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835號
TYDM,109,聲,3835,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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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炳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炳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炳楠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 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 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2 之各 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9 年6 月8 日前等情,有本院109 年 度壢交簡字第1147號判決、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07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認聲請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 │駛罪 │駛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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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9 年4 月4 日 │109 年5 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
│關年度案號 │字第11816 號 │字第1930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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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
│ │ │1147號 │2076號 │
│ ├────┼─────────┼─────────┤
│ │判決日期│109 年4 月29日 │109 年7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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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
│ │ │1147號 │2076號 │
│ ├────┼─────────┼─────────┤
│ │確定日期│109 年6 月8 日 │109 年8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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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