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汶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汶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汶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就應執行 之刑仍可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8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謝汶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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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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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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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
│ 宣 告 刑 │金新臺幣1 萬元,有期│金新臺幣2 萬元,有期│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一日 │幣1000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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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24日 │109年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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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8年度速偵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773號 │第117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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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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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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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2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4│
│事實審│ │ 號 │ 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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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9 年5 月11日 │109 年5 月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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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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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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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2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14│
│判 決│ │ 號 │ 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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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 年7 月8 日 │109 年8 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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