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聲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善豐
代 理 人 洪培慈律師
被 告 李紹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09 年6 月16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53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
38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告訴被告李紹慈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38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6 月16日以10 9 年度上聲議字第53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0 9 年6 月24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聲請人於109 年7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 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復按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 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 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 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36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被訴之事實必 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 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 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五、經查:
(一)訊據被告李紹慈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會認為聲請人李 善豐與證人詹淯翔係共謀,乃因為伊於某次開庭時,有聽 到證人詹淯翔表示之所以會以敲壞辦公室側門之方式,進 入伊所管領之辦公室,是因為有得到鄧梅英及其夫李善豐 之同意,且伊父親前與李善豐有訴訟糾紛,伊才會追加對 李善豐之告訴等語。
1.經查,證人詹淯翔曾於桃園地檢署偵訊時供稱:當時伊進
入的範圍是6 之5 地號上管理室,進入辦公室前有取得鄧 梅英的同意。上次偵訊時稱有經過隔壁地主即鄧梅英之配 偶李善豐之同意,才將辦公室的側門用榔頭敲掉等語,此 有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660 號案件(下稱前案) 之105 年7 月11日偵訊筆錄1 份附卷可參,且該筆錄之正 確性及真實性,亦經桃園地檢署調閱前案開庭錄影光碟勘 驗後,互核相符,此有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 。
2.被告李紹慈既係於聽聞證人詹淯翔對聲請人李善豐不利之 證述後,而於前案之106 年2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透過 告訴代理人追加聲請人李善豐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自屬 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告訴,尚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雖本案原檢察官進行勘驗時,未傳喚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 ,然原檢察官與聲請人及被告均無親誼關係,當無可能有 偽造勘驗筆錄之證動機,且勘驗亦僅在證明偵訊筆錄之憑 信性,勘驗結果二者亦相符合,縱有未請聲請人表示意見 之瑕庛,亦難認其勘驗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情。況被告之 父親李衍深與聲請人曾合資砂石場,且因該砂石場導致相 關之訴訟,有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18 、17128 號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主 觀上認為係聲請人之指示,非出於憑空捏造。
(二)本案證人詹淯翔雖曾稱伊係受曾愛珠委託處理不動產拍賣 管理事宜等語,惟此僅為其辯解,若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 ,亦非被告所能信服,而被告之告訴代理人雖於前案106 年3 月23日偵訊時稱:確實是由詹淯翔受得標人曾愛珠之 委託處理等語。惟其陳述當時,距本案被告提出追加告訴 之106 年2 月15日已過一月有餘,實不能排除被告係追加 告訴後始確認證人詹淯翔確係受曾愛珠所委託,從而難以 證人詹淯翔及前案告訴代理人之上開陳述,逕認聲請人於 追加告訴時即已確知詹淯翔係受曾愛珠委託之事實。(三)再依聲請人出具之109 年1 月22日刑事告訴理由(二)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又557 號房原分成兩部分,即紅色 鐵皮屋與白色磚造建築物,白色磚造建築是李善豐無償出 借給鏞吉號砂石場使用之空間,嗣紅色鐵皮於103 年間被 桃園市政府拆除,104 年間僅剩下白色磚造建築物部分」 則聲請人亦自承桃園市○○區○○路000 號現非由其管理 使用,而係鏞吉砂石場管理使用,而鏞吉砂石場為聲請人 與被告之父共同經營,是被告主觀上認其亦有管領使用權 ,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再本案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 認被告並無實際管領使用該建築物之權限,即難認被告之
前案指訴有何捏造而與事實不符之處。
(四)又被告於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124號案件中,即撤 回對聲請人之告訴,更徵被告係對聲請人妨害自由之事實 有所誤認,非率爾興訟,自不得以誣告罪責相繩。揆諸上 述,被告於前案既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告訴, 即與誣告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 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 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 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