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盛云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盛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甘盛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 子彈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所列管之管制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 106 年間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新臺幣5 萬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識宏」之成年男子 ,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屬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各1 枝、如附表一編號四所 示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1 包及如附表一編號 五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3 顆而持有之。嗣經警於 107 年2 月4 日16時4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 巷00號之魯忠良(所涉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住處3 樓房間內, 對魯忠良執行拘提時,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金屬槍管、 彈藥及非制式子彈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桃園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盛云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3頁、第105頁),核與 證人魯忠良、魯沅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一 第46頁至第47頁、第64頁、第193頁、第199頁、偵查卷二第 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 份暨所檢附 之檢視照片8 張及搜索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 第91頁至第116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改造 手槍、金屬槍管、火藥及非制式子彈扣案可佐。又如附表一 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1 把,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改造金屬槍管 共2 枝,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一編號四火藥係雙 基發射火藥,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子 彈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係由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16164號鑑定書、同 署107 年3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14971號鑑定書、同署108 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1080089995號函、同署109 年7 月16日 刑鑑字第1090066355號函及內政部108 年10月30日內授警字 第1080873259號函可憑(見偵查卷一第231 頁至第232 頁、 第257 頁、偵查卷二第143 頁、第167 頁;本院卷第81頁)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甘盛云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又持有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 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 ,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 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 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 條、第8 條之必要, 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及第4 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4 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 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 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 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 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持有 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修正後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罪。基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 ㈡至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之規定均無修正,逕 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盛云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砲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罪。
㈡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揭改造手槍1 把、金屬槍管2 枝、 雙基發射火藥1 包及非制式子彈3 顆,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前揭物品,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金屬 槍管、雙基發射火藥及非制式子彈,應僅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金屬槍管、雙基發 射火藥及非制式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13 77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269 號判決各處3 月、3 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甫於106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不到一年 ,再於本案犯上開犯行,足見其法意識低落,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刑,應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或過 於苛刻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 ,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雖復未提供其他犯罪使 用,然非法持有槍砲為嚴重觸法行為,此向為眾所周知之事 ,其既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 不知之理,幸為警查獲,始未釀生實害,是其本件之舉,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辯護人此節所請,尚無足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乃嚴重觸法行為,竟無視法令
,率爾持有本件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造成 之隱藏危害甚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無業而勉強維持經濟之生活 狀況(見偵查卷一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槍 彈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經鑑定結果, 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 之改造金屬槍管共2 枝,經鑑定結果,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火藥,經鑑定結果,係雙基 發射火藥,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分別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槍砲與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及彈藥,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子彈,原雖均具有殺傷力,然 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悉喪失子彈之性質,皆以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子彈均不具火藥,均不具殺傷力;如附 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子彈,送驗時彈頭與彈殼已分離,前開所 示之物,非違禁物,有上開函文及鑑定書可查,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非金屬 彈頭、底火帽及底火片,均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皆與本案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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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槍彈種類 │數量│鑑定結果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1把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號:0000000000號)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 │ │ │殺傷力。 │
├──┼──────────┼──┼──────────────────────┤
│2 │改造金屬槍管 │1枝 │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 │ │ │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槍管上發現有1 破孔,且欠│
│ │ │ │缺槍機、復進簧( 桿) 及槍管固定旋鈕等零件,無│
│ │ │ │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經大部分│
│ │ │ │解,改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件。 │
├──┼──────────┼──┼──────────────────────┤
│3 │槍管 │1枝 │認係改造金屬槍管(車通阻鐵而成)。 │
├──┼──────────┼──┼──────────────────────┤
│4 │火藥 │1包 │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
├──┼──────────┼──┼──────────────────────┤
│5 │非制式子彈 │3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6 │非制式子彈 │3顆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
│ │ │ │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
├──┼──────────┼──┼──────────────────────┤
│7 │非制式子彈 │1顆 │送驗時彈頭與彈殼已分離,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
│ │ │ │非制式金屬彈殼。 │
├──┼──────────┼──┼──────────────────────┤
│8 │彈殼 │11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9 │彈頭 │8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
├──┼──────────┼──┼──────────────────────┤
│10 │底火 │1包 │認均係底火帽。 │
├──┼──────────┼──┼──────────────────────┤
│11 │底火 │1包 │認均係底火片。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數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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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鑽頭 │3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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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銼刀 │1 │支 │
├──┼─────────────────┼──┼──┤
│3 │起子 │4 │支 │
├──┼─────────────────┼──┼──┤
│4 │研磨頭 │1 │支 │
├──┼─────────────────┼──┼──┤
│5 │老虎鉗 │1 │支 │
├──┼─────────────────┼──┼──┤
│6 │帳冊 │1 │本 │
├──┼─────────────────┼──┼──┤
│7 │IPhone5香檳白(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
├──┼─────────────────┼──┼──┤
│8 │磅秤 │1 │台 │
├──┼─────────────────┼──┼──┤
│9 │分裝袋 │1 │包 │
├──┼─────────────────┼──┼──┤
│10 │安非他命(毛重16.63公克) │19 │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