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元在台北縣新莊市族旗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於民國( 下同)七十三年四月上旬,在該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同事甲○ ○身分證後,即換貼自己之相片,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五月十日起,轉用該 紙經變造之身分證,冒用甲○○之名,至新莊市晉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作業員 ,並偽刻甲○○印章一枚,至七十四年十一月離職日止,按月向公司會計支領薪 資。復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又偽刻甲○○印章一枚,至新莊郵局第十二支局,偽 造甲○○郵局存簿儲金利帳申請書,開立七五三六之八帳戶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之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文書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 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 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一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 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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