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880號
TYDM,109,聲,388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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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康安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09 年度執聲付字第6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康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康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入監 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109 年9 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本院為受刑 人所犯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確有上揭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茲受刑人業於10 9 年9 月2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 9 年9 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1794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 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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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