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伯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伯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伯旻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 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 年 6 月23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拘役,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孟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伯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