那邊... │
│ 乙警:幹... 啊他就說他今天對帳。 │
│ 乙警:啊你開車嗎?(28:22) │
│ 甲男:對啊。 │
│ 乙警:等我一下,包包咧?(28:29) │
│ (衣物摩擦聲) │
│ 丁警:阿彬等下打給他看怎樣... │
│ (開門聲)(28:55) │
│ 乙警:沒啦!你問那個... │
│⒉(00:28:58~ 00:29:59) │
│ 乙警:我原本、我原本有叫安怡... 啊不是要叫小姐? │
│ 乙警:我有叫安怡調啊... 問她一下到了沒啊? │
│ 丁警:幹!有夠沒空的。 │
│ 丁警:幹!她那個馬子... 上次叫那什麼洨查某!恁娘咧! │
│ 乙警:啊比較便宜啊,多少跟她捧場。 │
│ 丁警:唉... 如果要叫她幹脆都不要叫。叫她那種的喔... │
│ 丙警:(笑聲) │
│ 乙警:啊現在這個時候也難叫啊! │
│ 丁警:沒啦!上次... │
│ 乙警:啊不是你現在要叫別間的她也不會出啦,所以你叫安怡...│
│ 你只能叫安怡來幫忙調(開門聲)(29:44) │
│ 丁警:沒啦... 上次別的那間就不錯啊! │
│ 乙警:不錯,好不好... 唉,等一下啦!你們要幾支菸?你們要 │
│ 幾支菸?(29:50) │
│ 丁警:幹!哪有那種不行的... │
│ 乙警:你們要拿幾支菸啦? │
│⒊(00:29:59~ 00:33:14) │
│ 乙警:你是2 跟3 的? │
│ 甲男:對啊。(29:59) │
│ 乙警:有1 的嗎? │
│ 甲男:有啊。(30:01) │
│ 乙警:欸!我拿一點1 的好了! │
│ 丙警:欸!那個碰迪有要來嗎? │
│ 丁警:等一下啦等一下。 │
│ 乙警:等一下我... 我自己我要拿兩支中的喔。 │
│ 甲男:喝的要嗎?(30:11) │
│ 乙警:蛤? │
│ 甲男:喝的。 │
│ 乙警:當然要啊!不然我來這邊幹嘛! │
│ 乙警:欸你有沒有氣、氣的名片啊? │
│ 甲男:沒有。 │
│ 乙警:啊你有認識的嗎? │
│ 甲男:最近沒有帶在吸這個的。(30:26) │
│ 乙警:是喔... 不然我認識的那家打不通。 │
│ 乙警:沒有啦!靠杯,你要多少你先說!不要讓別人一直等啦! │
│ 丁警:我一下要走,我要一支大的,我等一下要走。 │
│ 乙警:這樣,那你呢? │
│ 丙警:小的就好。 │
│ 乙警:一支小的,兩支中的,一支大的。 │
│ 丁警:啊我沒帶錢喔,你先出。 │
│ 乙警:好我先墊,你到時候下個月價錢再給跟我一起結就好了。 │
│ 丁警:好啊好。 │
│ 乙警:啊你喝的是一種還是兩種? │
│ 甲男:買二送一。(30:53) │
│ 乙警:不是啊,我說一種還是... 你有沒有其他挑的? │
│ 甲男:只有一種而已。(30:57) │
│ 乙警:喔,你說二送一? │
│ 丁警:我兩支,夠嗎? │
│ 乙警:這樣買兩組好了... │
│ (電話鈴響) │
│ 乙警:你去接你去接。 │
│ 乙警:啊這樣兩組好了... 阿菸... 一大兩中一小。 │
│ 甲男:一大兩中一小。(31:14) │
│ 乙警:你說一大嘛? │
│ 丁警:我大的。 │
│ 乙警:一大兩中一小。 │
│ 丁警:我明天再給你啦! │
│ 乙警:沒啦你下個月對帳再跟我對就好了。 │
│ 乙警:你說什麼? │
│ 甲男:先跟你收錢?(31:25) │
│ 乙警:啊這樣是多少? │
│ 甲男:我算一下。 │
│ 乙警:啊你東西有帶嗎?不要錢收一收他媽的。 │
│ 甲男:不會!放心啦!(31:38) │
│ 乙警:那你先拿一支菸我看一下。 │
│ 甲男:蛤? │
│ 乙警:你先拿一支菸我看一下貨。 │
│ 甲男:(不清楚)馬上給你。(31:45) │
│ 乙警:不行給我打槍喔!一大兩中一小。 │
│ 甲男:不會啦!放心。 │
│ 乙警:這樣多少? │
│ 甲男:一大然後兩中一小? │
│ 乙警:嗯。 │
│ 乙警:啊兩組喝的。 │
│ 甲男:一大... 兩中... 。 │
│ 丁警:啊不是二送一? │
│ 乙警:啊對啊所以我說兩組啊。 │
│ 甲男:這個1,000 送你的。 │
│ 乙警:蛤? │
│ 甲男:一千塊送你的。 │
│ 乙警:什麼一千塊送我的? │
│ 甲男:這個菸啦!(32:14) │
│ 乙警:噢... 啊... 好啦好啦... │
│ 甲男:這個一大、兩中。 │
│ 乙警:好我知道啦我知道。 │
│ 甲男:一大... 兩中 ... │
│ 乙警:你說那個用送的。 │
│ 乙警:你下個月跟我對帳再算就好。啊你的從那個抵掉就好。就 │
│ 從那邊除掉就好。 │
│ 乙警:一大兩中一小,啊你說一小送的喔? │
│ 甲男:對。(33:00) │
│ 乙警:這大的?這一千的吧?這小的喔?喔好。 │
│ 丁警:警察!不要動!警察!(33:14) │
│⒋(00:33:14~ 00:34:00) │
│ 丁警:不要動! │
│ 乙警:不要動了!趴好! │
│ 乙警:你不要動了喔!你再動我會打你喔!你不要再動了喔!再 │
│ 動我會打你喔! │
│ 甲男:好好好我不動了、我不動了。 │
│ 乙警:你不要出力。 │
│ 甲男:好我不動了。 │
│ 乙警:你不要出力。 │
│ 丁警:手放地下、手放地下。 │
│ 乙警:你不要出力。你再出力我就盤你我跟你講。你就不要出力 │
│ ,遇到就對了... 你在幹嘛!? │
│ 丁警:你在碰我幹嘛!你在幹嘛! │
│ 甲男:警察對不起!警察對不起! │
│ 丁警:衝蝦小!衝蝦小!你是在按蝦小!啊!是在按蝦小! │
│ 甲男:對不起!對不起! │
│ 丁警:給我趴好!給我趴好! │
│ 甲男:對不起!對不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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